搜尋結果: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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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文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046元(計算 式:1,948,956元+其中223,089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聲請 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 息606元+其中1,634,93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 令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26, 484元=1,976,04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 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1 6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補-59-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羽綺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黃羽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727 元(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94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4

KLDV-114-補-192-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許芙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4410-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郭育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441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泰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443元,及其中215 ,230元,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7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文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479元,及其中新台幣145 ,508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6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俊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2,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10 ,982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6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正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瑞芬 秦浩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瑞芬、秦浩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秦浩然委託相對人張瑞芬與其成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賣方(即秦浩然)負責做好自來 水部分包含自來水馬達,惟迄今仍未履行房屋自來水工程, 又相對人張瑞芬事後提議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 聲請人自行處理房屋自來水工程,惟亦未收受前開款項,爰 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等給付56,300元 之自來水工程費用(含自來水申請費用5,800元及聲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契約之賣方確需負 擔房屋自來水工程,惟相對人張瑞芬僅係上開契約賣方之受 託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賣方),是難認其須負擔房屋自 來水工程費用。又聲請人請求給付自來水工程費用55,800元 及本件聲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並未提出房屋自來水工 程費用為55,800元之釋明文件(如工程估價單等),尚難僅 憑聲請人與張瑞芬之對話紀錄,據以認定工程費用,故本件 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督促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383-20250314-3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詠如即蕭雅如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4,083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於108年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嗣於108年3 月3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並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日止 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8年5月27日復職磐石公司並改以每月薪資11,100元 兼職,嗣又於108年7月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另自108年7月2 4日起至109年4月6日受僱於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至多24,000元,並於109年4月 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短暫任職於利可安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9年6月2日復職於興惟公司,末於113年2 月21日離職,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自興惟公司退保勞保 後,即無加保資料等情,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又聲請人於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24,777元、320,510元 、220,545元、177,537元、124,86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54-63頁)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打零工兼職每月收入6, 000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其所 得共為1,597,035元(計算式:324,777×9/12+320,510+220, 545+177,537+124,860+6,000×【9+12×4+2】+12,000×【10+3 】=1,597,03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 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共為1,188,994元(計算式 :14,866×【10+12】+15,946×12+17,076×3×12+18,618×3=1, 188,994)。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 ,至110年4月前均須扶養其配偶,而其配偶105至110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7號卷第43-45、52-55頁、本院卷第39-53頁),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43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子共同負擔,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1 4,866÷2=7,433;14,866÷2=7,433;15,946÷2=7,973)。是 以,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87,445元(計算式:7,433 ×【10+12】+7,973×3=187,445)。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20, 596元(計算式:1,597,035-1,188,994-187,445=220,596)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至107年分別有所得62,653元、26,2 65元、228,997元,且聲請人稱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 自營永瑩牛坊,106年2月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0元,再 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任職於台灣英特科股份有限公司 ,另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從事打零工所得約115,000 元,末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均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3頁),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大致相符,有聲請人前引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54-63、32-33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應為310,952元(計算式:62,653×5/12+26,265+228,997× 7/12+10,000+115,000=31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 、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351,144元(計算式:13,738×5+14,866×【12+7】=351, 144)。又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75,572元(計 算式:〈13,738×5+14,866×【12+7】〉÷2=175,572)。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 08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4

PT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劉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946元,及其中123 ,365,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7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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