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嘉欣(原名:陳佳歆)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5條第2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3年10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前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TPEV-114-北簡-20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