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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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員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春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4

TPDV-114-消債聲-6-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郭秀美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7351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735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7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生活拮据,且健康狀況不佳,從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異議人生活拮据,且健康狀況不佳等語,惟異議人 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 得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 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 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 ,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0

TPDV-114-執事聲-7-202501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魏宗利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642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642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年事已高,亟需醫療保險,且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 金遠低於債權額,如解約不符比例原則,從而,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年事已高,亟需醫療保險,且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 金遠低於債權額,如解約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異議人就前 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異議人之前開異 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 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 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 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 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 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 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0

TPDV-114-執事聲-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1號 原 告 李趙秋金 趙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7年7月22日桃院永執97年 司執七字第477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69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已罹於消 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3頁),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確 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0

TPDV-113-訴-5531-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9號 原 告 李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6年11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6年司執卯字第12725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北簡 字55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671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另被告所請求之利息明顯過高,違反社會正義,自應酌減為 百分之5,方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曾分別於106年、111年、112年、11 3年間,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中斷消滅時 效之效力,從而,被告之債權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  ㈡又被告就利息之請求,應係合法權利之行使,是原告有關利 息過高應予酌減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有所明 文。  ㈡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記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8頁),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曾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向臺中 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 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從 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數額明顯過高等 語,惟原告之前開主張,核屬就執行名義債權之正確性有所 爭執,於系爭判決已有既判力之情形下,應非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況被告所主張之利 息債權,應未有高於法定利率上限之情事,且我國民法未有 約定利息過高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 有關被告所請求之利息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之主張,自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0

TPDV-113-訴-6009-202501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司梅泠(兼債務人邱貴美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54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6895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5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惟未附異議理由。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附理由,僅表明對原裁定有異議,本院自 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暨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 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0

TPDV-114-執事聲-23-202501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2號 異 議 人 王秀卿(原名:王品鈞)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121號請求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9912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99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4年前脊椎開刀,無法工作,其子甚少聯繫,留下一 幼子由異議人撫養,其與孫子僅賴家扶補助及慈濟補助維生 ,是本件保單為其及孫子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 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異議人4年前脊椎開刀,無法工作,其子甚少聯絡   ,留下一幼子由異議人撫養,其與孫子僅賴家扶補助及慈濟 補助維生,是本件保單為其及孫子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惟 異議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異議 人之前開異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 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 異議人得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 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   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 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9

TPDV-113-執事聲-662-202501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羅湘雨即羅翌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911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911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9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之保單契約屬於醫療照護,家中有病母、病姨及未 成年子女,已無資產及常態工作,解約違反比例原則,從而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異議人之保單契約屬於醫療照護,家中有病母、病 姨及未成年子女,已無資產及常態工作,解約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惟異議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   ;又異議人之前開異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 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 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 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 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 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9

TPDV-114-執事聲-18-202501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9號 異 議 人 林秀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52408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240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年事已高,無一技之長,打零工維生,尚需撫養二 子,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伊年事已高,無一技之長,打零工維生,尚需撫養 二子等語,惟異議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 其說;又異議人之前開異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 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 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 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 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 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 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元) 1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468,190元

2025-01-09

TPDV-113-執事聲-66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蔡縉譽 蔡婉君 蔡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201,05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 1211號請求給付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11號請求給付分配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有可抵銷之債權存在,是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 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於聲 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 為有理由,尚有待相關事證調查後方得認定之,而未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   ,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 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93,573元,是以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93,573 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審理期間應可推定為4年6 個月,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 可推算為201,054元(計算式:893,573元×5%×4.5年=201,05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 保201,054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9

TPDV-114-聲-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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