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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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彭成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6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10公里20 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道時,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張申典所有陳盈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 用174,400元(含零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 4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汽車理賠試算書、估價 維修工單、代位求償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證物袋);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4,400元(含零 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40元)乙情,有估 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至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7月乙節,有本件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386元 (計算式:133,860×0.1=13,386),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40,54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3,926元(計算式: 13,386+40,540=53,92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簡-176-202412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振嘉 被 告 蘇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 000號轉彎處)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待報廢,原告因此受有280,000元之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拖車費用16,000元等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 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鑑價報 告、拖吊簽認單、復款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第16至24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 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市場之交易價值為280,00 0元,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目前待報廢, 且原告已先支付拖車費用16,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 ,有第三方二手鑑定報告書、收據、車號查詢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7至24頁,個資卷),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又 系爭車輛受撞擊後,由拖車載往估價廠、報停,亦為常情, 蓋於車輛受撞擊後如貿然啟動行駛,實乃徒增風險,故拖車 費用亦屬必要。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拖 車費用、鑑定費用合計299,000元(計算式:280,000+16,00 0+3,000=299,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0 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03

CLEV-113-壢簡-1272-202412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徐文霖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 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 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30

CLEV-113-壢簡-1575-2024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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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蔡崴丞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 13年10月28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 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 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8

CLEV-113-壢簡-1012-2024112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3年10月 8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 期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8

CLEV-113-壢簡-1123-2024112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以 「檢舉人」稱之,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查案號00000000000之檢舉人」,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覆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消費商 品檢舉予申訴案件處理作業程序第12點規定「辦理檢舉案件 之相關承辦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應予 保密」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 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 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復於113年11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1 月13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8

CLEV-113-壢小-1410-2024112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蔡清琳 被 告 徐玉宴 蔡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 年11月5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告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8

CLEV-112-壢簡-2016-20241128-3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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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5,156,800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156,800元,扣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人格權部分 共計6,000,000元,剩餘15,156,800元部分非屬因犯罪而受 之損害(計算式21,156,800-6,000,000=15,156,800),原 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城市之欠缺, 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 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45,408元,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 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 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足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8

CLEV-113-壢簡-109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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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鄭巧翊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 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 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8

CLEV-113-壢簡-131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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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酒白瓊珠 被 告 張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 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4日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 、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 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8

CLEV-113-壢簡-153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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