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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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5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魏子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零參拾貳元 ,及其中肆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促-35554-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蘇語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587元,及其中新臺幣36,8 8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169-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李寶龍即李守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06元,及其中新臺幣16,0 33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266元,及其中新臺幣28,7 84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167-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洪智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829元,及其中新臺幣29,2 9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707-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0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吳新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1

TNDV-113-司促-24109-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6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麗智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世隆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   卷。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49163-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5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均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即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 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09

TNDV-113-司執-153512-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鄭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439元,及其中新臺幣29,9 36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02-20241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8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代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代瓏住所地在臺南市中西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85-202412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蔡靖勳即邱秀蓮之繼承人 蔡秉澤即邱秀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秀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 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4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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