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侯金元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44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
被 告 黃彥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學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駛於同向右前
方,由侯金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
變換至左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侯金元發生碰撞,侯金
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膀挫傷擦傷、兩手擦傷、左臂
與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金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侯金元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侯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蔡嘉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審交易-73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