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陽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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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侯金元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44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   被   告 黃彥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學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駛於同向右前 方,由侯金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 變換至左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侯金元發生碰撞,侯金 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膀挫傷擦傷、兩手擦傷、左臂 與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金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侯金元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侯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蔡嘉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審交易-735-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豪孝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審訴-2986-20250221-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歐陽君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 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 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 害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 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及聲請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保聲請人人身安 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 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 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此外, 上開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足 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4-審聲-8-202502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群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立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審訴-3103-202502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適鎰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適鎰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審訴-3065-202502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呈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3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呈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審訴-2938-202502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宇煬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審訴-2473-202502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被告陳士養被訴竊盜等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 決,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 年11月12日即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能113偵31042字第1139114920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 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2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簡字第2129號案件(丙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與林志龍(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8日21時4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 路口之「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 徒手破壞上開工地內庫房門板,復與陳士養進入庫房內竊取 電力纜線6捲(1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 方單芯線30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 0公尺,得手後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2人持竊得之電纜線至 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案經李俊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與林志龍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3-審易-2852-20250219-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審交訴-137-20250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春成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審訴-264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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