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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周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52元,及其中新臺幣6,93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763元,及其中6,935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9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及於108 年1月20日至遠傳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 用。詎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7年11月起; 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8年3月起,即均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2萬3,052元(含電信費6,935元、小額代收款 項3,220元及專案補貼款),而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前 揭2個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 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 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費金額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 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 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7

CHEV-113-彰小-554-202501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廖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43元,及其中新臺幣4,28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90元,及其中4,283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自1 08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萬0,343元(含電信費4 ,283元及小額代收款項6,060元),而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 日將前揭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 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 電信費金額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7

CHEV-113-彰小-558-20250107-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20號 原 告 劉綱 訴訟代理人 劉竹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 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向被告租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雙方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原 告若是透過其專用持有之手機通話或者上網,就要支付電信 通話費給被告。詎原告於110年7月無端接獲帳單通知要繳交 新臺幣(下同)18,022元電信費。原告遂臨櫃向中華電信康寧 服務中心櫃台人員查詢,為何電話費會突然暴增?獲得答覆 :這是Apple軟體商店交易費,這是由電腦顯示出來的資料 他們也沒有辦法處理,如未在期限內(110年7月26日)繳清 電話費就會遭被告停話處分。原告當時向櫃檯人員表示根本 就沒有上網向Apple軟體商店購買任何物品,為何會產生這 筆費用?櫃檯人員表示她們只負責收費,其他的事情他們也 沒有辦法處理。嗣於111年5月13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支付命令,被要求支付被告56,545元(下稱系 爭款項),原告遂依法提出異議。又於111年12月26日經士林 地院111年度湖小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 告必須支付被告系爭款項。原告遂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款 項在中華電信汐止服務中心,全數繳清。嗣發現被告出示的 帳單都是「子虛烏有」,原告並沒有向Apple軟體商店購買 任何物品,被告也不是銷售物品的當事人,根本就沒有強制 代收費用的權力。且被告將此筆費用不繳當作為停話、拆機 的理由,停話後私自將電話帳單灌水至56,545元,被告涉嫌 背信詐欺取財。又被告並非銀行、合作社,依銀行法第3條 第14項規定,被告根本沒有金融業代收費用的資格。另被告 已於110年7月26日已將系爭門號電話停話拆機,怎麼還會有 上網費用以及月租費的產生,顯然帳單不實在。原告並沒有 向Apple軟體商店購買任何商品,被告漠視法律的規定,強 勢收取費用,嚴重侵犯消費者權益,應返還不當得利56,545 元;同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可以依法請求5倍懲罰性 賠償金,被告必須支付282,725元,作為原告權益被侵害之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須返還不當得利56,545元,同時依 消保法第51條規定支付原告282,725元,作為權益侵害之賠 償。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因積欠被告110年7月至12月間電信費共計56,545元未清償 ,被告遂依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訴 請原告清償系爭款項,嗣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於111年12 月26日以系爭判決判處被告勝訴,復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2 月27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 回原告之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原告固稱其並未使用系 爭門號通話或者上網,亦未在APPLE軟體商店進行任何交易 云云。惟依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6月間已繳費之帳單紀 錄以觀,足證原告確有使用被告相關代收消費款服務之習慣 ,亦願意配合繳付相關帳單,則原告上開所述,即非可採。 再者,本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被告基於兩造間電信服務契 約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係依與消費網站業者間之代收款項合 約提供代收付服務,無涉原告所稱銀行法第3條第14款銀行 經營業務之代理收付款項。又被告所提供之加值服務(即代 收消費款流程)乃消費者以插有系爭門號SIM卡之手機,在 所欲消費之網站登入姓名、所欲綁定欲代收款之手機號碼、 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該網站之業者即依其與被告間之 代收款項合約,將消費者之消費資料傳送予被告,被告據以 將款項代付予網站業者後,再向消費者收取消費款。是被告 於上開交易流程僅係於收到網站業者(本件即為APPLE軟體 商店)提供之消費資料後,代原告為付款。至所代付之消費 款是否係由原告本人於網站消費,或係其SIM卡及個人資料 為他人盜用而在網站消費之款項,其風險並非兩造間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契約(含加值服務)之控管範圍,亦非代付款之 被告所能判斷,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另原告雖稱被告違反消保法要求優先保護一般消費者權益之 規定云云,惟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本件被告違反消保法何項 法規,且被告於上開交易流程僅係擔任代收付消費款之角色 ,消費款究否為消費者本人所交易之風險並非被告依兩造間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含加值服務)所能控管,亦非被告 所能判斷,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消保法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 事可言,則原告主張其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款項 ,復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嗣原告於113 年5月13日將系爭款項在中華電信汐止服務中心全數繳清。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5倍懲罰性賠償金282,725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 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530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 系爭款項,復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已 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73頁),顯見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係具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洵屬 無據。原告雖又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賠 償金282,725元云云,惟系爭款項既經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 付予被告,被告即非不法取得系爭款項,是其請求5倍懲罰 性賠償金282,725元,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56,545元,同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支付原告282,725 元,作為權益侵害之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3

TPEV-113-北消簡-20-202501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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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劉木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889 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 計8萬6889元,屢經催討無效,而遠傳電信業於106年12月12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缺錢而將證件交給朋友去辦系爭門號。我 現在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雙 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 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 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 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簡-1944-2025010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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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邱至弘 被 告 方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572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245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請租用門號,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電信費(含電 信服務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未清償。嗣亞太電 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欠費門號資訊 附表、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通 知書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03

KMEV-113-城簡-80-202501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與黃駿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號0900***335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電信費)之債權 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55-202501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林良一 被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王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雖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撤回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之撤 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而 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 欠款)共新臺幣(下同)9,539元(電信費2,200元、專案補貼 款7,339元)。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惟專案補貼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 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9元, 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申辦系爭門號,但因為超過10年之久 ,也忘記有無積欠原告系爭欠款,且系爭欠款已罹於消滅時 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 務費收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門號服務申請書、 換約方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19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 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 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 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 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 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 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 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 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 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 欠款係最遲為109年9月1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 9年9月1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 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2月2日始對被告聲請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39元,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3

CDEV-113-橋小-879-20250103-4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洪淑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號09031**724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電信費)之債權 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39-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萬1,7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5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6萬2,096元(下稱系爭款 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 與伊,被告於讓與後曾有繳款300元,尚欠6萬1,796元未還 ,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1,7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 卡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5,600元 2 0000000000 5萬6,496元 共計 6萬2,096元

2024-12-31

SJEV-113-重小-2785-2024123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陳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36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公司 已終止租用關係,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 約應付之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8萬6,363元,嗣遠傳電信 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6,36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 代辦委託書、各期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5頁至 第7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 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原簡-1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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