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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4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980元,其中之新臺幣6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7,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SLDV-113-司票-2324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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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4,1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4,1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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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1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51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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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2,6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52,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1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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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4,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09-20241018-1

家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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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A05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則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聲請 ,卻未預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家補字第483 號裁定命聲請人等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聲請費用共計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 達,然聲請人等逾越上開期間,迄今尚未補繳,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堪為認定。從而,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7

SLDV-113-家親聲-30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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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2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90,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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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翔祴即翔心企業社 黃亞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8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66,235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8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4,666,2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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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6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若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0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2,0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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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宇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9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0,9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票-2223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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