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付款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111-115 筆)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主參加原告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投標桃園 市政府「桃園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 」(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 簽訂「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書(水電材料設 備)」編號A00164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 備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 程預付款,嗣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主參加訴訟原告李輝民(下 稱其名)則主張其借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已終止借名契約,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類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移轉同系爭 支票面額即新臺幣(下同)1693萬7634元之承攬報酬(下稱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李輝民得否 對兩造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7年間投標系爭工程標案,並與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備轉包 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履約,伊公司以110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 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李輝民未舉證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況李輝民當時為伊公 司之負責人,縱其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惟依 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經伊公司事前同意或 事後承認,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完工 ,李輝民遲至112年9月提起主參加訴訟對伊公司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資金週轉,囿於上訴 人不得向無業務往來之民間金主借款之公司內控規定,要求 以伊名義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再由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藉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方式來償還對蘇秀 華之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 交付伊再轉交蘇秀華作為還款,而附表二編號G支票則作為 補貼伊收受承攬報酬所須繳納稅捐之用,均非上訴人給付工 程預付款之用,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向伊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且系爭支票已轉交蘇秀華,伊未受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伊係出名代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款, 縱有借名契約,也是存在伊與上訴人之間,伊與李輝民無任 何借名契約,李輝民以終止借名契約對伊所為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輝民則以:伊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前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105年5月20日登記為負責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發 生財務問題,囿於上訴人內控規定無法向民間金主借款,乃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向金主蘇秀華借 款,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 酬,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再轉 給蘇秀華方式來清償,因蘇秀華部分借款債權未獲償,向伊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毀 損債權案件移付調解,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4號與蘇秀華成立調解,由伊給付蘇秀華2500萬 元本息(下稱系爭調解)。嗣伊以主參加起訴狀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及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情。爰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予李輝民,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李輝民。㈡上訴人應給付李輝民系爭承攬報酬,及 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李輝民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主參加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主參加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之工程 預付款,嗣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雖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程預付款之約定為:「付款方式:一 、本設備材料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對後給付之。二、本設備材料供貨合約 無預付工程款,以實際供貨估驗計價,本供貨契約如有預付 款需求另議。三、估驗請款:每月估驗1次,依實際進貨量 計價,100%期票、期票6個月」(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工程預付款,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預付款需求另議」之事證,且兩造 係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 0月31日,間隔不足6月,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每月估 驗計價1次,並以6個月期票付款之約定不符。又上訴人再提 出被上訴人開立3紙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原審卷第125、313 至327頁)固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相符,惟發 票所對應請款單之計價日期為110年5月6日,上訴人豈有可 能在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10年5月6日進行估 驗計價?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尚不可取。  ㈡雖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專任技師楊震甯於本院證稱:請款發票 所憑之抵扣發票明細為兩造對帳核對材料款及點工工資,核 對材料款的部分就以被上訴人有進貨之出貨單及工地簽收單 、材料拍照照片,確定材料有進到工地,就可以核銷,核對 工資就以被上訴人有叫工人施作之紀錄進場工人名字、施作 內容之點工單,並經工地現場工程師簽字,作為請款單據, 系爭支票未兌現是因單據不完全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惟抵扣發票明細之 日期包括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2至4月,又「廠商」欄位 除最末兩筆記載被上訴人以外,其他諸如萬蕙昇、旭振、伸 泰、新亞銂、明燦、英電舍、倍士特、惟淨、尚旻宏、新展 嘉、宇沛、東明、厚誼、富碩、菊又成等廠商(本院卷㈠第3 27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顯與楊震甯證稱抵扣發票明細 係用以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點工支出之款項不 符,已難採信。參以楊震甯另證述:伊不確定被上訴人請款 單工項實際上有無施作,是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梁淑蘭跟伊講 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工程預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 3頁),可見上訴人舉楊震甯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契 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參諸梁淑蘭於原審證稱:李輝民係上訴人於105年初承接系 爭工程時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因上 訴人向業主收款不順利,有短期資金週轉不良之空荒期,上 訴人為上櫃富裔公司之子公司,受富裔公司之控管,對於資 金借貸有明確規範,須經過董事會許可,於董事會下達命令 後,找公銀行庫為融資機構,或辦理股東增資,或向股東借 款,如果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不能互相借貸,所以李輝 民問伊可否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對外為私人借貸時,伊說不行 ,伊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語( 原審卷第395、397頁);時任上訴人之總工程師陳春雄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時,因缺乏資金,執行董事李 輝民請伊協助調動資金進來系爭工程,伊與李輝民向蘇秀華 調度資金,蘇秀華原本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出來借款,因李 輝民與梁淑蘭討論過這件事,梁淑蘭說沒辦法簽發上訴人公 司票去向蘇秀華借錢,李輝民就請伊想辦法借出這筆錢,伊 就去向蘇秀華協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後續跟 蘇秀華結算3000多萬元要先還款時,因梁淑蘭說上訴人出帳 一定要有合約書,否則無法出款或簽發支票,故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簽假合約,系爭契約就是為了讓上訴人可以簽發支 票還款設計的假合約,以被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之支票給 被上訴人,再由蘇秀華把支票領走用來還款。又因梁淑蘭說 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不能刪掉禁止背書轉讓,但蘇秀華已 將錢借給上訴人,無奈之下由被上訴人將帳戶、印章交給蘇 秀華,讓蘇秀華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去兌現支票,故真實借款 關係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蘇秀華、李輝民也都知道錢是上訴 人借的,當時也有讓李輝民及其配偶邱暐婷擔任借款保證人 ,蘇秀華還要求既然錢是上訴人借的,卻又匯到被上訴人帳 戶,想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來確定李輝民也清 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另附表二編號G支 票是因李輝民承諾會負擔被上訴人因配合為上訴人借款產生 之稅捐,才會簽發這張票讓被上訴人繳營業稅,上訴人也有 要求被上訴人要補開發票給上訴人出帳,蘇秀華借的錢都匯 到由伊支配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並由伊負責將款項調度用在 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9、365、370、374、377、 381頁);蘇秀華於本院證稱:伊透過陳春雄認識李輝民, 陳春雄說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資金週轉困難,與李輝民一起來 找伊提供借款資金給上訴人,並稱向業主領到工程款就會還 款,伊向李輝民表示要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但李輝 民表示因上訴人不能任意簽發支票擔保借款,李輝民就找被 上訴人作為窗口,由李輝民及上訴人當時登記負責人邱暐婷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簽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2500萬元,被上訴人把從上訴人取得之款項還給伊,後來 又要增加週轉金到3720萬元,陳春雄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鶴 騰於110年6月8日再簽同意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請款,請得款項實際用來還款給伊,伊與陳春雄、李輝民 及伊胞兄蘇仁鑑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陳春雄 會在群組中表示有特定款項需求,經李輝民確認許可,伊就 會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並將匯款資訊張貼在群組裡,之 後被上訴人會寫工程請款單、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領到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就交給伊,再由被上訴人 負責人張鶴騰跟伊去銀行兌現,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G支 票給被上訴人抵稅等語(本院卷㈠第518至523頁),經核與 「富永李董總工蘇」4名成員即李輝民、陳春雄、蘇秀華、 蘇仁鑑之LINE群組對話,蘇秀華在陳春雄表示系爭工程逐筆 需款數額及用途,經李輝民核對表達確認無誤後,蘇秀華會 於群組發表已如數匯入並張貼匯款截圖等情節一致(原審卷 第225至231頁),以及李輝民、邱暐婷、被上訴人、陳春雄 於110年1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0126同意書),李輝民、 張鶴騰、陳春雄於110年6月8日簽訂同意切結書(下稱0608 同意切結書),均記載以被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支之款項須經 李輝民、陳春雄同意才得借支動用,及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承 攬報酬由蘇秀華逕向上訴人領取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09 、31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係為以請領工程款方式來償還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蘇秀華借款 之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 明書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單據資料(原審卷第259至304、30 7、451至461、465至479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17、331、335 至341、462頁、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第53至54頁),主張 被上訴人有與下包廠商簽約進行系爭工程,其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均為真實云云。雖下包廠商有與被上 訴人簽約,或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惟依下 包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據資料所示,請款對象均係上訴人,而 非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依陳春雄於原審證述:廠商事實上是 伊去談的,不是被上訴人去談,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可以跟 這些廠商付款簽約,是伊拜託被上訴人出個名去跟廠商簽合 約,再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去付錢給廠商,後續上訴人可以開 始向業主請款,有錢面對一些廠商時,上訴人有要求當初是 被上訴人簽約就讓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 把請下來的款項給廠商,廠商再開發票給被上訴人,或是將 廠商合約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1至372、384頁)。 可見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明書等 資料,均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執此為上開 主張,亦不可取。  ㈤基上,上訴人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之借款,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 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款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10年1 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七、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其以主參加起訴狀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 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 酬本息等情,為兩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上訴人舉梁 淑蘭、楊震甯、陳春雄、蘇秀華之證述,以及0126同意書、 0608同意切結書、系爭調解為證,惟查:    ㈠蘇秀華於原審係證述上訴人受資金借貸之內控規定限制,其 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節(原審 卷第395至397頁),並無證稱李輝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楊震甯係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有資金問題,李輝民安排由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給被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拿支票對外借款,伊當時不知 道有金主蘇秀華或上訴人向蘇秀華週轉資金之事,訴訟之後 看到0608同意切結書才知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 楊震甯係事後經訴訟資料查悉上情,非親身見聞李輝民簽發 系爭支票之經過,無從徒憑楊震甯之證述逕認李輝民有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存在。  ㈡參諸陳春雄、蘇秀華之前開證述,及0126同意書、0608同意 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為償還其透過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 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遂簽發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 清償借款等情,則李輝民執上開證人及書證所為前揭主張, 自不可取。雖李輝民、邱暐婷與蘇秀華成立系爭調解,略以 :李輝民、邱暐婷同意連帶給付蘇秀華2500萬元本息,並由 訴外人張又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蘇秀華之上開債 權,及蘇秀華應於李輝民、邱暐婷為清償後,就系爭支票依 李輝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協議返還等情(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卷第33至34頁),然系爭調解並未敘及李輝民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則李輝民以 系爭調解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無 可取。  ㈢基上,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已終止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終止借名契約,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李輝民之主參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A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60元 原審卷第37至39頁 (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B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C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251萬0459元 D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E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F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G 110年7月10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150萬元 H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2024-10-15

TPHV-112-重訴-13-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主參加原告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投標桃園 市政府「桃園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 」(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 簽訂「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書(水電材料設 備)」編號A00164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 備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 程預付款,嗣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主參加訴訟原告李輝民(下 稱其名)則主張其借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已終止借名契約,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類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移轉同系爭 支票面額即新臺幣(下同)1693萬7634元之承攬報酬(下稱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李輝民得否 對兩造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7年間投標系爭工程標案,並與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備轉包 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履約,伊公司以110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 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李輝民未舉證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況李輝民當時為伊公 司之負責人,縱其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惟依 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經伊公司事前同意或 事後承認,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完工 ,李輝民遲至112年9月提起主參加訴訟對伊公司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資金週轉,囿於上訴 人不得向無業務往來之民間金主借款之公司內控規定,要求 以伊名義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再由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藉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方式來償還對蘇秀 華之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 交付伊再轉交蘇秀華作為還款,而附表二編號G支票則作為 補貼伊收受承攬報酬所須繳納稅捐之用,均非上訴人給付工 程預付款之用,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向伊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且系爭支票已轉交蘇秀華,伊未受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伊係出名代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款, 縱有借名契約,也是存在伊與上訴人之間,伊與李輝民無任 何借名契約,李輝民以終止借名契約對伊所為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輝民則以:伊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前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105年5月20日登記為負責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發 生財務問題,囿於上訴人內控規定無法向民間金主借款,乃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向金主蘇秀華借 款,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 酬,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再轉 給蘇秀華方式來清償,因蘇秀華部分借款債權未獲償,向伊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毀 損債權案件移付調解,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4號與蘇秀華成立調解,由伊給付蘇秀華2500萬 元本息(下稱系爭調解)。嗣伊以主參加起訴狀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及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情。爰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予李輝民,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李輝民。㈡上訴人應給付李輝民系爭承攬報酬,及 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李輝民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主參加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主參加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之工程 預付款,嗣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雖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程預付款之約定為:「付款方式:一 、本設備材料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對後給付之。二、本設備材料供貨合約 無預付工程款,以實際供貨估驗計價,本供貨契約如有預付 款需求另議。三、估驗請款:每月估驗1次,依實際進貨量 計價,100%期票、期票6個月」(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工程預付款,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預付款需求另議」之事證,且兩造 係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 0月31日,間隔不足6月,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每月估 驗計價1次,並以6個月期票付款之約定不符。又上訴人再提 出被上訴人開立3紙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原審卷第125、313 至327頁)固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相符,惟發 票所對應請款單之計價日期為110年5月6日,上訴人豈有可 能在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10年5月6日進行估 驗計價?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尚不可取。  ㈡雖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專任技師楊震甯於本院證稱:請款發票 所憑之抵扣發票明細為兩造對帳核對材料款及點工工資,核 對材料款的部分就以被上訴人有進貨之出貨單及工地簽收單 、材料拍照照片,確定材料有進到工地,就可以核銷,核對 工資就以被上訴人有叫工人施作之紀錄進場工人名字、施作 內容之點工單,並經工地現場工程師簽字,作為請款單據, 系爭支票未兌現是因單據不完全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惟抵扣發票明細之 日期包括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2至4月,又「廠商」欄位 除最末兩筆記載被上訴人以外,其他諸如萬蕙昇、旭振、伸 泰、新亞銂、明燦、英電舍、倍士特、惟淨、尚旻宏、新展 嘉、宇沛、東明、厚誼、富碩、菊又成等廠商(本院卷㈠第3 27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顯與楊震甯證稱抵扣發票明細 係用以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點工支出之款項不 符,已難採信。參以楊震甯另證述:伊不確定被上訴人請款 單工項實際上有無施作,是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梁淑蘭跟伊講 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工程預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 3頁),可見上訴人舉楊震甯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契 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參諸梁淑蘭於原審證稱:李輝民係上訴人於105年初承接系 爭工程時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因上 訴人向業主收款不順利,有短期資金週轉不良之空荒期,上 訴人為上櫃富裔公司之子公司,受富裔公司之控管,對於資 金借貸有明確規範,須經過董事會許可,於董事會下達命令 後,找公銀行庫為融資機構,或辦理股東增資,或向股東借 款,如果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不能互相借貸,所以李輝 民問伊可否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對外為私人借貸時,伊說不行 ,伊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語( 原審卷第395、397頁);時任上訴人之總工程師陳春雄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時,因缺乏資金,執行董事李 輝民請伊協助調動資金進來系爭工程,伊與李輝民向蘇秀華 調度資金,蘇秀華原本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出來借款,因李 輝民與梁淑蘭討論過這件事,梁淑蘭說沒辦法簽發上訴人公 司票去向蘇秀華借錢,李輝民就請伊想辦法借出這筆錢,伊 就去向蘇秀華協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後續跟 蘇秀華結算3000多萬元要先還款時,因梁淑蘭說上訴人出帳 一定要有合約書,否則無法出款或簽發支票,故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簽假合約,系爭契約就是為了讓上訴人可以簽發支 票還款設計的假合約,以被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之支票給 被上訴人,再由蘇秀華把支票領走用來還款。又因梁淑蘭說 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不能刪掉禁止背書轉讓,但蘇秀華已 將錢借給上訴人,無奈之下由被上訴人將帳戶、印章交給蘇 秀華,讓蘇秀華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去兌現支票,故真實借款 關係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蘇秀華、李輝民也都知道錢是上訴 人借的,當時也有讓李輝民及其配偶邱暐婷擔任借款保證人 ,蘇秀華還要求既然錢是上訴人借的,卻又匯到被上訴人帳 戶,想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來確定李輝民也清 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另附表二編號G支 票是因李輝民承諾會負擔被上訴人因配合為上訴人借款產生 之稅捐,才會簽發這張票讓被上訴人繳營業稅,上訴人也有 要求被上訴人要補開發票給上訴人出帳,蘇秀華借的錢都匯 到由伊支配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並由伊負責將款項調度用在 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9、365、370、374、377、 381頁);蘇秀華於本院證稱:伊透過陳春雄認識李輝民, 陳春雄說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資金週轉困難,與李輝民一起來 找伊提供借款資金給上訴人,並稱向業主領到工程款就會還 款,伊向李輝民表示要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但李輝 民表示因上訴人不能任意簽發支票擔保借款,李輝民就找被 上訴人作為窗口,由李輝民及上訴人當時登記負責人邱暐婷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簽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2500萬元,被上訴人把從上訴人取得之款項還給伊,後來 又要增加週轉金到3720萬元,陳春雄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鶴 騰於110年6月8日再簽同意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請款,請得款項實際用來還款給伊,伊與陳春雄、李輝民 及伊胞兄蘇仁鑑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陳春雄 會在群組中表示有特定款項需求,經李輝民確認許可,伊就 會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並將匯款資訊張貼在群組裡,之 後被上訴人會寫工程請款單、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領到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就交給伊,再由被上訴人 負責人張鶴騰跟伊去銀行兌現,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G支 票給被上訴人抵稅等語(本院卷㈠第518至523頁),經核與 「富永李董總工蘇」4名成員即李輝民、陳春雄、蘇秀華、 蘇仁鑑之LINE群組對話,蘇秀華在陳春雄表示系爭工程逐筆 需款數額及用途,經李輝民核對表達確認無誤後,蘇秀華會 於群組發表已如數匯入並張貼匯款截圖等情節一致(原審卷 第225至231頁),以及李輝民、邱暐婷、被上訴人、陳春雄 於110年1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0126同意書),李輝民、 張鶴騰、陳春雄於110年6月8日簽訂同意切結書(下稱0608 同意切結書),均記載以被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支之款項須經 李輝民、陳春雄同意才得借支動用,及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承 攬報酬由蘇秀華逕向上訴人領取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09 、31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係為以請領工程款方式來償還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蘇秀華借款 之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 明書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單據資料(原審卷第259至304、30 7、451至461、465至479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17、331、335 至341、462頁、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第53至54頁),主張 被上訴人有與下包廠商簽約進行系爭工程,其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均為真實云云。雖下包廠商有與被上 訴人簽約,或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惟依下 包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據資料所示,請款對象均係上訴人,而 非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依陳春雄於原審證述:廠商事實上是 伊去談的,不是被上訴人去談,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可以跟 這些廠商付款簽約,是伊拜託被上訴人出個名去跟廠商簽合 約,再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去付錢給廠商,後續上訴人可以開 始向業主請款,有錢面對一些廠商時,上訴人有要求當初是 被上訴人簽約就讓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 把請下來的款項給廠商,廠商再開發票給被上訴人,或是將 廠商合約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1至372、384頁)。 可見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明書等 資料,均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執此為上開 主張,亦不可取。  ㈤基上,上訴人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之借款,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 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款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10年1 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七、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其以主參加起訴狀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 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 酬本息等情,為兩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上訴人舉梁 淑蘭、楊震甯、陳春雄、蘇秀華之證述,以及0126同意書、 0608同意切結書、系爭調解為證,惟查:    ㈠蘇秀華於原審係證述上訴人受資金借貸之內控規定限制,其 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節(原審 卷第395至397頁),並無證稱李輝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楊震甯係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有資金問題,李輝民安排由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給被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拿支票對外借款,伊當時不知 道有金主蘇秀華或上訴人向蘇秀華週轉資金之事,訴訟之後 看到0608同意切結書才知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 楊震甯係事後經訴訟資料查悉上情,非親身見聞李輝民簽發 系爭支票之經過,無從徒憑楊震甯之證述逕認李輝民有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存在。  ㈡參諸陳春雄、蘇秀華之前開證述,及0126同意書、0608同意 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為償還其透過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 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遂簽發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 清償借款等情,則李輝民執上開證人及書證所為前揭主張, 自不可取。雖李輝民、邱暐婷與蘇秀華成立系爭調解,略以 :李輝民、邱暐婷同意連帶給付蘇秀華2500萬元本息,並由 訴外人張又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蘇秀華之上開債 權,及蘇秀華應於李輝民、邱暐婷為清償後,就系爭支票依 李輝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協議返還等情(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卷第33至34頁),然系爭調解並未敘及李輝民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則李輝民以 系爭調解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無 可取。  ㈢基上,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已終止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終止借名契約,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李輝民之主參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A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60元 原審卷第37至39頁 (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B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C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251萬0459元 D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E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F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G 110年7月10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150萬元 H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2024-10-15

TPHV-112-重上-440-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預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龍雲寺 法定代理人 王照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0,79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 258萬7,563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萬0,7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07

TPDV-113-補-2278-20241007-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預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瑋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呂宜樺 被 告 長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靜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宋東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承攬「高雄港船塢整修工程」後,將其中合 約書中調整後合約單價項次壹、一2.7及壹、一、4.7之「鋼 筋彎紮及組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 約定鋼筋彎紮工資每噸新台幣(下同)5,000元,採實作實 算,曾預付工程款25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因被告表示 周轉困難,是被告於111年8月23日、9月5日請領工程款時, 原告並未以系爭預付款扣抵,而分別給付4萬2,000元、5萬 元,共計9萬2,000元,但○○公司於111年9月19日解除契約, 原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施作26.5至29噸,加上111年8月15日修改46 至50噸,同年9月12日修改46至50噸,共計118.5至129噸, 原告應付工程款合計59萬2,500元至64萬5,000元,扣除已付 之9萬2,000元,未付部分50萬0,500元至55萬3,000元,原告 尚需支付施作料費用3萬9,700元,總計54萬0,200元至59萬2 ,700元,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且被告亦無週轉不靈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就原告承攬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嗣後○○公司 解除契約,原告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並無爭 執,僅爭執被告應得之工程款是否已經原告給付完畢,原告 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經查:  ㈠被告就其辯稱施作部分,業已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之資料 為證(見本院㈠卷第91至109頁),而原告就被告施作之數量 並未提出說明,則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應付之工程款,而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形式上已難遽認為有理由。  ㈡依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證稱略以: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原告公司簽約當天有轉75萬元預付款給原告公司,但都作 錯,所以不到2星期就發存證信函解約,原告公司應該有施 作300噸,但都是錯的,全部變成廢料,我們另外再找其他 人施作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96至299頁),所證未見明顯偏 袒兩造任一方,自堪信為真實。依證人所證與被告所辯,施 作多屬錯誤而需修改部分雷同,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空穴來風 。  ㈢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施作、修改部分確有可能如其所辯高達1 18.5至129噸,而原告並未主張本件施作錯誤而需修改部分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以被告施作之數量,當難認原告已完全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而無需動用到系爭預付款,從而,原告當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2-雄建簡-2-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式夜視鏡(下稱系爭夜視 鏡)及相關配件(下合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財物採購 契約後,伊為此向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 公司)購買含泡棉防震箱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84 22元,並與上訴人接洽訂購系爭夜視鏡組,兩造於同年11月 4日就系爭夜視鏡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11月19日就其他配件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 定伊以2793萬7392元(含稅)、71萬3587元(未含稅),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夜視鏡組68組,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約定,給付預付款977萬8087元、37萬4633元予上訴人, 並提出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10 日之信用狀草稿,經上訴人同意,由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 2日開立正式信用狀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已達成合意。惟伊 多次詢問上訴人出貨進度,上訴人卻模糊其詞,逕於111年2 月要求伊修改信用狀,變更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 然上訴人逾此期限仍未交貨,竟於111年4月18日發函向伊為 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且沒收伊之預付款 ,其解約及沒收預付款均非合法。伊因上訴人惡意拒絕履約 致無法對中科院履約,遭中科院解除契約及罰款。伊已於同 年6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 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7月14日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及系 爭訂購單已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並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給付上進公司價金37萬8422元等損害,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應於取得被上訴人 交付有效期限180天之國內即期信用狀後之150日曆天內交貨 ,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180天期信用狀,則 交貨期限應自該日起算150日曆天即111年8月15日,伊從未 同意以111年3月31日為最後交貨期限。又伊向英國公司THOM 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採購系爭夜 視鏡組,須透過被上訴人轉交中科院、國防部填具英國政府 規定申報出口之End User Undertaking Form文件(下稱EUU 文件),但陸軍特種部隊表示系爭夜視鏡組僅其中64組由軍 方使用、4組留存於中科院作為備品,被上訴人傳遞不實資 訊,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條例,恐將涉刑責,被上訴人又於11 1年3月22日私自聯繫TJ公司,告知其系爭夜視鏡組由其負責 採購云云,致TJ公司原已申請成功之英國出口許可須重新辦 理,無法運送出口,伊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於111 年4月18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得沒收被 上訴人已付款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1萬0235元,及自111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預付款合計1015萬272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給付37萬 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但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 夜視鏡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遭中科院 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罰款677萬9093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先於111年4月18日解除契約等語 ,何者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於111年4月18 日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180天期信用狀,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匯出預付款及完成交付有效期限180天的國內即期信用狀予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乙雙方同意信用狀內容及條件後,乙方應於15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第一次性送達甲方指定的交貨地點」(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15日、11月19日、12月10日、111年1月17日陸續給付預付款(見原審卷第62-68頁之匯款紀錄)外,就開立信用狀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即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草稿,但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勇明要求由彰化銀行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回覆其與彰化銀行約定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僅120天,並詳列最後交貨日期、押匯文件用印、信用狀有效期限等條件,特別說明最後交貨日期部分,銀行不接受上訴人提議記載「依據雙方公司簽定之訂購合約為準」,必須填載確定日期,即加計120天為111年3月10日,並提出系爭信用狀、貨品交貨簽收單(銀行押匯)、驗收文件確認單(銀行押匯)等草稿檔案供林勇明參考,嗣林勇明於110年11月15日回信表示:「您傳來信用狀草稿,彰銀已經作過確認了,再麻煩您們開出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回信再次叮囑:「最後交貨日:03/10/2022 本案客戶交貨期限為1/14/2022,請協助PUSH國外VENDOR能於LC最後交貨日前交貨,謝謝!」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6-217、80頁、本院卷第193-219頁)。是於兩造磋商過程中,上訴人明知經其要求而改由彰化銀行開立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20天,被上訴人亦充分說明關於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等條件,上訴人詳閱被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草稿後,請被上訴人開立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乃委請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即120天)、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上訴人111年4月18日函及其在原審所提書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71、157頁)。但相隔2月之後,上訴人突於111年2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被上訴人雖同意配合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但仍要求上訴人須於2月底出貨(見原審卷第174-175頁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洽請彰化銀行於111年3月18日開立信用狀修改通知書,修改有效日期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之國內信用狀修改通知書)。綜上堪認兩造屢經磋商,已另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依兩造變更後之約定交付系爭信用狀,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始同意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自無妨礙上訴人履約之可歸責事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夜視鏡組之數量及最終使用者 為不實陳述,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法規,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與中科院聯繫有關EUU文 件填載數量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而於同年7月1日達成共識 ,EUU文件填載出口數量為68組、最終使用者為國防部,但 備註其中4組為中科院因軍方後勤目的持有備品,經國防部 陸軍特種部隊指揮官簽名,嗣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 口許可證,有對話紀錄、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為憑( 見原審卷第184-188、176-183、236-244頁、本院卷第35-39 頁),復據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7頁),參以TJ公司111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亦敘 明信用狀及出口許可文件都沒問題,預計於同年4月15日前 裝船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盡配合 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之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TJ公司間契 約履行之障礙。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擅自與TJ公司聯絡 ,TJ公司得知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買賣,表示 須重新申請出口許可,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雖於111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TJ公司詢問系爭夜視鏡組 之出貨進度,然TJ公司於同年4月1日回覆僅稱其交易對象為 上訴人,拒絕提供出貨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74頁),又TJ公司於111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 明:倘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交易,則須重新辦理 出口許可,交貨日期可能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但TJ公司上開郵件皆未表示取消供貨,其111年3月24日電 子郵件表明預計於111年4月第1週完成組裝、測試並於同年 月15日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TJ公司並未因 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TJ公司因被上訴人直接聯繫而取消供貨乙情為 真,其據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不生效 力。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111年6月27日解除契約 ,應屬合法:    兩造合意交貨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如前㈠⒈所述,然上訴人 逾上開期限仍未交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5月3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交貨(見本院卷第309-323頁之律師函及 上訴人收件日期章),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其依民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既屬有據,其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認。又中科院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合 計677萬9093元,業經被上訴人付訖(見原審卷第90-92頁之 中科院函、本院卷第179頁之中科院收納款項收據),是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受有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付37萬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等損害,則 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1萬0235元【計算式:1015萬2720元 +677萬9093元+37萬8422元=1731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98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4

TPHV-113-重上-12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