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6
分許,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謝佳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謝
佳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傑、朱昭誠、張文政、蔡佳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清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女兒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在抖音網站上認識「林語晴」,對
方稱要從新加坡回台開美容院,但其自身帳戶不能使用,依
此要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外
匯管理局之男子聯繫後,將女兒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該人,其忘記提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的紙條等語
。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女兒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30日2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
提出之與「林語晴」及「外匯管理局」(現均已呈現「沒有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
11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謝佳祐、楊志傑
、朱昭誠、張文政、蔡佳螢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
訛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
盡等情,則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台幣活存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查。是本案郵局帳戶原為被
告女兒申辦,由被告管領,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2日前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自稱外匯管理局等
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外匯管
理局」等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因「林語晴」告知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依可以先拿去用,所以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林語晴」表示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先使用匯入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
不明之「外匯管理局」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
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5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
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使用他人匯款,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謝佳祐 (未告) 假交友方式,佯稱欲匯款予被害人使用。 113年5月3日16時17分 2萬元 2 楊志傑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賣貨。 113年5月3日10時16分 1萬元 3 朱昭誠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 113年5月3日19時14分 2萬3,000元 4 張文政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創業。 113年5月5日10時31分 1萬元 5 蔡佳螢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 113年5月2日21時52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21時58分 5萬元
TNDM-113-金訴-235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