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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村騫 代 理 人 陳姿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傳統與現代文教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傳統與現代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條至 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新章程」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 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之必要為限。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 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 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及 組織章程業經民國113年8月29日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所示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 程,及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 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相對人第7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 、原捐助及組織章程、修訂後捐助組織章程、修正對照等件 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章程」欄第5條至第10條關於 相對人董事會組織、董事資格、任期及職權,以及會議召集 及決議之規定,第11條至第14條關於財團業務及財產管理方 法、組織變更之規定,參酌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9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16994號函之意見,認與財團 法人法、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制度之立法 精神均無牴觸。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核,應 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章程」欄第1條至第4 條、第15條至第16條部分,概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等無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准許變更。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法-43-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債 務 人 林竫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之規定,限 債務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消債更-361-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債 務 人 蔡岳芬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岳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正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 在臺北市大同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惟上開存款餘額低微 ,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16,877,903元(消 債更卷第71、88、88頁),其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6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8至42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46至50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52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147、149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0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22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153至179頁 9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10 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103頁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28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算) 196,528元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196,528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 26,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合計 26,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3,579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23,579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1-10

SLDV-113-消債清-52-202501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2,48 9元,附帶請求其中801,206元於起訴前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113年7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3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794 元(計算式:812,489+2,305=814,79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8,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09

SLDV-113-補-1566-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蘇乙峻即乙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743元, 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8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4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9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0,997元) 1 利息 830,997元 113年3月24日 113年7月8日 5.23% 12,740.66元 2 違約金 830,997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8日 0.523% 893.04元 小計 13,633.7元 項目2(請求金額207,746元) 1 利息 207,746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8日 5.23% 3,274.42元 2 違約金 207,746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7月8日 0.523% 232.19元 小計 3,506.61元 起訴前附帶請求 17,14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1,055,883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9

SLDV-113-補-1593-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穩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傳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達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達益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6,169元(計算式:396 ,169+4,480,000=4,876,16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1

SLDV-113-補-117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債 務 人 吳俊傑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3.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4.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有無處分債 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5.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6.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7.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 內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 摺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 另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 可以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 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 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0.說明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 各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 不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 之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2.債務人自陳以打零工(清潔)維生,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二個月,每日記載工作地點、時間、當日收入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以每月為單位,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13.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4.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0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5.提出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 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 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 16.陳報債務人有無子女?如有,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 ?給付金額為多少?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7.請債務人確認①永豐銀行、②澳盛銀行、③兆豐銀行、④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其債權人?如是,請說明債權數額 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 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應陳報全體債權人之 完整公司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 18.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31

SLDV-113-消債更-31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趙誠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巖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3,7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1

SLDV-113-補-1453-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債 務 人 羅禾芸(原名羅欣亞)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債務人之母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3.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4.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6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5.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6.請債務人確認是否有因為羅文雄之繼承人而對台灣銀行有債務 ?如是,請說明債權數額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 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 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7.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亦可提不動產 仲介業者提供之初步估價資料),及說明名下之土地有無因積 欠之債務受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如有請說明執行案號並提 出相關資料。 8.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9.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6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10.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 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縱無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1.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12.說明債務人自111年6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6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4.債務人自陳目前有兼職清潔領現金,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二個月,每日記載工作地點、時間、當日收入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以每月為單位,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15.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6.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7.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估算。) 18.提出債務人母親之家族系統表,債務人之母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 報債務人母親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 19.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31

SLDV-113-消債更-310-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債 務 人 李宜庭(原名李淑鈴)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正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 在臺北市士林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陽信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惟上 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狀 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6,438,216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無賸餘,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 3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84、86頁 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88頁 5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16頁 6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100至106頁 7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32至138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算) 665,380元 本院卷第108頁 合計 665,38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親友資助 18,682元 本院卷第10、66頁 合計 18,682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 18,682元 本院卷第66頁 合計 18,682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4-12-31

SLDV-113-消債清-6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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