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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邱美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 大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7年7月4日在營區內 摔倒致「右小腿挫傷、右前胸挫傷、雙手腕挫傷」等症,於 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北護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六安堂中醫診所、刁仁杰中醫診所及遠東聯合診所門診, 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前經被告以108年9月19日 保職醫字第10860305150號函(下稱108年9月19日函)核退1 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共39次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4,020元在案。之後原告復以因同一事故 ,致「右踝骨折、摔傷扭傷(均位於右側腓骨)、右側總腓 神經夾擠症(右側總腓神經腫脹發炎,夾擠)」,申請10   7年7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 核退其108年1月6日至臺北榮總住院、108年1月5日至110年8 月19日至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與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急、門診 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10年12月23日保職簡字第0 10021146322號函核定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   自108年1月9日起給付至108年1月12日出院止,共4日計3,05 3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以111年1月6日保職 簡字第110092008688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 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勞動 部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案經被告據以重新審查, 以原告所患「右踝骨折、摔傷扭傷(均位於右側腓骨)、右側 總腓神經夾擠症(右側總腓神經腫脹發炎,夾擠)」,非屬職 業傷害,乃以112年3月24日保職醫字第1126007203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108年9月19日函,改核原告因上述傷病於108 年1月5日起至108年9月3日於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醫 院北護分院、刁仁杰中醫診所、六安堂中醫診所及遠東聯合 診所門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至原告 自107年7月6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於臺北榮總及刁仁杰中 醫診所急、門診,得核退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800元,原 告前已領取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醫療 費用4,020元,扣除上述得核退之800元,計溢領3,220元, 應繳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9 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64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復 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3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2 083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有未繳納裁判費等程式欠缺,經本院以113 年9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裁定命其補正(本院卷第95頁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敘明本件係請求被告核退職災 自墊醫療費用金額2萬2,445元及163日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 103頁),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卷第104頁),並繳 納裁判費2,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7

TPBA-113-訴-835-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濤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未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者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7

TPBA-111-訴-1449-20241007-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呂恪誠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原任空軍上校,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退伍)以其於 103年6月7日下午在營內加班整備開會資料時,因上腹部疼 痛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 急診,再轉往該院內湖院區住院,並於同年月9日接受內視 鏡檢查合併十二指腸膽管出口括約肌切開術及取石術,經診 斷為總膽管結石合併化膿性膽管炎等疾病,退伍後於109年1 1月10日又因腹部疼痛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而接受經皮穿肝 膽道攝影及引流術及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與膽石移除 ,經診斷為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敗血性休克,其後於110 年1月21日又因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 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遂於111年1月17日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申請軍人服役期間因傷病致身心障礙 撫卹,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以111年1月21日後臺北管字第11 10000562號呈送被上訴人所屬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下稱後備指揮部)審查,而後備指揮部以上訴人上開傷病經 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59353號函回 覆檢定結果為「總膽管結石合併化膿性膽管炎,103年6月9 日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與逆行性胰膽管內視鏡檢查合併 十二指腸膽管出口括約肌切開術及取石術」,乃經後備指揮 部審定結果,以其傷病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 下稱系爭標準表)相關項次標準,決定不予撫卹,並於111 年4月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0737號函告知上訴人,而上 訴人不服上開不予撫卹之決定,遂於111年4月14日透過被上 訴人之「民意信箱」申請重核,後備指揮部乃於111年4月19 日函請三軍總醫院就上訴人所述部分重新審認檢定上訴人於 服役期間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表相關項次標準,經三軍總醫院 於111年5月9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4681號函覆後,後備 指揮部乃依該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而以111年5月11日全後留 撫字第1110014197號函請上訴人提供103年6月9日後於服役 期間內「有返逆性膽道炎持續發作1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 」之相關病歷佐證,而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6日、20日透 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提出陳述,經後備指揮部於111 年5月1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4834號函再次請三軍總醫 院重新審認檢定,經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 1110031789號函回覆重新檢定結果後,後備指揮部乃於111 年6月20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8734號函告知上訴人,其 再次訴求部分不符合相關項次身心障礙標準,另為確維其傷 病檢定評估作業權益,請其提供103年6月9日術後於服役期 間內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紀錄等相關病歷,以 移請三軍總醫院審認檢定,其後上訴人陸續於111年6月19日 、22日、24日、27日、29日透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對 後備指揮部上開審定結果表示不服。嗣經後備指揮部於111 年6月29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9704號呈送被上訴人審查 ,被上訴人乃以111年7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16046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以其經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 日檢定結果,未達系爭標準表之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依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系爭標準表第20項之重度機 能障礙等級規定,無法辦理身心障礙撫卹申請事宜,而予以 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標準表項次20「膽道括約肌切開或成形術後有返逆性膽 道炎持續發作一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者。」之括約肌成形 係指膽道,是否為膽道括約肌切開?若是,規定為何以「或 」區分2條件?膽道括約肌成形臨床係多久成形?術後須多 久會有返逆性膽道炎?規定中未述及,是否表示術後會有返 逆性膽道炎,其症狀為何?原判決所陳6年以上是否涵蓋「 持續發作一年以上」。 ㈡、依三軍總醫院徐○○醫師「膽結石與膽囊炎」學術刊載所陳, 產生症狀之患者,35至50%每年會復發膽絞痛,約2%可能產 生嚴重併發症;雙和醫院沈○○醫師亦陳及膽結石如果會痛、 不舒服,建議開刀;日本研究顯示不開刀復發機率高達9成 ;歐美研究顯示10年內有40至70%的病患會復發,25至30%變 得更痛,6至12%產生更嚴重併發症;依「中國醫訊第189期 」臨床報載症狀,上訴人術後均有其症狀,經胃(止痛)藥 消除症狀,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亦以胃(消炎止痛)藥 紓解症狀,三軍總醫院回診無告知臨床所陳建議切除,致衍 生後續敗血性休克病危肇生,前開臨床報載膽結石復發機率 高達9成,何以原判決稱「術後無任何後遺症,當可謂恢復 健康」。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及術後有上腹部疼痛等後遺症, 並致生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敗血性休克之結果。 ㈢、系爭標準表項次22「消化系統重度機能障礙」之「膽囊切除 者」是否係因系爭標準表項次20致臨床採膽囊切除作為?上 開項次22無說明膽囊切除如何肇生,臨床及撫卹實務如何審 認?申請條件是否為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因公致身心障礙之 傷亡之種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 ㈠、前揭上訴意旨㈠及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 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本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 由。前開上訴意旨㈢之主張,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7

TPBA-113-簡上-4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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