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邱美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
大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7年7月4日在營區內
摔倒致「右小腿挫傷、右前胸挫傷、雙手腕挫傷」等症,於
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北護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六安堂中醫診所、刁仁杰中醫診所及遠東聯合診所門診,
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前經被告以108年9月19日
保職醫字第10860305150號函(下稱108年9月19日函)核退1
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共39次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4,020元在案。之後原告復以因同一事故
,致「右踝骨折、摔傷扭傷(均位於右側腓骨)、右側總腓
神經夾擠症(右側總腓神經腫脹發炎,夾擠)」,申請10
7年7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
核退其108年1月6日至臺北榮總住院、108年1月5日至110年8
月19日至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與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急、門診
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10年12月23日保職簡字第0
10021146322號函核定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
自108年1月9日起給付至108年1月12日出院止,共4日計3,05
3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以111年1月6日保職
簡字第110092008688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
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勞動
部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案經被告據以重新審查,
以原告所患「右踝骨折、摔傷扭傷(均位於右側腓骨)、右側
總腓神經夾擠症(右側總腓神經腫脹發炎,夾擠)」,非屬職
業傷害,乃以112年3月24日保職醫字第1126007203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108年9月19日函,改核原告因上述傷病於108
年1月5日起至108年9月3日於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醫
院北護分院、刁仁杰中醫診所、六安堂中醫診所及遠東聯合
診所門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至原告
自107年7月6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於臺北榮總及刁仁杰中
醫診所急、門診,得核退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800元,原
告前已領取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醫療
費用4,020元,扣除上述得核退之800元,計溢領3,220元,
應繳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9
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64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復
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3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2
083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有未繳納裁判費等程式欠缺,經本院以113
年9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裁定命其補正(本院卷第95頁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敘明本件係請求被告核退職災
自墊醫療費用金額2萬2,445元及163日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
103頁),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卷第104頁),並繳
納裁判費2,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TPBA-113-訴-83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