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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惠雯即蔡政祝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 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76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10月29日補正狀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 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22

PT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斌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文斌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 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 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 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嗣於民國 99年間因失業而無工作所得,致無法負擔前揭清償條件,實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7,72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自113年3月起迄今服務於「曉宅 山民宿」(山城山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萬7,722元,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77頁) ,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 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每 月以1萬2,613元還款,首期繳款日為98年1月10日,嗣聲請 人未依約履行,於99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267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第231頁、第259-262頁),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固 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惟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查,聲請人陳稱其囿於99年間無預警失業, 短期間內無工作所得,故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等語,核與 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9年4月20日自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嗣於99年6月2日透過基 隆市保險經代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無固定雇主乙節大致 相符。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失業而喪失償債能力,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前置協商條件等情,應屬可 信。綜上,本件堪認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毀諾,仍 得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03萬0,759 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至少如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17萬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 萬7,50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3萬5,252元、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8萬3,51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0萬4,64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1萬5,2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266萬1,3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62萬2,1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2萬2 ,2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5萬3,71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第269頁、第283頁、第291頁、第301頁、 第307頁、第335頁、第345頁、第361頁)。前述債務總額合 計為671萬5,697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迄113年5月間為止,僅餘存款百餘元、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出廠年月為100年4月,已 逾折舊年限),價值甚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 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機車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前揭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7頁);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期日陳稱: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07頁),並提出目前任職於山城山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 所述不實之處,爰綜核上情,認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 ,000元;本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 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 (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 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為1萬6,382元(計算式:3萬5,000元-1 萬8,618元=1萬6,382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671 萬5,697元,聲請人至少需410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34年 2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堪認 聲請人終其餘生均無清償前揭債務之望,是本院綜合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而無法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目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消債更-54-20250121-2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景岷即王景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景岷即王景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7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0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 財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 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 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 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已逾附表「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 ,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5、90頁)。經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 債聲免8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7,21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395元 7.78% 0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5,019元 10.81% 0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071元 2.13% 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88元 1.63% 0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207元 6.21% 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375元 1.69% 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19元 2.06% 0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2元 3.01% 0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50元 2.92% 0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444元 2.04% 0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9,214元 10.48% 0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1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0,953元 15.77% 0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94,438元 12.97% 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333元 3.1% 0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841元 0.3% 0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261元 2.94% 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7,454元 1.14% 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18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1,996元 0.95% 0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1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199元 3.8% 0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80元 8.27% 0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總計          13,831,139元 100% 0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025-01-21

PTDV-113-消債聲免-8-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蕭安成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安成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計2,593,789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汽車板 金外包工作,110年至112年加計子女給與生活費每月所得約 20,000元,113年因景氣不好且聲請人中風及口腔癌開刀, 每月收入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調解卷第165至166 頁;本院卷第21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 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五年之勞保投 保資料(調解卷第14、31至33、35、37至38頁;本院卷第29 、31至4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2年起開始投保於 嘉義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0月9日退保後未再有投 保記錄,111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之年齡 及身體狀況,認以聲請人所稱每月從事板金工作加計子女給 與生活費約1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 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 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4,000元,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之山坡 保育地土地(財產總額僅約25元)、市值約5萬元之車號000 0-00號汽車,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計算截至11 3年12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7,796元、遠雄人壽解約 金21,937元(要保人均為蕭凱鴻)與不足百元之存款餘額外 ,此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 執照與蝦皮查詢二手車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資料、遠雄人壽保戶資料等 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219、221、223、2 25至227、229至233、249、251、253至254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68-2025012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宗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 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6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1 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嗣遭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 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無變價分配之實益,其餘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略 以: 1、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613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8,626元,每月餘額17,987元,故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餘額 為431,688元(計算式:17,987元×24月),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皆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2、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3、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聲請人自陳 因疾病及疫情致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鈞院裁定於112年9月 6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消化系統疾病及疫情已消失,不致影 響計程車執業收入減少,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繳足至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方符合聲請免責之規 定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位於三峽文化段245地號、權 利範圍1/54,以及685建號685(門牌:三峽區大勇路3巷21 號2樓),權利範圍1/6,有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因鑑價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不予變價等情,惟查,債 權人即本行於他案曾對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林雅嫻進行 追償,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判決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嗣已將共有人林雅嫻之持分 不動產聲請執行程序最終以81萬9,000元拍定。因500萬元抵 押權已不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確實有處分之價值, 呈請鈞院准予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以保債權人 權益。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自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聲請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 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 ,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上 所述,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意見略 以:   依鈞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4, 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050元後,尚餘5,051元,則 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21,224元(計算式:5,051元×2 4月)。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意 見略以:   依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案件,聲請人名下不動 產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屬聲請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 貿然返還予債務人顯有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請鈞院命債務 人應提出不動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份配,以維全體債權人權 益等語。 (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意見略以:   查聲請人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 (十)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 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 影響等語。 (十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二)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於110年1月至113年10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 入約5,600元,無其他收入;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支 出約7,128元,110年1月至113年10月9,050元(包含膳食6 ,000元、日常支出500元、水費135元、電費900元、瓦斯 費34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75元)。收入不足支出 部分由聲請之子林靖洋資助。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前開收入與支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戶籍 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於113年12月1 9日到庭時表示現在政府65歲有補助健保,一年補助8,700元 左右(65歲至113年67歲,約領3次),還有重陽敬老一年1, 5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7至263頁)。並於114年1月3日陳報如原診所檢驗 單、太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汽車行車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 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279至281頁) 。故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152元【計算式:〈(1萬元×17月)+(5,600元×48月)+( 健保補助8,700元×3次)〉÷6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如上所述,是自裁定開始更生後 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支出約為8,547元【計算式:〈(7 ,128元×17月)+(9,050元×48月)〉÷65月】,尚未逾108年 至113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8年17,599 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112 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支出應 堪可採。 2、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851 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47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未提交清算財產,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 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院曾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設定「347 -9D」車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嗣 前開車號變更為「TDX-5932」車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證及 函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函覆在 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於 本件免責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TDX-5932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次查聲請人 於108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0年7月6日將其 所有347-9D車號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鍾允昊後,再以 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鍾允昊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又 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後至112年9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期間,再於111年6月22日將347-9D車號車輛以25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耀仁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張耀 仁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此有合迪公司陳報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2份、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2份、債權讓與同 意書2份、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繳款紀錄等影本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 日到庭表示前開借款係借給兒子使用,兒子有還款,我先放 在家裡,然後分期償還給合迪公司。嗣聲請人114年1月3日 陳報表示上開借款係於110年7月向合迪公司借款予其兒子使 用,其子每月有給債務人現金用以還款,後於111年6月再向 合迪公司以增貸方式即借新還舊實際拿到金額約12萬元,相 關借款由聲請人配偶現金給予償還合迪公司等語。 3、由上述事證及聲請人答辯可知,聲請人顯有借款金錢予其兒 子,惟對兒子係一次還款再分次清償予合迪公司抑或是每月 清償債務,對此金流交代反覆。惟仍可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時,其債務人應有其兒子,再依聲請清算時所附債務人清冊 所示,其上載為「無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字,復於11 2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陳報資 產表,亦未見有陳報其子積欠其債務,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 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4頁、清算執行卷第 356頁)。又聲請人對其子之債權,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款之清算財團,理應分配予各債權人,而非特定單獨 之債權人,又該兒子並有對其父償還債務,聲請人取得其子 清償之金錢時,理應交付予管理人,然聲請人並未交付。是 以,聲請人明知其有該債權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而未據實陳 報,並且未交付所受清償之金錢予管理人,已致其餘債權人 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報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產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曾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台新銀行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勝訴,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表 示其陳報財產遭查封之依據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045 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並未隱 匿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已遭確認不存在。況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擬終止請算程序之函上亦係調閱 不動產謄本,且讓債權人7日內陳述意見後始作出裁定,債 權人台新銀行未及時提出意見致清算程序終結,如何可作為 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產之行為,顯係將債權人之過 失轉嫁到債務人身上,實屬不公等語。 2、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屬聲請人知之甚詳,且正常而言, 系爭判決應係歷經數月及數次通知聲請人,且於嗣後衍伸對 另案債務人林雅嫻之執行案件,亦會通知共有人即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對該塗銷案件有所不知,又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也僅課予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 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並未使債權人陳報有 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存在,而有所謂責任轉嫁聲請人之 情事。又聲請人本就有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縱使(假 設語氣)債權人有義務陳報而疏失未陳報,並不因此免除聲 請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況前開案件台新銀行主要係 針對另案債務人林雅嫻起訴,其餘被告乃係基於共同訴訟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為當事人,且前開案件與本件免責事件之債 務人並不相同,難認台新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聲請 人所主張之不公等情。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曾於110年12月2 3日(屬更生程序期間)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聲請 之初所檢附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上仍載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限制登記通知清單,亦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 萬元,另該不動產於系爭案件經鑑定後價值為1,298,700元 (建物571,770元、土地726,930元),該系爭執行案件本院 執行處亦有通知聲請人。可知,此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部分抵押權不存在之人僅有聲請人,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案 件中,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竟隻字未提。嗣聲請人 於111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明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不存在,卻於清算程序陳報其財產資料時,未據實陳報此事 ,造成系爭不動產無法拍賣。又台新銀行對另案債務人林雅 嫻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土地及建物合計拍賣價金819,000 元,顯見聲請人之不動產顯有可能經拍賣標售,惟因聲請人 未據實陳報該項資訊,致本院執行處誤認無拍賣實益而未變 價,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 報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華南銀行 、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富邦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 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 資料僅查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優先債權部分應全部 清償,其餘非優先債權清償達20%以上者,始得再次聲請免 責,附此敘明。另稅捐稽徵處之優先債權除清算程序中陳報 之房屋稅623元,另於免責程序中再陳報積欠地價稅400元, 請一併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623元 (見註3) 100% 0元 623元 (見註3) 623元 (見註3)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887元 3.36% 0元 71,178元 71,17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500元 17.73% 0元 354,300元 354,30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88元 17.65% 0元 352,758元 352,758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917元 2.38% 0元 47,584元 47,584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24元 1.97% 0元 39,405元 39,405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050元 7.79% 0元 155,610元 155,61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7,349元 14.29% 0元 285,470元 285,47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31元 1.89% 0元 37,667元 37,667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901元 16.82% 0元 336,181元 336,181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1,631元 10.53% 0元 210,327元 210,327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58元 1.58% 0元 30,612元 30,612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307元 2.25% 0元 44,862元 44,862元 1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875元 1.76% 0元 35,175元 35,17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該債權已扣除更生期間受償金額。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意旨,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輝龍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輝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 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可構成清算財團,其後由本院製 作債權表、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 月10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確無其他收入 ,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意見略以:   鈞院前裁定命聲請人須繳交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於110年9 月26日出售之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不動產,交易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71,441元,後無聞問。請鈞院審視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請聲請人繼續清償,防堵聲請人濫 用債務清理程序,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 收入,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7,100元,倘若受 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5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應 為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26日以771,441元 出賣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1/32,下稱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 稱其所得價金已全數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及親友借貸,惟查本 件債權表未見所謂「地下錢莊」及其他人列為債權人,且就 地下錢莊及親友借貸是否存在,及借貸數額亦無從確認,請 鈞院命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人為具證說明。若前揭借貸關係存 在,債務人應依照債權比例使全體債權人為受償;若無,應 將所得價金提出受償,聲請人卻未提出,難謂其無隱匿財產 之意圖。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所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 果配合辦理等語。 (十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意見略以:   1、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列載,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5號審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15 ,465元【計算式:(6,001元×24)+不動產出賣金額771,4 41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266,400元 (計算式:11,100元×24),剩餘649,065元,高於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27,1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 責。   2、聲請人於110年9月因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額為771,441 元,如依前揭必要生活費每月11,100元,截至清算程序開 始即110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合計18個月,僅需199,80 0元(計算式:11,100元×18),期間差額571,641元資金 流向不明,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聲請人明知已有清算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已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消滅債權,聲請人自 陳不動產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債務,其清償之債權人為何, 債務人均無說明,顯見聲請人於經濟不佳之情況下,有意 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圖利特定債權人,使多數債權人受 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   4、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十三)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裁定後至113年8月,每月 收入為國民年金2,122元、老人補助金3,879元;每月個人 支出為11,132元(含電費1,00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35 0元、膳食8,000元、醫療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4,964 元。聲請人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親友支借或接濟。另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27,100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有上開之收入,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蘆 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9頁、第53至69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6,001元 (計算式:2,122元+3,879 元=6,001元 ),又其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有如上開之生活支出,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 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960、19,200元,應屬合理而堪予採信。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1元 ,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 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 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 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 、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 2、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對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認有不免責事由等語。查聲請人有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該出售行為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範之偏頗行為,而非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又該偏頗行為,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應無消債條例第1項第2款可得撤 銷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19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見司執清卷二第3至4頁)。復未見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 銀行對該裁定認定之結果於救濟期間表示異議。今債權人永 豐銀行、中信銀行於本免責程序中始對該偏頗行為表示意見 ,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等所爭執事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在案。故而,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主張於法不合。 另債權人上海商銀表示系爭裁定諭知聲請人應繳交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金,然該系爭裁定係認定聲請人之偏頗行為是否得 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撤銷之等情,並非諭知聲請人 繳交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因此,債權人上海商銀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 3、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 星展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 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 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予說明者,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於免責程序中始陳報尚有積欠債權人陳皆吉祭祀公 業債務,致該債權人之債權未列入本院清算程序債權表部分 ,揆諸上開規定,經裁定免責後,債權人陳皆吉祭祀公業對 聲請人之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者,尚可據前開規定,要求聲請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 清償,亦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江志成即江志成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 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定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 有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 字卷第13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99-106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1-13、29-3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經本院命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結果,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3,028元、⑵臺灣企銀17,596,414元、⑶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79,622元,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3、33-38頁;本院卷第 45-49、55-95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已達17,889,06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更生聲請應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不符,堪可認定,且此要件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295-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振輝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振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7月16日公告,並於同日命聲請人 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9頁),該公文 及債權表並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61頁),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13 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㈧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請求職權轉入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定113年11月15日命聲請人到院 陳述意見,聲請人仍表示欲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218頁)。是聲請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 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4-消債清-10-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明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鳳 債 權 人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賢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活開支所需,又無法負擔支出, 靠刷卡借貸維生,以債養債,又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 繳不出銀行利息,而由聲請人承擔,致無法清償債務。在消 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 書、帳戶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入切結書等為證,應堪採 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新臺幣(下同)32,189,193元(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6,096,948元,債權人陳家成 陳報抵押債權500,000元,另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均陳報無債權),且聲請人現四處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2筆土地,公告現值 為253,308元,惟債權人陳家成設有普通抵押權500,000元, 另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343,460元、存款8,805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承上,聲請人每月收 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僅有餘額 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7,000元=1,000元),名下2 筆土地之價值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縱加上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金343,460元、存款8,805元,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6,096,948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 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5-01-13

CYDV-113-消債清-37-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惠珊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惠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453,01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03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豐韻餐坊,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 共領有薪資145,040元(計算式:24,050元+24,420元+23,49 5元+24,420元+24,420元+24,235元=145,040元),業據其提 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99頁、第113頁)。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4,173元(計算式:145,040元÷6月=24,17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9月24日北 市松社字第113301628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018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9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90850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9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2926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479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08324號函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9月30日新北汐社字第113268994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6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4,173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4,17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594元(計算式:24,173元-23,579元=594元)可 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101頁, 本院卷第67頁至第9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573, 99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818元、機車1輛(車牌 號碼:000-0000)、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 局存摺、機車照片暨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5頁 至第12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4-消債更-2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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