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
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收受、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甚至再聽命為其他處分行為(例如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轉出),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
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A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詳後述),先由乙○○於民
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未成年女兒陳○○(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A員」,「A
員」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復於112年10月25日0
時49分許起,使用LINE暱稱「Cha Eun Woo」向丁○○佯稱:
支付入會費加入車銀優會員,可付費進行午餐約會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A員」再指示乙○○將該等款項領出(各次丁○○匯款、乙○○領
款之詳情如附表),並全數購買比特幣後轉至「A員」指定
之帳戶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丁○○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變更起訴法條、新舊法比較部分皆
詳後述),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
證詞,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1-21、45-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宣告刑期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⒋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
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
刑區間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陳稱:與
其聯繫者有兩個LINE帳號,但該二帳號不會同時與其互動,
因此無法分辨該二帳號是否實際上為同一人等語(審金訴卷
第28頁),此外卷內亦無如訊息紀錄等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共有3人以上參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
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此情與已起
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有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
(審金訴卷第2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A員」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地先後自
本案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
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
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
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
提供本案帳戶,復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再轉出之客觀犯罪
事實,惟員警、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加
以詢問,並給予其自白機會(偵卷第33、45頁檢察官偵訊時
未就一般洗錢罪為罪名告知;警卷第7-9頁警詢亦僅有案由
部分概稱洗錢防制法),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
錢罪,另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有
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依「A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詐欺贓款,再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以遂行洗錢犯行,
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
獲利益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36頁參照)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告訴人受騙後三度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
購買比特幣後轉至「A員」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被告對
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時表示並未因自己犯行取
得任何報酬(偵卷第35頁),卷內其餘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
有所獲利,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陳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0月28日19時33分 33,100元 ①112年10月30日9時51分 ②112年10月30日9時52分 ①20,000元 ②13,100元 2 112年11月13日8時47分 30,000元 ①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 ②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 ①60,000元 ②10,000元 (提領金額包含蕭忠梅匯入之40,000元) 3 112年11月13日17時58分 30,000元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 ②112年11月13日20時2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CTDM-113-審金訴-32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