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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品豪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1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LGK-5298 110年3月15日 112年7月11日 3年 2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27,138元 4,799元 5,660元 10,459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38×0.536=14,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38-14,546=12,592 第2年折舊值    12,592×0.536=6,7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92-6,749=5,843 第3年折舊值    5,843×0.536×(4/12)=1,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3-1,044=4,799

2024-11-01

STEV-113-店小-1197-202411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30

NHEV-113-湖小-1106-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許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32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 環河南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試金石品牌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賴宜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67,154元(含工資24,428元、塗裝30,453元、零 件212,2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修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車子是你駕駛嗎?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是。我駕駛自小客車BPA-0528號從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出發,從環河南路右轉福德南路時,不慎踩到油門撞上前車。(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30公分。紅燈。踩剎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誤踩油門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2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8月4 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餘,以1年6月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保險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為212,27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3,042元【計算 式:①第1年:212,273元×0.369=78,329元;②第2年:(212, 273元-78,329元)×0.369×(6/12)=24,713元;①+②=103,0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109,231元(計算式:212,273元-103,042元=1 09,23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4,428元、塗裝 費30,45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164,112元(計算式:109,231元+24,428元+30,453元=164,1 1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繕 本於同年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30

PCEV-113-板簡-2482-2024103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廖如君 張清詳 訴訟代理人 張小雨 被 告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7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以113年8月26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在上訴人指定 第二審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地警察機關,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30

PCEV-112-板簡-3075-20241030-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林峻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9 樓,侵權行為地則為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下橋處,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JEV-113-重小-2873-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6,27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5

KLDV-113-補-861-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蔡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 會南港恩慈堂所有、訴外人魏宇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 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53元,其中 鈑金4,550元、烤漆7,550元、零件26,553元,有系爭車輛行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至112年9月20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5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655元 (計算式:26,553元×1/10=2,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 ,755元(計算式:4,550元+7,550元+2,655元=14,75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TPEV-113-北小-3420-202410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782-H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士林區故宮路35巷12號前,倒車不慎,後車尾碰撞放 置巷弄邊之告示牌架,該告示牌架因而傾倒碰撞停放該巷弄 邊、原告所承保BQL-1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 車尾而肇事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車   輛及現場照片等)查明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且違法放置牌架, 肇事責任應由系爭車輛之車主負擔云云。然檢視上開事故調 查資料,該處巷弄並無禁止路邊停車之標示,系爭車輛係緊 鄰巷弄邊住家牆邊停放,上開告示牌架則置放系爭車輛後方   ,並未超過系爭車輛寬度,以當時現場狀況,尚無妨礙通行 之情狀,本件事故乃被告為轉向而倒車時之疏失所致,系爭 車輛停放順向與否以及置放上開告示牌架,與本件事故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本件事故既為被告倒車過失所致,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2,9   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7至 21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 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 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9,255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 舊3,415元,是上開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額應為3萬9,485元   (計算式:42,900-3,415=39,485)。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繕並非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等語,並 提出事故後其拍攝系爭車輛之影像為佐。經核,系爭車輛車 尾雖有遭傾倒之牌架碰撞而刮損之事實,然檢視警方事故調 查資料中系爭車輛之照片,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影像內容,系 爭車輛車尾之傷損痕跡,確有刮痕型態有差異及深淺不一之 狀況,是否均為本次碰撞所致,顯非無疑。是本院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本件事故之損害額,應以1萬元定之。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NHEV-113-湖小-1037-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黃瀟穎 被 告 黃俊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佩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40元,其中塗裝部分為7, 584元、零件部分為7,480元、工資部分為3,476元,原告並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林佩蓉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就修復費用中之塗裝、工資 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8年12月,有其行照 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25日, 已使用3年10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 ,301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361元(計算式:7,584元+1,301元+3,476元=12,3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80×0.369=2,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80-2,760=4,720 第2年折舊值    4,720×0.369=1,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20-1,742=2,978 第3年折舊值    2,978×0.369=1,0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78-1,099=1,879 第4年折舊值    1,879×0.369×(10/12)=5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9-578=1,301

2024-10-25

PCEV-113-板小-2349-202410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秦豪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9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之路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 26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9,2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0,874元(計算式 :9,274元+工資費用1,6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右轉彎時未依路口轉彎線指示行 駛之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楊仕裕於新莊區中環路1段右轉中 正路時,貿然切至已停止之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處,顯未依車 流依序前進及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堪認本件應為兩車行 進轉彎後,爭道互不相讓,皆未保持並行間隔致發生事故, 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楊仕裕對於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程度為30 %,原告應承擔楊仕裕過失責任為70%,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核減為3,262元(計算式:10,874元×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72×0.369×(6/12)=2,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2-2,098=9,274

2024-10-24

SJEV-113-重小-21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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