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4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王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52、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
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縮為42,052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路旁停
車格內車輛,致包含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1603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0761機車,合稱系爭機車)等共11輛機車受損
,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其中系爭1603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139元(含工資費用2,800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費用6,339元),因進廠修繕63日(自112年12月21日入
廠至113年2月22日出廠)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
,及進廠拖吊費用1,260元,其中系爭0761機車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93元(含工資費用1,040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費用2,353元),因進廠修繕89日(自113年12月21
日入廠至113年3月20日出廠)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12,00
0元,及進廠拖吊費用1,260元,合計42,052元(計算式:913
9+15000+1260+3393+12000+1260=42052),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52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16
03機車車輛維修報價單暨受損照片、系爭0761機車車輛維修
報價單暨受損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拖吊費統一發票、
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
15-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49-9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機車,已如前述,揆諸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⑴系爭1603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603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
139元(含工資費用2,8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339元)
,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1603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有系爭1603機
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
2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又參上揭車輛維修報價
單所載,工資費用為2,758元,零件費用為25,275元(見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3頁),故系爭1603機車之零件費用於
扣除折舊後為2,528元(計算式:25275×10%=2528,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758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維
修費用為5,286元(計算式:2528+2758=5286)。
⑵系爭0761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0761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
393元(含工資費用1,0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353元)
,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0761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有系爭0761機
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
2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又參上揭車輛維修報價
單所載,工資費用為1,275元,零件費用為12,750元,故系
爭0761機車之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2,528元(計算式:1
2750×10%=1275),加計工資費用1,275元,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維修費用為2,550元(計算式:1275+1275=2550)。
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7,836元(計算式:5
286+2550=7836)。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6項約
定:「…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致本電動機車損壞者,
該損壞之電動機車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會員並應賠償本公司
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
⑴系爭1603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系爭1603機車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63日無法營
運,請求賠償10日營業損失15,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
失1,500元×10日=15,000元),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並提出
進廠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參上開進廠紀錄截圖
所載,系爭1603機車自112年12月21日進廠,於113年2月22
日出廠,共計63日無法營業,則原告請求賠償10日營業損失
15,000元,洵屬有據。
⑵系爭0761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系爭0761機車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89日無法營
運,請求賠償8日營業損失12,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
1,500元×8日=12,000元),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並提出進廠
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參上開進廠紀錄截圖所載
,系爭系爭0761機車自112年12月21日進廠,於113年3月20
日出廠,共計89日無法營業,則原告請求賠償8日營業損失1
2,000元,洵屬有據。
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營業損失為27,000元(計算式:
15000+12000=27000)。
⒊關於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拖吊系爭機車入廠維修,分別支出拖吊費用1,260
元及1,260元,合計2,520元(計算式:1260+1260=2520),並
提出拖吊費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拖吊費用固
核屬必要費用,惟原告僅提出1紙記載拖吊費1,260元之統一
發票,僅能證明支出1筆拖吊費用1,260元之事實,復原告陳
稱確實只有支出1筆拖吊費用,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支出2筆拖
吊費用係誤載,請求更正,亦有公務電話錄可考(見本院卷
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260元,亦洵屬有據
。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賠償36,096元(計算式:7836+27000+1260=36096),洵屬
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96元,及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小-466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