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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屈鵬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8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24

TPEV-113-北補-3353-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呂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桃簡字第15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2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標 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9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於 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3,36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 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定儲指標利率(季調)查詢 、對外債權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2-24

TPEV-113-北簡-11113-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4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王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52、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 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縮為42,052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路旁停 車格內車輛,致包含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1603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0761機車,合稱系爭機車)等共11輛機車受損 ,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其中系爭1603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139元(含工資費用2,800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費用6,339元),因進廠修繕63日(自112年12月21日入 廠至113年2月22日出廠)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 ,及進廠拖吊費用1,260元,其中系爭0761機車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93元(含工資費用1,040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費用2,353元),因進廠修繕89日(自113年12月21 日入廠至113年3月20日出廠)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12,00 0元,及進廠拖吊費用1,260元,合計42,052元(計算式:913 9+15000+1260+3393+12000+1260=42052),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52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16 03機車車輛維修報價單暨受損照片、系爭0761機車車輛維修 報價單暨受損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拖吊費統一發票、 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 15-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49-9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機車,已如前述,揆諸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⑴系爭1603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603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 139元(含工資費用2,8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339元) ,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1603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有系爭1603機 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 2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又參上揭車輛維修報價 單所載,工資費用為2,758元,零件費用為25,275元(見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3頁),故系爭1603機車之零件費用於 扣除折舊後為2,528元(計算式:25275×10%=2528,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758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維 修費用為5,286元(計算式:2528+2758=5286)。  ⑵系爭0761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0761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 393元(含工資費用1,0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353元) ,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0761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有系爭0761機 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 2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又參上揭車輛維修報價 單所載,工資費用為1,275元,零件費用為12,750元,故系 爭0761機車之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2,528元(計算式:1 2750×10%=1275),加計工資費用1,275元,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維修費用為2,550元(計算式:1275+1275=2550)。   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7,836元(計算式:5 286+2550=7836)。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6項約 定:「…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致本電動機車損壞者, 該損壞之電動機車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會員並應賠償本公司 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  ⑴系爭1603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系爭1603機車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63日無法營 運,請求賠償10日營業損失15,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 失1,500元×10日=15,000元),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並提出 進廠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參上開進廠紀錄截圖 所載,系爭1603機車自112年12月21日進廠,於113年2月22 日出廠,共計63日無法營業,則原告請求賠償10日營業損失 15,000元,洵屬有據。  ⑵系爭0761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系爭0761機車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89日無法營 運,請求賠償8日營業損失12,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 1,500元×8日=12,000元),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並提出進廠 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參上開進廠紀錄截圖所載 ,系爭系爭0761機車自112年12月21日進廠,於113年3月20 日出廠,共計89日無法營業,則原告請求賠償8日營業損失1 2,000元,洵屬有據。  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營業損失為27,000元(計算式: 15000+12000=27000)。   ⒊關於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拖吊系爭機車入廠維修,分別支出拖吊費用1,260 元及1,260元,合計2,520元(計算式:1260+1260=2520),並 提出拖吊費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拖吊費用固 核屬必要費用,惟原告僅提出1紙記載拖吊費1,260元之統一 發票,僅能證明支出1筆拖吊費用1,260元之事實,復原告陳 稱確實只有支出1筆拖吊費用,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支出2筆拖 吊費用係誤載,請求更正,亦有公務電話錄可考(見本院卷 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260元,亦洵屬有據 。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賠償36,096元(計算式:7836+27000+1260=36096),洵屬 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96元,及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24

TPEV-113-北小-4664-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5號 原 告 黃基宏 被 告 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692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24

TPEV-113-北小-5395-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林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24

TPEV-113-北小-3983-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立 被 告 劉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利息自112 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年利率0.51%計算,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 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03%計算,自113 年2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年利率1.5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48%),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6,23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詢詢單、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2-24

TPEV-113-北簡-11065-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鄭伊然 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口時,因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3,510元及支出機車維修費58 ,2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1 ,7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渠受傷一事,然診斷 證明書上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請求賠償10日之工作損 失,實無理由;至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 證明確實花費上載金額修復機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雖受有挫傷與擦傷,卻求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縱肯認原告之部分請求,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陳車速60公里/小時,及初判表亦認定原告涉嫌 超速行駛,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49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忽然自外 車道左轉,非正常人所得預期及防範,致原告反應距離不足 而發生碰撞,原告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前經本院送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㈠ 車速推估,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 000000.mkv)可知,A機車(MYY-2303,即系爭肇事機車)原由 北往南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路口轉彎,於11 時02分38.666秒外側車道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 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約為1.954秒(40.62-38.666),而行 駛距離約為6.4公尺(4.7(外側車道寬度)+1.7(1/2*3.4(內側 車道寬度),如現場圖所示),可推估A機車左轉彎之平均行 駛速率約為11.79(6.4/1.954*3.6)公里/小時(即每秒3.28公 尺)。再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 000.mkv)可知,B機車(NAL-0169,即系爭機車)原由北往南 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11時02分32.72秒車尾 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1時02分35.63秒車尾抵達第7 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91秒(35.63-32.72),而 行駛距離約為60公尺(6*(車道線寬度)+6(車道線間距)),可 推估B機車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4.23(60/2.91*3 .6)公里/小時(即每秒20.62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 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示B機車明顯有超速 行駛之現象。…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000.mkv)可知,A機車於 11時02分38.666秒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兩車發 生碰撞,由A機車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1.954 秒(40.62-38.666),表示B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A機車 之左彎接近)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而當A機車左轉彎時, 其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1.954*3.28),B機車離兩車碰撞 地點約為40.29公(1.954*20.62),A、B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 及視角,A機車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看B機車之視角約為 149度,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40.29公尺,看A機車之視角約為 4度,兩車相距約為33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 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 7~0.7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駛駛人視野 角度約為61.25~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0.625~35度);車輛 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 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視距至少有50 公尺(參見現場相片及影帶)。是故B機車直線行駛,若有注 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A機車之左彎接近(∵可行視距至少 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30.625~35度﹥所需 視角4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0.7~0.75秒),然因機車超速可行反應距離太短,無法 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進一步而言,若B機車以合法之速率(時速50公里(每秒13. 89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 加為2.9秒(40.29/13.89),若B機車駕駛人(對於A機車左彎)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 駛約10.42公尺(0.75*13.89)。再採取緊急煞車減速之反應 行為,例如減速率7.35(9.8*0.75)公尺/秒,再向前1.89秒 行駛約13.12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0公尺(停下)…表示B機車 總的行駛距離約為23.54公尺(10.42+13.12),明顯小於40.2 9公尺,表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23.54﹤40.29)即已停下。 相對地,A機車向前行駛2.64秒(0.75+1.89)前進8.66公尺(2 .64*3.28),大於6.41公尺,表示A機車已越過碰撞地點(∵8. 66﹥6.41),故可知B機車並不會與A機車發生碰撞。由上述說 明,B機車超速行經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撞及路口內左 轉A機車(已到路口之中心),然若B機車依合法速率直線行駛 於外側車道,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並不會 發生碰撞。表示B機車對於事故的發生有重要的原因。相同 地,A機車進入路口,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若有注意左側 來車,可看到左側B機車之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 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149度;擺頭向 左側才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 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 75秒),可採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 故之發生。……、三肇事原因分析:A機車於綠燈進入路口,( 已越過路口中心)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來 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B機車超速行駛於新生北路二 段之外側車道,綠燈直線進入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導致 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 例,建議如下: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路 口向左側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70~80%)。⒉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號誌路口內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 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20~30%)。】,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 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是上開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本院佐以上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行車速率約為60公里/小時,亦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 行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故原告主 張不負肇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25%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0天無法工作,以日薪4,351元( 計算式:1815+825+884+827=4351)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3,5 10元(計算式:4351×10=43510)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因本件事故請假10日受有工作損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臨時工 薪資發放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參陳逸德中 醫診所函覆本院:「…經查原告甲○○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 1月2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於本診所,當時受傷處仍 處於急性期,以當時的傷勢一般會建議休息7-10日,不宜從 事久站走,負重勞動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 上開函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宜休養7-10日,即113年1月 14日至同年月23日確有休養之必要;另參宜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華公司)函覆本院:「…甲○○先生為本公司餐飲 外場部分工時人員,於110年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只有111 年1月31日有上班」、「…甲○○任職期間如下:Ⅰ.107年12月2 日至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離職。Ⅱ.111年1月31日復 職,任職至今。Ⅲ.提供投保資料供參。Ⅳ.甲○○先生為宴會廳 外場部分工時人員(PT),宴會廳部分工時人員可以根據宴會 廳釋出的需求人力日期及時段選擇自己可以上班時段,向宴 會廳登記報班,因此該員沒有固定班表。」,並提供上述期 日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75-277、307-32 3頁),是依宜華公司之上開函文所示,因原告為臨時工,並 無固定班表,再參原告提出之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21頁),其薪資發放期間係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 ,期間原告僅工作一天,足認原告非每日均有上班,亦核與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相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於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已經排班而因本件事故 請假無法上班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於上述休養期間受有 工作損失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3,510元 ,洵屬無據。  ⒉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8,20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 估價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上、24頁),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58 ,200元,均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68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 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2日止,實際使用1年11月12日,以使 用2年計,則系爭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12,53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2,530元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有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 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調閱兩造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30元(計算式:125 30+10000=2253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 擔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 過失之比例為75%。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 其得請求金額為5,633元【計算式:22530×(1-75%)=5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33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200×0.536=31,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200-31,195=27,005 第2年折舊值    27,005×0.536=14,4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05-14,475=12,530

2024-12-17

TPEV-113-北簡-1668-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凌素雯 被 告 陳怡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2-17

TPEV-113-北小-444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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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蔡亜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18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6.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8.0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0,069元,嗣於113 年8月21日再繳款4,585元,經抵充至113年5月16日止之利息 及至113年5月17日止之違約金;被告又於112年1月19日與原 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16%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9.9%),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8,022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2份、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 詢還款明細2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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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李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 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付款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8年1 月25日止,共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264元,合 計分期總價435,840元,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 ,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鄒淑貞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應 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 告,被告已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向原告清償,詎被 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分期第4期)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8,638元,迭催不理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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