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瓜」)、丁○○(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夜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周杰倫」、「老人家」、「BBS」、「陳水扁
」、「發大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均預見將人頭帳
戶金融卡變更密碼、交付金融卡、提領、上繳其等所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
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牟取
領款1%報酬,由丁○○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變更密碼後交予
甲○,甲○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2人再將贓
款上繳。嗣甲○、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甲○依指示持丁○○變更密碼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並將贓款上
繳丁○○,再由丁○○上繳簡耀均。嗣於113年5月25日13時32分
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巡邏時,發現丁○○、甲○
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渠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通報之涉案人,且攜帶大量金融卡,渠等亦坦承為詐欺
集團成員,遂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己○○、乙○○、辛○○、壬○○、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
附表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
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主觀上均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等雖曾陸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領款,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上開2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所犯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
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已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2人均值年經,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
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均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爰
考量被告2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分別定其等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
之物、財物(本院卷第135頁),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
書附表編號4、9之手機,為被告2人私物,與犯罪無涉,故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均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
所得(詳附表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
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
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術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均另由警方偵辦移送) 被告甲○領款時間、金額 被告甲○領款地點 犯罪所得 1 乙○○ 於113年05月21日12時許,假冒買家向乙○○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05月21日14時35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1日14時42分許領款2萬元 ②113年05月21日14時43分許領款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耀門市 各300元 2 己○○ 於113年05月21日11時許,假冒買家向己○○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05月21日14時49分許、52分許,轉帳匯款99,123元、37,103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1日15時02分許領款6萬元 ②113年05月21日15時03分許領款6萬元 ③113年05月21日15時04分許領款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各1,370元 3 辛○○ 於113年05月22日11時53分許,假冒買家向辛○○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 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05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匯款22,029元至右欄所示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內,又於113年05月22日13時52分許、13時54分許轉帳匯款49,986元、49,989元至右欄所示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內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2日13時42分許領款2萬元 ②113年05月22日13時43分許領款2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善門市 各1,210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2日 13時55分許領 款5萬元 ②113年05月22日 13時56分許領款49,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 4 壬○○ 於113年05月20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向壬○○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05月22日16時40分許、42分許、17時13分許,轉帳匯款49 ,986元、18,123元、13,035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2日16時46分許領款3萬元 ②113年05月22日16時47分許領款3萬元 ③113年05月22日16時48分許領款8千元 ④113年05月22日17時23分許領款1萬3千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 各810元 5 戊○○ 於113年05月23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戊○○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好賣+」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23日11時49分許、51分許,轉帳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3日11時57分許領款2萬元 ②113年05月23日11時58分許領款2萬元 ③113年05月23日11時58分許領款2萬元 ④113年05月23日11時59分許領款2萬元 ⑤113年05月23日12時00分許領款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金沙電子門市 各1,000元 6 庚○○ 於113年05月22日08時45分許,假冒買家向庚○○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05月24日13時21分許,轉帳匯款99,983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4日13時25分許領款2萬元 ②113年05月24日13時26分領款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 各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說明 1 丁○○ 金融卡 12張 被告丁○○隨身背包內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2 丁○○ 金融卡 17張 被告丁○○投宿之旅店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3 丁○○ iPhone 7智慧型手機(粉色) 1支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犯罪所用之物。 4 丁○○ 讀卡機 1台 供本案變更金融卡密碼所用,犯罪所用之物。 5 甲○ 金融卡 2張 被告甲○提出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6 甲○ 現金 14萬9千元 犯罪財物。 7 甲○ iPhone 7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供述證據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警一卷 第107至108頁 警一卷 第110至117頁 警二卷 第5至11頁 偵卷 第205至211頁 偵卷 第215至218頁 偵卷 第20至22頁 偵卷 第91至100頁 偵卷 第63至65頁 聲羈卷 第25至27頁 偵卷 第161至163頁 偵聲卷 第23至25頁 本院卷 第51至58頁 2 被告丁○○之供述 警一卷 第3至4頁 警一卷 第7至16頁 偵卷 第219至226頁 偵卷 第19至22頁 偵卷 第115至130頁 偵卷 第67至70頁 聲羈卷 第29至32頁 偵卷 第157至159頁 偵聲卷 第19至21頁 本院卷 第51至58頁 3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 第288至294頁 警二卷 第13至19頁 4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 第378至380頁 第396至398頁 5 證人辛○○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 第422至425頁 6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 第454至456頁 7 證人戊○○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 第476至479頁 8 證人庚○○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 第487至489頁
編號 非供述證據 出處 1 113年05月2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 【員警陳報查獲甲○、丁○○之過程】 警一卷 第1至2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 【丁○○於113年05月24日13時25分許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及隨身包包】 警一卷 第17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員警於113年0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經丁○○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下列物品】 警一卷 第33至36頁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1.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2.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3.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4.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5.臺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6.臺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8.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9.上海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0.中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1.IPHONE 7手機1支 12.IPHONE 7PLUS手機1支 13.臺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4.合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 15.讀卡機1個 持有人:丁○○ 】 警一卷 第37至39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丁○○) 【員警於113年05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命丁○○提出下列物品並予以扣押】 警一卷 第43至46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1.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2.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3.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4.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5.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6.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7.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8.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9.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0.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1.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 12.合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 13.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4.連線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16.高雄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7.花蓮二信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持有人:丁○○ 】 警一卷 第47至49頁 7 丁○○簽立之同意書2份 【丁○○於113年05月24日同意員警就其被扣押之手機進行資料檢視】 警一卷 第53至55頁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 【甲○於113年05月24日同意員警進行搜索】 警一卷 第124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甲○) 【員警於113年05月24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命甲○提出下列物品並予以扣押】 警一卷 第126至129頁 10 扣押物品目錄表 【1.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2.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3.新臺幣149,000元 4.IPHONE 7手機1支 5.IPHONE 11手機1支 持有人:甲○ 】 警一卷 第130頁 11 甲○簽立之同意書2份 【甲○於113年05月24日同意員警對其遭扣押之手機進行資料檢視】 警一卷 第134至136頁 12 現場照片2張(查獲丁○○) 警一卷 第188頁 13 扣押物品照片3張(丁○○部分) 警一卷 第190頁 14 品記旅店入住登記表照片2張 警一卷 第192頁 第242頁 15 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76張 警一卷 第192至230頁 16 丁○○交付款項給上游收水簡耀均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品記旅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6張 警一卷 第230至236頁 第268至270頁 17 現場照片2張(查獲甲○) 警一卷 第238頁 18 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共50張 警一卷 第242至266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78至286頁 第322至350頁 警二卷 第63至65頁 第93至121頁 第131頁 20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匯出為文字檔) 警一卷 第298至302頁 第306頁 警二卷 第69至73頁 第77頁 21 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己○○於113年05月21日轉帳99,123元至李宛庭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己○○於113年05月21日14時52分許轉帳37,103元至李宛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一卷 第304頁 第309頁 警二卷 第75頁 第80頁 22 紀筠希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對帳單各1份 【己○○於113年05月21日轉帳99,123元至李宛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52至358頁 警二卷 第123至129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乙○○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60至376頁 第382頁 第390至394頁 第400頁 第406至414頁 24 乙○○提出之交易明細 【乙○○從其一卡通帳戶匯出3萬元至合庫銀行】 警一卷 第386頁 第404頁 25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 第386頁 第404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416至421頁 第426至429頁 27 辛○○提出之交易明細 【辛○○於113年05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22,029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434頁 28 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 第437至446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448至452頁 第460至465頁 30 壬○○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壬○○於113年05月22日轉帳49,986元至華南銀行82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帳戶 二、壬○○於113年05月22日轉帳18,123元至華南銀行82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一卷 第466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468至471頁 第475頁 32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 第472頁 33 戊○○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戊○○於113年05月23日11時49分許轉帳49,989元至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戊○○於113年05月23日11時51分許轉帳49,989元至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一卷 第473頁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庚○○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482至486頁 第490至494頁 35 庚○○提出之交易明細 【庚○○於113年05月24日13時21分許轉帳99,983元至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495頁 36 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 第496至497頁 37 人頭帳戶李宛庭郵局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2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宛庭所申辦 二、己○○於113年05月21日14時49分許匯款99,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己○○於113年05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7,103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3年05月21日15時02分許有ATM提領6萬元之紀錄 五、上開帳戶於113年05月21日15時03分許有ATM提領6萬元之紀錄 六、上開帳戶於113年05月21日15時04分許有ATM提領1萬7千元元之紀錄 】 警二卷 第3頁 38 ATM領款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 24張 【附表編號2: 113年05月21日在臺南德高厝郵局攝得被告提款之影像】 警二卷 第27至49頁 39 113年07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 【員警說明查扣到之提款卡於臺南市有提領紀錄】 偵卷 第135頁 40 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 【一、乙○○於113年05月21日14時35分許轉帳3萬元至合庫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合庫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1日14時42分許 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合庫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1日14時42分許 遭提領1萬元 】 偵卷 第235頁 41 人頭帳戶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3 【一、辛○○於113年05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22,029元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2日13時42分許 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2日13時42分許 遭提領2千元 】 偵卷 第237頁 42 人頭帳戶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4 【一、壬○○於113年05月22日16時40分許轉帳49,986元至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壬○○於113年05月22日16時42分許轉帳18,123元至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上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2日16時46分許 遭提領3萬元 四、上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2日16時47分許 遭提領3萬元 五、上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2日16時48分許 遭提領8千元 六、壬○○於113年05月22日17時13分許轉帳13,035元至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2日17時23分許 遭提領1萬3千元 】 偵卷 第239頁 43 人頭帳戶臺中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5 【一、戊○○於113年05月23日11時49分許轉帳49,989元至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戊○○於113年05月23日11時51分許轉帳49,989元至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上開臺中商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3日11時57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臺中商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3日11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五、上開臺中商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3日11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六、上開臺中商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3日11時59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臺中商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3日12時00分許遭提領2萬元 】 偵卷 第241頁 44 人頭帳戶郵局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6 【一、庚○○於113年05月24日13時21分許轉帳99,983元至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郵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4日13時25分許遭提 領2萬元 三、上開郵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4日13時26分許遭提 領2萬元 】 偵卷 第243頁
TNDM-113-原金訴-4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