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工作證補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寄至超商後指示被告吳俊毅領取行使之,將關於被告以偽
造之「吳文龍」印章在收據上偽蓋印文部分刪除,倒數第6
行「石牌路1段」更正為「石牌路2段」,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項目欄內「瑞源頭證券」更正為「瑞源證券」,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
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修法前
、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參與詐欺集團造成社會
潛在危害不宜輕忽,仍應予責難警惕,不因如後所述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黃筱芸完畢而異,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
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台積電
外包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
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均由
詐欺集團成員寄至超商後指示被告領取,核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除附表編號6之偽造印章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外,其餘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5,3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後取得之財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爭執,且未
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扣案 2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龍」工作證2張 3 紅色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5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龍」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吳文龍」印章1枚 7 印泥1個 8 現金新臺幣5,3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5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3、4天,參與不詳寄件者、不
詳指揮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欣」之人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吳俊毅擔任面交車手,先至超商領取不詳寄
件者寄出之附表所示之詐欺工具,並以附表編號7手機作為
工作機接受不詳指揮者(暱稱N開頭英文)以TELEGRAM進行
指示。準備完成後,吳俊毅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筱芸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操作
購買股票穩賺高獲利云云,使黃筱芸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嗣黃筱芸發覺無法出金向警方報案,並再向詐欺
集團表示於113年6月20日欲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吳
俊毅則受不詳指揮者指派於此次向黃筱芸收款,欲得手後交
付不詳上游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俊毅事先以偽
造之【吳文龍】印章(附表編號5)在「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表編號1)偽蓋【吳文龍】印文、
偽簽【吳文龍】署名(字跡可判斷是由吳俊毅簽署);迨於
113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吳俊毅配戴偽造之「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文龍」工作證(附表編號3)抵
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黃筱芸見面,於交付上開收據
供黃筱芸填寫後,欲收取黃筱芸攜帶之款項時,警方見時機
成熟即出面逮捕吳俊毅,因此詐欺取財、洗錢未能既遂。因
吳俊毅未回報情形,「薛欣」即撥打電話至工作機,該工作
機嗣後被遠端清除資料。現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現金5300
元、iPhone15手機乙支。
二、案經黃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做娛樂城匯兌等語。 2 1.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虛假APP截圖、交易明細、歷次面交單據)(第47至5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約定113年6月20日面交35萬元之對話(第80頁) 受騙及面交經過。 3 職務報告 查獲被告經過。 4 扣案物翻拍照片(第79頁) 被告用以行騙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附
表編號1收據上偽蓋【吳文龍】印文、偽簽【吳文龍】署名
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②③④⑤罪名
與不詳寄件者、不詳指揮者、「薛欣」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戳章、【吳文龍】印文、【吳文龍】署名(各1枚);附表
編號5【吳文龍】印章(1梅),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2、3、4、6、7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5300元,應為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其未
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印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吳文龍】印文、簽有【吳文龍】署名。 2 偽造之「裕東資本」收款收據1張 印有【裕東資本】、【吳文龍】印文、簽有【吳文龍】署名。 3 偽造之「瑞源頭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文龍」工作證2張 4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文龍」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吳文龍】印章1枚 6 印泥1台 7 iPhone7手機1支
SLDM-113-審訴-140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