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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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孫俊華 送達代收人 范德全 被 告 吳維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17-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周秀齡(原名周秀羚) 洪嘉成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70-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許莛卉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林俊宏 張鈞睿 李彥樟 柯君蓉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郭宥昀( 原名郭文蓮)、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 、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為被告,並未起訴蕭繼 忠、林俊宏、張鈞睿、李彥樟、柯君蓉、范姜婷、張宇誠為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蕭繼忠等人有共同 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蕭繼忠等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 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 蕭繼忠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32-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鍾文浩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陳淑瑜 吳榮桂 許文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被 訴對原告鍾文浩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於 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880-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鍾文浩 被 告 蕭繼忠 林俊宏 張鈞睿 何汕祐 陳耀立 許哲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張哲瑋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李彥樟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柯君蓉、 李昇峰、黃祐亭為被告,並未起訴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 、何汕祐、陳耀立、許哲豪、張哲瑋、李彥樟、黃少麒、范 姜婷、張宇誠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蕭 繼忠等人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蕭繼忠等人既非原告被 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蕭繼忠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880-2024110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 原 告 張金寶 被 告 張鈞睿 李昇峰 柯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417-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謝榮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100-20241101-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原 告 譚紫玲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郭正育 譚仁瑋 蕭繼忠 陳志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71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華山 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華山因詐欺等案件,經查扣 私人手機1支,然該手機內有被告之子女照片及金融、醫療 保健資料等件,且該手機亦未供本案使用,為此聲請准許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扣得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A 53手機1支(含SIM卡2張),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判決有罪在案,本 院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甫經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 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 加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 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 訟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889-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紫絢 被 告 謝旻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陳紫絢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曹國靖、郭育廷 為被告,並未起訴謝旻錡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謝旻錡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此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謝旻錡既非原告 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 說明,原告對被告謝旻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曹國靖、郭育廷2人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5

PCDM-113-附民-173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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