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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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44、28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宏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稍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宏珉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楊智麟,下 稱甲車)1輛予簡宏珉使用,並約定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吳淑珍、連韋任、徐紋茹、楊維傑、 吳孟津、馬浚洆、田仲妤、徐靉婷、陳鉅錚、黃馨慧、吳依 庭、李明黛、翁嘉欣、王美惠、徐天祥、王菊英、張淑閔、 蕭家宏(下稱吳淑珍等18人)實施詐騙,致吳淑珍等18人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簡宏珉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朱美蓉,下稱乙車), 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扣除其每日可獲取之報酬3,000元後,再將其所提 領其餘詐騙贓款、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等物放置在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宏珉因而獲得共計3萬9,0 00元之報酬。嗣因吳淑珍等18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紋茹、楊維傑、馬浚洆、田仲妤、徐靉婷、陳鉅錚、 黃馨慧、吳依庭、李明黛、翁嘉欣、王美惠、徐天祥、王菊 英、張淑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宏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7、48至56頁;偵一卷第14至19、119 、120頁;審金訴卷第159、167、185頁),核與證人即車之 車主或使用人楊智麟(見警一卷第77-2至77-4頁)、林世昌 (見警一卷第77-6至77-8頁)、鄭凱賓(見警一卷第77-10至 77-12頁)、楊晟杰(見警一卷第79至83頁)等人及乙車車主 朱美蓉(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復有小港派出所警員陳明毅於113年5月29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7頁)、員警盤查被告現場照片(見 警一卷第103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警一卷第29至46-4、57至77-1、93至102頁)、甲車及乙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83、489頁)、甲車之收當 物品資料、權利車讓渡契約書及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 見警二卷第484至48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 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 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吳淑珍等18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騎乘前開甲車或乙車,分別 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其該日所獲得之報酬3,000 元後,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 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持 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收取詐 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 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先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期 該日所獲取之3,000元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提領先扣除其所獲取該日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 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 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8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8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均係基 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 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 詐欺、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均僅論以一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每日提款可獲得3,000元之 報酬,並均先自其所提領之款項內予以扣除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審金訴 卷第15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 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以自白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 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8 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18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及情節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8罪,合併定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先扣除其所 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予以提領後先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再轉交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扣除其所獲取 之報酬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每日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並先自其所提領款項內先扣除該日300 元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大約獲取2至3萬 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 警一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159頁);則依據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共計13日),以資計算被告已 獲取之報酬應為3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13日=3萬9, 000元);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吳淑珍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在抖音刊登不實買賣廣告,經吳淑珍瀏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志杰,下稱許志杰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7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②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揚揚門市) ③113年5月17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17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至⑤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江門市) ①吳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 ②吳淑珍之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33、43至51、55頁) ③吳淑珍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見他字卷第53頁) ④許志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審金訴卷第123、125、127頁) 2 連韋任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9分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抖音及LINE與連韋任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任娜全球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連韋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①連韋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62至69、79、81頁) ②連韋任之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59、71至77、89至91頁) ③連韋任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 ④連韋任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他字卷第87頁) ⑤許志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審金訴卷第123、125、127頁) 3 徐紋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紋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DREAMER WORK網站投資商品轉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紋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氏秋化,下稱黃氏秋化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④113年3月30日15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17時4分許,提領2萬1,100元 ⑥113年3月30日19時19分許,提領2萬800元 ⑦113年3月31日19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⑦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①徐紋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②徐紋茹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3、114、117、137、138、141至143頁) ③徐紋茹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25至135頁) ④徐紋茹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3頁) ⑤黃氏秋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4 楊維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與楊維傑聯繫,並佯稱:領養貓咪需先認購商品獲利云云,致楊維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②113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①楊維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1、152頁) ②楊維傑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45至149、159至163頁) ③楊維傑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54、157頁) ④楊維傑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53頁) ⑤黃氏秋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5 吳孟津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吳孟津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豪成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孟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1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子雄,下稱郭子雄一銀帳戶) ①113年4月1日8時5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1日8時5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1日8時5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4月1日8時5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4月1日8時53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坪高門市) ⑥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⑦113年4月2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⑧113年4月2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⑨113年4月2日10時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⑩113年4月2日10時10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⑥至⑩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 ①吳孟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②吳孟津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87至189、193至196頁) ③吳孟津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警一卷第191頁) ④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 6 馬浚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WOOTALK及LINE與馬浚洆聯繫,並佯稱:可透過WISDOMX OPTION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浚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9時7分許,匯款7萬元 ①馬浚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7至199頁) ②馬浚洆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01至205、209、210、213、214頁) ③馬浚洆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207頁) ④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 7 田仲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仲妤聯繫,並佯稱:可透過IMTOKEN投資軟體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田仲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9時10分許,匯款2萬3,99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5元) ①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4日19時15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利門市) ①田仲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15、216頁) ②田仲妤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17至223頁) ③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 8 徐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靉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3,990元 ①徐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5至228頁) ②徐靉婷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29至231、235至238頁) ③徐靉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3頁) ④徐靉婷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節凸面(見警一卷第233頁) ⑤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  9 陳鉅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與陳鉅錚聯繫,並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陳鉅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4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3年4月4日21時46分許,匯款800元 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 ①陳鉅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39至241頁) ②陳鉅錚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③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3、64頁) 10 黃馨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馨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黃馨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8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②113年4月8日17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IVANMAY,下稱VIVANMAY華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8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8日18時1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4月8日1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①黃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64至266頁) ②黃馨慧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67至271、275至281頁) ③黃馨慧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73、274頁) ④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7、68頁) 11 吳依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依庭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吳依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800元 113年4月8日18時27分許,提領1萬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20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宏亮門市) ①吳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83、284頁) ②吳依庭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87至289、293至298頁) ③吳依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91、292頁) ④吳依庭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91、292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70頁) 12 李明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黛聯繫,並佯稱:出示帳戶餘額財力證明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明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①113年4月9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9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9日0時19分許,提領1萬3,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8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門市) ④113年4月9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4月9日0時23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漢門市) ①李明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99、300頁) ②李明黛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01至303、377至310頁) ③李明黛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05頁) ④李明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05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0、70至74、97至99頁) 13 翁嘉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嘉欣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翁嘉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2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匯款5萬元 ①翁嘉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11至313頁) ②翁嘉欣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③翁嘉欣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19頁) ④翁嘉欣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319至320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0、97至99、70至73頁) 14 王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2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王美惠聯繫,並佯稱:可代為購買彩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美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7日1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毓新,下稱魏毓新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19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①王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37至340頁) ②王美惠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41至343、357至360頁) ③王美惠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49至355頁) ④王美惠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47、348頁) ⑤魏毓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1至332頁;審金訴卷第133、135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4至76頁) 15 徐天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天祥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天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毓新,下稱魏毓新富邦帳戶) ①113年4月21日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21日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亮門市) ①徐天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71至374頁) ②徐天祥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75、385至392頁) ③徐天祥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79至382頁) ④徐天祥所提出之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7、378頁) ⑤魏毓新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65至368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1、102頁) 16 王菊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菊英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菊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6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6日2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5月6日2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5月6日22時50分,匯款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勝,下稱陳宥勝彰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23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6日23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6日23時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6日23時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6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⑥113年5月6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⑦113年5月6日23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⑦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  ⑧113年5月7日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⑨113年5月7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⑧至⑨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漢門市)  ①王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11至413頁) ②王菊英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15至417、429至432頁) ③王菊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20至425頁) ④王菊英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419頁) ⑤陳宥勝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7至40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45、46、46-1頁) 17 張淑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閔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匯款11萬元 ①113年5月7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7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7日9時6分許,提領2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坪門市) ①張淑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33至435頁) ②張淑閔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37至439、449至452頁) ③張淑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42至447頁) ④張淑閔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447頁) ⑤陳宥勝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7至40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6-2、46-3頁) 18 蕭家宏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家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家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16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6日2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5月6日23時54分許,匯款3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錦昌,下稱張錦昌一銀帳戶) ①113年5月7日0時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7日0時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田金門市) ①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64至468頁) ②蕭家宏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69至471、477至480頁) ③蕭家宏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4、475頁) ④蕭家宏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3頁) ⑤張錦昌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7至460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5、4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9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9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01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6、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10-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2號 原 告 許賢美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6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35分許,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道路西側步行,於西園路2段278 號前欲穿越道路至東側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 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12,68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不爭執, 但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與 營養品,並未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有購買的必要性。 交通費用並未舉證原告因系爭傷勢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往返的必要性。機車修理費並未提出單據,縱有損失 ,亦應扣除折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醫囑,僅載明不宜負 重工作,顯見較為輕鬆的打掃工作,原告仍能勝任,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薪資,並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穿越道路,使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52號追加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 )、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附民卷第17-37頁 ),並經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 第21-39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上開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卷第15-1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此由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 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道路,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36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此部分並無爭執,且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關聯 性,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材料及營養品費用3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材料及營養品費用預估共30,000元,未 提出收據為憑,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交通費用1,325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以計程車代步就 醫之必要,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1-53頁)為 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認其就醫有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交通費用1,3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2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受有損害,詢問機車修 理店維修金額預估為28,000元,而請求機車修理費28,000元 ,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或收據為憑,亦未說明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何處需修理,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39,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臺北松山機場擔任清潔工, 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1個半月無法工作 ,請求薪資及獎金之損失共50,000元等情,並提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25頁),審酌原 告因前揭傷勢,依西園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不宜負重工作,需休養4星期,及遠東聯合診所112年5月1 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5月8日接受右側踝部慢性傷口 清創手術,宜休養至5月22日,審酌原告所為清潔工作,尚 有整理、清運垃圾重物之情,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主張於 1個半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 有據。然關於其每月收入部分,核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得 清單,未能得知原告每月薪資、及事故後有無請假等情,本 院認以112年基本薪資計算應為合理,參酌112年度基本工資 為26,400元,以此計算原告於休養期間1個半月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39,600元(計算式:26,400×1.5=39,600),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6、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30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右側踝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學經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 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行人 ,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固為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 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為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且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監視器影 像資料,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 事卷可查,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原 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 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62,143元【計算式:(3,360+1,325+39,600+80, 000)×(1-50%)=62,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西園醫院   2,440元 不爭執 遠東聯合診所    920元 2 醫療器材與營養品  30,000元 否認 3 交通費用   1,325元 否認 4 機車修理費用  28,000元 否認,縱有仍應扣除折舊 5 不能工作損失  50,000元 否認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合計 412,685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0892-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廠牌1 3 Pro Max型式之手機1支使用,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0 ,221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 ,分36期,每期繳付2,230元。詎被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31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4-北小-7-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林永祥 被 告 蔡宗錡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複 代理人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7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欲左轉通過錦州街斑馬線,因車 前左側突有行人要過馬路,即剎車待行人通過之時,忽遭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撞擊系爭B車之右後方,致車輛右後保險桿等處受損,經估 價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73元,且因此受有6日之 營業損失(含車禍當天和車輛修復及烤漆共耗時5天)合計1 1,838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6天=11,838元) ,以及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取車所需交通費7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尚未維修,依警方初判表之肇事責任, 被告只有3成,且營業損失金額應該依照交通部統計處專職 計程車收入資料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A車及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 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見 卷第97至11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系爭B車行駛至 肇事路口時欲左轉彎,依上開規則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B 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緩行進入路口時,其車輛雖有先剎停後 始進行左轉之操作,然又因見行人自左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 時再次剎停禮讓,當B車再次剎停於路口時,已影響並阻礙 對向直行車流之行車動線,致與A車在路口撞及,是B車為左 彎車不依規定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另B 車身左偏開始左轉至發生碰撞當下,A車約有3秒反應時間, 當時A車車速不快,反應距離尚屬足夠,若A車見B車車身左 偏至左轉時,能先提前採取適當之剎車減速作為,亦能避免 B車再次剎停禮讓時導致A車反應不及而撞及B車,且A車無不 能採取上開做為之情事,故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之肇事次因,而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卷第 97至9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審酌兩 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073元 ,其中零件費用7,690元、工資費用6,383元(即鈑金及塗裝 費用),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保修站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就工資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B車出廠日為112年1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卷第81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3年2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2月計,按前開耐用 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4,00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0,389元(計算 式:4,006+6383=10,389),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營業損失: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見卷第19頁),就111年度臺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 營業收入為1,973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並無不 合理之處,堪值採認。又經函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 覆稱系爭B車於113年1月15日進入該公司估價後並未維修, 而若依估價單所示之車損維修,需維修3天等語(見卷第63 頁),堪認原告因B車維修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是以此為標 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即5,919元(計算式:1,973×3=5,979) 。  ㈢計程車費用:原告另主張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 取車所需交通費700元,然因車輛尚未送修,原告亦無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其往返修廠場所需之交通費用確為700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共計為16,308元(計算式:10,389+5,91 9=16,308) 六、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30%、原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92元(計算式:16,308×30%=4,89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卷第4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690×0.438=3,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0-3,368=4,322 第2年折舊值    4,322×0.438×(2/12)=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2-316=4,0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3-北小-2436-202503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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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張恆誌 被 告 張珈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7,2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4年1月24日以書狀捨棄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20年6 月19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12.78%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14.5%),如逾期還本付 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 113年7月19止尚欠本金397,226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36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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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筠絮 許令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6,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筠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筠絮於民國102年至110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許令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4筆,計新臺幣(下同)504,44 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 還清。惟被告王筠絮除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3 6,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許令霓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許令霓則以:被告王筠絮是被告許令霓的女兒,其已經 3、4年沒有見到王筠絮,其應王筠絮的要求在借據上簽名, 不清楚連帶保證人要做甚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許令 霓所不爭執,被告王筠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許令霓辯稱其應王筠絮的要求在借據上 簽名,不清楚連帶保證人要做甚麼云云,惟被告許令霓於簽 立借據當時已成年,有足夠之智識能力理解借款契約上之文 字,被告於簽立該契約時當能理解該契約文義,其仍簽名於 該契約上,自應就此消費借貸之借款負連帶償還之責。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104-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賴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其中新臺幣2,3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7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10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市○○道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儒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24,579元 ,其中工資153,699元、烤漆39,937元、零件230,943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2 4,579元,其中工資153,699元、烤漆39,937元、零件230,94 3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3-43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 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105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5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6年6月 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3,094元 (計算式:230,943元×1/10=23,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16,730元(計算式:153,699元+39,937元+23,094元=216,7 30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3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63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68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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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張恆誌 被 告 卓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8,8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 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 年2月10日以書狀捨棄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20年6月 3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 .28%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12%),如逾期還本付息,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3年 7月3止尚欠本金148,852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36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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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均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11 日向被告承租車輛使用,並積欠原告如下之費用:  ㈠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服務,於1 12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止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逾時還車遲至同日1 4時3分還車,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下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 1,236元:  ⒈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金)575元:被告實際還車時間為同 日14時3分,逾時還車2.5小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逾時 租金575元。  ⒉里程費(油資)109元:系爭車輛出車里程為17,075公里,還 車里程為17,109公里,共計使用34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為3. 2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得請求里程費109元。  ⒊維修費108,000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訴外人蔡張宏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及訴外人蕭旭美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並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08,000 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⒋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計耗費20日無 法營業,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 3,000元(計算式:一日租金定價2,300元×維修20日×契約約 定比例50%=23,000元)。  ⒌以上⒈至⒋所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448元,共計13 1,236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使 用,尚積欠原告停車費15元。  ㈢綜合上述㈠及㈡,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條款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HOT保修大聯 盟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繳費查詢結果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包含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 金)575元、里程費(油資)109元、營業損失23,000元及停 車費15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448元,共計23,251元部分 ,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維修費10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4,103元、零件費用63, 897元,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影本(卷第37至41頁)可 參,此部分請求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至1 12年8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9月,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就工資費用44,103元固無須折舊, 但零件費用63,897元折舊後為29,161元(詳如附表),加計 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73,2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73,2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本件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6,515元(計算式:23,251+73,264= 96,5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被 告給付96,515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97×0.369=23,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97-23,578=40,319 第2年折舊值    40,319×0.369×(9/12)=11,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19-11,158=29,161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79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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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張恆誌 被 告 翁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2,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4年2月10日以書狀捨棄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 6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 81%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4.88%),如逾期還本付息,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3年 1月27日止尚欠本金282,802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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