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親等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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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丙○○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子, 丙○○與相對人於民國79年離婚後,便由丙○○獨力扶養聲請人 ,嗣丙○○於110年6月15日離世,聲請人雖已成年,然因罹患 輕度智能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無所得及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復因相對人名下有股票及股息收益,致不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參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32,30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72 2元,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8,533元,為此提起本件聲 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8,533元扶養費,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現為70歲,百病纏身已無謀生能力,無 力扶養聲請人。又聲請人為電子電機工程系畢業,正值壯年 ,縱經診斷為輕度身心障礙,仍有許多工作可做,且聲請人 曾於112年9月29日致電警局謊稱找不到相對人而請員警協助 聯絡,又以簡訊揚言要聯絡相對人再婚配偶丁○○之兄弟,並 寄送丁○○父親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裁定予丁○○,顯見聲請人之 身心障礙尚非無法理解一般人所言之程度,亦可正常工作, 自應努力營生。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 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與丙○○之婚生子,其於00年00月0日出生,業 已成年,惟迄未結婚,亦無子女,而丙○○已於110年6月5日 死亡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之一親等關聯資 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認相對人係聲請人最先 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於108年8月3日退保後,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且其名下 無財產,111年度僅申報營利所得420元,目前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2080號函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37、41至42、103頁),堪信聲請人已無財產及 所得足以維持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僅提出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記載其罹患強迫症、憂鬱症、失眠症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1 15至117頁),舉證尚有不足;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 調查時陳稱:我是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電子電機工程系畢業 ,畢業後1、2年開始工作,之前從事客服業及3C無線網路客 服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其於105年間曾將承租之房 屋分租於其他房客,並與其他房客訂立租賃契約及自製之「 電費瓦斯教育手冊」,據以向其他房客收取每度6元之夏季 電費,再因其他房客提前解約,而依租賃契約第15條、第16 條約定扣取其他房客之押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6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9 3至95頁),足見聲請人之智識能力未明顯低於一般人,亦具 有工作經驗;再者,聲請人自承其於丙○○過世後,為辦理除 戶事宜,曾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因而得知相對人現任配 偶之住所,並上網查得相對人現任配偶遭父親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法院裁定,因為是不名譽的事情,所以寄給相對人配偶 ,想要小小警告相對人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此 有相對人提出之112年4月7日郵件影本可以佐證(本院卷第79 頁),足認相對人於108年離職退保後,仍具備處理戶政事宜 及搜尋、理解法院裁判之能力,應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從而 ,聲請人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 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名下有財產、所得致不符合中低收入 資格,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規定,不列入一親等直系血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 者,係「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 ,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並無「未 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對於其申 請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4

SLDV-113-家親聲-32-202410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高○○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 嚴○○ 被 繼承人 高○○(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高○○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高○○、高○○均為被繼承人高○○之孫輩,固係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人高○○、高○○、高○○已分別同本件及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274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高○○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繼承人高 ○○之戶籍謄本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高○○為繼承人,足認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高○○、高○○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 人高○○、高○○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聲請人高○○、高○○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繼-15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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