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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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4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吳沂蓁即吳素梅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內湖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8

PTDV-114-司執-9140-202502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曉琪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及萬巒鄉農會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23元, 以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3,6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萬巒鄉農 會之存款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113)三法字第02879號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前揭存款及保單 解約金共4,6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由本院作 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 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 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8

PT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502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士傑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南港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8

PTDV-114-司執-8415-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7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芳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陳秀花  住○○市○鎮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7

KSDV-114-司執-11675-202502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蘇渝喬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存款、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4張、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張、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於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2年間已到期 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12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 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 財產僅有存款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元、保單解 約金現值共計45,181元(包含於112年間保單借款),業經 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 式分配予有優先權債權人及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清-24-202502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鈺嬙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伃珊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保險契約等 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07

PTDV-114-司執-7250-2025020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4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謝憲宜即謝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憲宜即謝忠祐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NTDV-114-司執-3748-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2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志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 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07

TCDV-114-司執-23249-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楊蔡玉蘭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楊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號保險單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79,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07

KSDV-113-補-62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7號 抗 告 人 羅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遠東商銀)分別執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950號、103年度司 執字第45422號債權憑證(下稱第62950號、第45422號債權憑 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原法院聲請於新臺 幣(下同)9萬2,145元及10萬1,683元本息、違約金債權(下 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前者經 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01號受理後,囑託原法院執行(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53號,下稱第3553號),後者經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4774號受理後,併入第3553號合併執行。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債權(即保單價值準 備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於 同年5月6日以第35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國現 行法律未明確規範保單強制執行之範圍及金額,法律自應保障 人民基本權益如生存權;伊非不還債,是迫於無奈,伊配偶有 糖尿病且無終身醫療險,伊無固定工作收入,未來的醫療和保 險為伊等最基本保障,若終止保單者,日後重大急症,將無醫 療保險金;系爭保單為最基本之人壽保險,非儲蓄險,係保障 最基本之生存及就醫權益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 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 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 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 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 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 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 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經查: ㈠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 3月19日止,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萬4,355元等情,有 第62950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6年執字第13252號分配表及第 3553號分配表(第3553號卷第9至16、42至44頁)可證。另遠 東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則為10萬1,613元,及其中本金7萬 2,727元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1,110元及執行費用822元,亦有其強制執行 聲請狀、第45422號債權憑證(第3553號外放影印卷第4至11頁 )足稽。又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如附表「 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合計27萬1,922元,有三商人壽之 陳報狀及保單明細(第3553號卷第30至40頁)足憑。參酌抗告 人名下除投資財產總額250元外無其他財產,於111年間營利所 得總額為5元及112年間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17至23頁)為證。則抗告 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 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 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均衡之情。 ㈡再者,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 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 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又系爭 保單除附表編號4外,其他保單之主約均已繳費期滿並均另於9 4年間為附約增額選擇權持續繳費中,且該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保單自89年起至113年間實繳保費總額依序為31萬8,066元、40 萬3,130元、17萬6,325元及18萬8,765元等情,此有三商人壽 函覆暨保單資料(本院卷第33至76頁)足證,可知抗告人於執 行債權未清償期間尚能支付前述保費,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 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 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況且,附表編號2至4之被保險人分 別為抗告人之配偶吳國明、長女吳欣瑜,於111及112年間吳國 明有薪資所得70萬1,316元、70萬7,914元、其他所得5,785元 、5,806元及營利所得29萬9,896元、3萬4,709元,且名下投資 財產總額20萬元,吳欣瑜則有利息所得1萬2,579元、1萬3,902 元及薪資所得4,478元,且名下有房屋及車輛各1筆之財產總額 44萬8,400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 (本院限閱卷第27至43頁)為證,益徵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 於抗告人或被保險人吳國明、吳欣瑜之基本生存權或就醫權益 。至抗告人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已預告修法,保單解約 金額在10萬至20萬元間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該僅為修正草案 ,尚非已生效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單之 預估解約金,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之保險債權, 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終期 保單價值準備金 (以113年3月12日為基準日) 出處 1 000000000000 羅淑玲/羅淑玲 89年11月21日/161年12月21日 5萬4,003元 第3553卷第32頁 2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國明 89年12月21日/160年12月21日 17萬0,105元 同卷第34頁 3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欣瑜 89年12月21日/194年12月21日 2萬6,205元 同卷第36頁 4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欣瑜 96年8月31日/194年8月31日 2萬1,609元 同卷第40頁 合計 27萬1,922元

2025-02-06

TPHV-113-抗-146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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