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宗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孫承宗於民國於113年9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日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大東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24日1
時許,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區大同路
2段156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7分許,
對孫承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15、25頁
)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7毫克,雖酒測值不高,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
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交易-15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