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3-交易-441-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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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沐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沐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古沐澄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時4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址 設新竹縣○○市○○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東興店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8分許,於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東興店外馬路,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騎乘A車左右移動欲駛離該處時,經警察覺有異,於同日16時50分許攔查古沐澄,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古沐澄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 108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2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104頁)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複犯相同性質之罪,所為誠屬不應該;且參酌被告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仍執意發動A車於道路上移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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