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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佑炎即林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8,51 6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 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表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1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93元,及其中新臺幣42,53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3,693元(含本金4 2,538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由原 告取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466-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泰璋即黃世茂即黃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9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0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另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為 限度。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56,275元及其中本 金139,045元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商 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 起訴狀係民國113年10月29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929-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28元,及其中新臺幣69,63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5元,及其中新臺幣137,38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428元(含本金69 ,633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輾轉讓與,由原告 取得。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改依年息 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 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9,335元(含本金137 ,383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由原告 取得。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0月2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40-20241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鳳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 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28,867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華商銀嗣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經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本 應以94年3月19日為利息起算日,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明細、中華商銀讓與 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富全公司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且被告未到庭 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算之 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2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昭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國97年3 月2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合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 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截至99年3月22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4648元 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13-20241226-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楊幸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幸秋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竟因查無此人遭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聲請人所查得地址,又聲請人寄 送相對人戶籍址之郵件,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件 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 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3年12月5日德警分 刑字第1130043047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TYEV-113-桃司簡聲-136-202412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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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得易金申款約定事項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又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中華 商銀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0927-202412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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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孫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而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公司),富全國際公司 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 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2-24

TPEV-113-北簡-1092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王安魁 林鳴英 蕭月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3,921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8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99年3月22日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是 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1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中華銀行於97年3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香 港滙豐銀行,原告復因自香港滙豐銀行分割而承受香港滙豐 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銀 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3,921元本息 ,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王安魁、林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安魁於95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林鳴英、蕭 月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銀行借款510萬元,借款期間20 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第25期後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0.961%計算(本件適用利率2.289%+0.961%=3.25%), 按月計付利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王安魁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 與情形如前述),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分配382萬5,6 21元(含執行費4萬9,160元;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合 計377萬6,461元),仍有不足額本金249萬1,921元,截至10 1年4月23日止被告陸續繳款41萬8,000元,尚欠本金207萬3, 921元(計算式:249萬1,921-41萬8,000),而被告林鳴英 、蕭月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王安魁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月舲:被告蕭月舲雖有簽合約,但業務人員未告知為 連帶保證人,後來才知道是連帶保證人,也在有能力時已還 款2次,但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安魁、林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報紙公告、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蕭月舲雖辯稱:業務人員未告知為連帶保證人,其無資力云云,惟其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21頁),應已知悉連帶保證之意,而應依約履行之,此部分辯稱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20

TPDV-113-訴-496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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