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泰璋即黃世茂即黃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9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0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另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為
限度。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56,275元及其中本
金139,045元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商
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
起訴狀係民國113年10月29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1092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