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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翰昇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以避免遭緝獲,遂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友人謝育昇取得謝秉宬之國民身分證(換發日期:107 年5月4日,下稱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卡片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健保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107年5月7日,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機車駕照,以下與甲身分證、甲健保卡合稱本案證件 )後,獨自或與其女友王凱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為下列 ㈠、㈡之犯行:  ㈠吳翰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1年5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河漾大樓中 庭,持甲身分證冒充為謝秉宬向宋肇慶承租高雄市○○區○○路 00號11樓房屋(下稱A屋),使宋肇慶誤認謝秉宬為承租人 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謝秉宬及宋肇慶審核承 租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吳翰昇與王凱萱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凱萱於111年6月12日某時,於慶聯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網路門市,以謝秉宬 名義向慶聯公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吳翰昇則將本案證件交 由王凱萱於同月14日11時許,在A屋同時出示予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派往A屋裝機之施工人員確認身分,致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人員誤認謝秉宬為申裝人,足生損害於謝秉宬、慶 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審核申裝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嗣謝秉宬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 址詳卷),接獲中嘉公司催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33 元及返還設備之通知函,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翰昇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2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宬、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凱萱、證人宋肇慶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嘉公司通知函、慶聯公司CATV 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中嘉公司派工單、 特約條款、裝機設備借用/取回保管單、慶聯有線電視收視 契約、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契約、慶聯公司提出之甲身分證及 甲健保卡照片、慶聯公司112年8月25日慶(法)字第112082 5001號函、113年7月16日慶(法)字第11307160001號函、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113年4月17日中 監單中二字第113009101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申請書、113年7月11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33014118號函暨所 附汽機車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8 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577號函、113年7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 30114189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13 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96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 下門號清單、申請書及繳費紀錄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87頁,訴卷第362至372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惟依被告始終供稱係透過謝育昇同時取得本案證件等節(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4頁,訴卷第363至371頁 ),且告訴人亦明確證述透過表哥謝育昇認識被告,會取走 本案證件並出借之人僅有謝育昇1人在卷(偵二卷第94至95 頁,訴卷第339、348至351頁),復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0 日即持甲身分證及甲健保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申辦B門號之4G行動預付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 無訛(訴卷第354至355、369頁),並有4G行動預付卡申請 書暨所附上開證件影本為憑(訴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被 告持以冒用告訴人身分之甲身分證係由謝育昇於110年4月10 日前某時,連同甲健保卡、甲機車駕照交付一節,堪可認定 ,而此僅涉及被告行為態樣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 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起訴書及本 院論罪罪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王凱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復分係單獨違 犯及與王凱萱共同犯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 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免遭緝獲,即冒用告訴人身分,持用他人交 付之甲身分證承租房屋、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肇慶、慶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復迄 未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各次犯罪足生損害之對象、所受侵害程度、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無意訴究之意見(訴卷第3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 身體之癌症指數偏高,需扶養祖母(訴卷第3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俱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手法相似,損害對象有所不同,行為 時間尚有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甲身分證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價額尚微 ,並經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持本案證件向 遠傳公司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訴卷第354至355頁),查被 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B門號轉為月租型門號 )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12日 ,核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相隔近1年以上,在時間 差距上已屬可分,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 ,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留存B門號僅供聯繫所用,客觀上難認 申辦B門號乃至於其餘2個門號行為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有罪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 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約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向慶聯公司詐得免繳積欠違約金12,03 3元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申裝 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於告訴人所 述遺失本案證件當時已遭通緝,因謝育昇帶伊出社會,並認 為宜向相貌相似之人借用證件以免遭查緝,且告訴人為謝育 昇表弟,關係密切,謝育昇遂打電話並開啟擴音向告訴人借 用證件,並要告訴人重辦證件,告訴人則表示「好,我把證 件寄下去」,伊才能取得本案證件租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網路使用以逃避追緝。伊持用本案證件期間均有按期繳費 ,嗣因遭緝獲入監而無法處理欠款,並非置之不理等語(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7頁,訴卷第352至353、 355、363至371頁)。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 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 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 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 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罪。  2.質之告訴人固證稱:本案證件係於110年4月間在臺中遺失, 伊未同意出借本案證件予謝育昇、被告及王凱萱使用等語( 警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訴卷第342頁),然此 情始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⑴告訴人既證稱本案證件均置放皮夾內隨身攜帶保管而同時遺 失(警卷第5頁,訴卷第344頁),再綜觀告訴人現時持用之 身分證為111年7月25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之卡片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下稱機車駕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訴卷第353頁,偵二卷第97頁) ,其中告訴人自93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間,僅於110 年3月10日有1次向臺中○○○○○○○○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而 與其餘各次乃換證情形有別,有身分證異動紀錄存卷可參( 偵二卷第125至130頁),暨告訴人另於110年3月10日、110 年3月15日,分別前往臺中○○○○○○○○○○○○○跨機關通報健保卡 資訊平台」申請補發機車駕照、健保卡(審訴卷第157至161 頁,訴卷第103至107頁)等情,則告訴人理應對於其唯一1 次同時遺失多項重要個人證件及事後以不同管道申請補發一 事印象深刻,然其針對補證緣由僅於警詢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均存放於皮包內,上班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1段 及民權路口一帶遺失(警卷第5頁),嗣於審判中證稱:不 記得是否因為錢包不見或其他原因而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 訴卷第339頁),經本院提示相關申請補發資料後仍僅證稱 :應該是遺失,真的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整個皮包掉了,時 間過很久了,不確定(訴卷第344至345頁)等語,實與常理 未符。又告訴人既係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 照,而非申請「換發」,則本案證件俱未經補發機關收回, 要屬當然,兼以告訴人明確證述其未找回原以為遺失之本案 證件在卷(訴卷第345頁),可見被告所辯得以同時取得本 案證件一情,亦非全然無稽。  ⑵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謝育昇並未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1,伊收到中嘉公司通知函,才 知被冒用身分,當時就想到可能是謝育昇,因為謝育昇跟吳 翰昇比較熟,第一時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謝育昇進行確認 ,謝育昇表示是吳翰昇及王凱萱所用等語(訴卷第345、348 至349頁),然觀諸告訴人報警提告時所提出之中嘉公司通 知函、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 及中嘉公司派工單(以下合稱本案申請書)所示(警卷第15 至18頁),本案申請書僅於「申裝人(簽名)」欄位書寫「 王凱萱」,此外別無任何關於被告或謝育昇相關資訊之記載 ,是告訴人於接獲中嘉公司通知函之第一時間,究竟基於何 等情狀而得逕將遭人冒用身分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 服務一事與謝育昇及被告互相聯想,堪值存疑。  ⑶復對照告訴人就謝育昇、被告或王凱萱有無向其借用本案證 件一情,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後證述:「(檢察官問:你有把 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謝育昇或吳翰昇嗎?)應該沒有吧 。」、「(被告問:當初你在臺中時,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 跟你說我要被通緝,麻煩你把證件借給我?)我真的忘記了 。」等語(訴卷第340、342頁),經本院數次請其確認猶證 稱:「(審判長問:剛才被告有問你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要 跟你借證件,你回答說你不記得,因為這個事涉你有無隨便 把證件交給別人,你是確定沒有還是可能有但是不記得?) 不記得。」、「(審判長問:再次跟你確認,剛才被告問你 的問題,他說謝育昇有打給你,你說你沒有印象了,那你現 在又告訴法官是你質問謝育昇時他才告訴你你的身分資料被 他們拿去用,所以到底你第一次知道你的資料被被告他們拿 去用是何時?是這件事情已經曝光後,你去質問謝育昇,謝 育昇告訴你的,還是再更早之前謝育昇就有跟你講?)這一 次打電話給他是因為網路的事情跟他問的,如果再說更早之 前有沒有打給他或接他電話,我還真的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除了你剛才說的謝育昇口頭告知你說你的證件被 被告他們拿去用之外,謝育昇有無曾經來徵得你本人的同意 問能不能把你的證件借給被告二人來使用?)應該有,應該 沒有。(審判長問:什麼叫『應該有,應該沒有』?)就真的 不記得。(審判長問:到底謝育昇有沒有來徵得你的同意問 說你的證件可不可以借給別人用?)我真的不記得。」等語 (訴卷第345、350至351頁),益徵告訴人針對其究竟有無 出借或交付本案證件此等明確且攸關自身權益之問題,所為 證言俱以不確定之口吻、含糊其詞回應提問,難以遽信。  3.衡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俱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 明文件,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 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而本案證件據告訴人指稱在 臺中市遺失後,卻同時由遠在高雄市之被告持有,且據被告 、告訴人分別供陳本案證件之來源、去向均與謝育昇相涉如 前,告訴人亦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未曾與被告或王凱萱見 面(訴卷第346頁),堪認被告既透過交情深厚之謝育昇交 付而同時取得本案證件,本案證件復係與謝育昇具親屬關係 之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取得、持用本案證件業 獲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尚屬合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手機已更換,無法提供當時與謝育昇聯繫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或其他資料等語(訴卷第349頁),而卷內其餘 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線 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 案申請書之初,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率對被 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4.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未反覆與告訴人或謝育昇確認告訴人有 無授權被告使用本案證件及授權之範圍,而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被告係由具信賴基 礎之謝育昇交付而取得本案證件,且告訴人指證未同意或授 權使用本案證件一情確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既 未具體舉出被告主觀上預見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 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案申請書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此節,自不得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詐欺得利部分   1.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得利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自難 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或不法得利意圖。  2.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訴卷第211至212頁), 被告自110年2月3日起即陸續因另案發布通緝,曾於110年4 月間、110年8月間、111年12月間經緝獲歸案,最終係於112 年1月間遭緝獲並入監執行,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因遭緝 獲歸案而未能結清欠款,尚非悖於常情事理。再酌以被告冒 用告訴人身分之目的既在逃匿,當以維持平穩生活並避免涉 及紛爭而遭查緝為原則,此觀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起 取得本案證件,並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110年4 月23日至111年8月23日期間皆有繳納電信費用(訴卷第111 、115至117頁),且有繳納A屋自111年5月21日承租時起2個 月之房租(偵二卷第140頁)等節即明,則被告雖確有隱瞞 真實身分之事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 中旬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執意向中嘉公司申裝光纖寬頻網 路服務,暨中嘉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允提供上開服務之情, 要無從徒憑被告事後於111年12月18日經終止合約拆機而積 欠違約金12,033元(審訴卷第165頁),反證被告自始即無 申裝服務、繳費(含違約金)真意而有不法得利意圖。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表示承認犯罪(偵二卷第87頁,審訴卷第93 、133頁,訴卷第365至366頁),而證人王凱萱亦於偵查中 就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犯行認罪(偵二卷第43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其真意實係確有持本案證件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 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然持用本案證件過程則如本判 決五㈡所載(訴卷第370至371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整體答 辯脈絡、證人王凱萱所證被告係透過謝育昇取得本案證件使 用,且告訴人知情(偵二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一再陳述 其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為免奔波往返、苦於訟 累而願意認罪(審訴卷第91至95頁,訴卷第353至354頁), 暨被告、證人王凱萱於偵審中均未委任辯護人,對於所為之 法律評價未臻明瞭等節,難認被告與證人王凱萱已就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  ㈥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被告前述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54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審訴卷) 5.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3-訴-149-20241203-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吳佩珍即吳淑珍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3

SLDV-113-司催-788-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章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陸續向遠傳、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遠傳、亞太)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嗣竟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經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67 1元、小額付款5,4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2萬4 ,309元,合計為3萬9,380元,嗣經遠傳、亞太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意願,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關於遠傳門號部分,被告不認識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代理人即 訴外人張灝鈞,應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章嘉傑,出獄後無處 可居暫住被告處時,持被告身分證件所申辦,惟被告未另訴 章嘉傑盜用被告身分證件;至亞太門號部分,被告對有與亞 太簽訂契約不爭執,然亞太所提供之手機故障後,被告前去 修理時發現手機並未損壞,僅係需更換電池,亞太便稱其並 未販售電池,被告向其他店家詢問後,始得知此手機已無生 產,現已無電池可供更換,故被告認為係遭亞太欺騙,其所 提供之手機無法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故被告無法接受每月仍 需給付之電信費用350元,始有本件違約之情事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亞太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同意書、原告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亦自承遠傳門號係其之子章嘉傑,持其 身分證件所申辦,並對亞太門號確為其所簽訂,而有本件違 約情事,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以「遠傳門號係其之子章嘉傑持被告身分證件所申辦 ,惟未另訴章嘉傑盜用身分證件」、「亞太提供之手機無法 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故無法接受每月仍需給付之電信費用」 為由抗辯,應無理由。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以,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授權由血親持之代為申辦門 號,係屬常態,而遭血親盜用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則 為變態,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報案、另訴其子盜用其該等身分證 件,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如被告與亞太間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所示,被告每月繳付之電信費用,乃係作為向亞 太租用語音通話、行動上網等服務之對價,然提供得以更換 電池繼續使用之手機,並非亞太基於契約之給付義務,故被 告因手機無法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拒絕給付每月電信費用, 難認有據」,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付費 申辦日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1 遠傳 0000000000 1萬9,443元 5,005元 1萬4,438元 0元 105/02/20 30個月 105/09/07 2 遠傳 0000000000 1萬7,877元 3,332元 9,145元 5,400元 105/02/02 30個月 105/09/07 3 亞太 0000000000 2,060元 1,334元 726元 0元 105/02/17 30個月 107/06/11 違約金(補償款)計算方式 編號1遠傳門號 1萬9,000元(912-219)/912=1萬4,438元 編號2遠傳門號 1萬2,000元(912-217)/912=9,145元 編號3亞太門號 9,880元(912-845)/912=726元 《9,880元=100元38.8月(已使用月數)+6,000元》

2024-12-03

KLDV-113-基小-1825-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被 告 陳彥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6,134元及專案補償款4,994元,共計1萬1,128元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亞太電信公司已 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128元,及其中6,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專 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贈品簽收確認單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128元,及其中 6,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07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黃寶萱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9

SLDV-113-除-55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楊智凱 賴俊鴻 徐芳琴 李子育 楊忠興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 029、3030、3144、3173、31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 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賴俊鴻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芳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忠興、郭君龍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錦德(綽號「阿松」及「小馬」、LINE暱稱「青松」)係 址設臺北市○○區○○○0段0巷0號「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負 責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內 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共謀,由邱錦德化名「劉先生」或 「劉店長」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負責對外招 攬民眾申辦門號,並提供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 聯絡使用,楊智凱則負責後續電信申辦送審業務。其等均明 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 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 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 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 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人申辦 門號: (一)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許朝信(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 政、名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 公司)負責人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前開9人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二所示唐聖鈞、黃火烟、吳 壯輝、劉文福、吳家瑋、陳証中、蘇再興、呂政峰(前開8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孫益綜(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6號判決論罪科刑)、賴宗瑋(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439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三所示李明樂、張以 杭(原名張樞亞)、吳榮賓(前開3人均已歿,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9年8月26 日至110年4月24日間,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 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 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 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各自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楊 智凱為本案共犯),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 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另有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 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遂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邱錦德、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263頁,同上卷二 第81、95、189、206、25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朝信、許清風、陳春 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 林春蘭、楊忠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 第23至29、57至60、63至66、73至77、85至88、91至94、11 3至116、129至133、137至139、143至146、149至152、155 至158、185至186頁,同上偵卷三第13至19、31至37、45至4 8、55至61、107至108頁),並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搭配之專 案手機或商品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錦德分別 與李子育、林郁政、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劉文福、吳 家瑋、蘇再興、呂政峰、賴宗瑋等人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 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楊智凱之員工識別證影本、開放通行 簽核表、亞太電信案情說明文件、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 細表、欠費明細表、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許清風提 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林股合提供之111年4月6日 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邱錦德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單純向上 開門號申登者收購手機,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邱錦 德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2年開始從事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從106年開始經營帝標通訊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4 頁),並有「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83至284頁)。則以被告 邱錦德經營通訊行之專業與經驗,對於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 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 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 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 上開手機補貼款等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邱錦 德於報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辦門號送現金」,且通篇並無 手機收購等用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3頁,同上偵卷三第21、 49頁)。被告邱錦德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找我申辦門號 的人應該是缺錢需要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5頁,同上 偵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客人 說因為缺錢,所以透過被告邱錦德辦門號換現金,資費及終 端商品(手機或禮物卡等)都是被告邱錦德指定的,終端商 品大部分是交給被告邱錦德,少部分我會直接拿給客人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第36至39頁)。顯見被告邱錦德係以「辦門 號送現金」為誘因,招攬經濟能力不佳之民眾出面申辦門號 ,遂行其向亞太電信詐取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之目的,同 時對於門號申登人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一事已有預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 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邱錦德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 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核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 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況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僅可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就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登人楊忠興、郭君龍,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事實(詳後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申登人王進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 (2)又楊忠興、郭君龍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據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 52號卷第377頁),核與卷存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 、欠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三第247、249頁,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雖以前揭詐術取得手機及商品,惟 亞太電信已藉由楊忠興、郭君龍之後續如期繳款而回收其價 值,堪認亞太電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3)是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邱錦德、楊智凱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就上述起訴法條異動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188、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相互間,及其等分別與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申登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11(申登人蔣廣程 )、12(申登人陳俊男)、13(申登人廖國裕)、附表二之 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張以 杭)部分,被告等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 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2.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7(申登人陳春明) 、14(申登人林春蘭)、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 )、8(申登人蘇再興)、9(申登人呂政峰)、11(申登人 賴宗瑋)、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附表三編 號1(申登人楊忠興)部分,其等分別於同日申辦2支門號,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其犯罪行為僅為單一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3.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3(申登人均為徐芳琴)、附表二之 二編號4、5(申登人均為劉文福)、附表二之三編號1、2( 申登人均為李明樂)部分,時間已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 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及行為。  4.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 三所示共32罪,被告徐芳琴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錦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04、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邱錦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被告楊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同上卷二第81、189、206頁)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智凱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同 上偵卷一第23至29頁,同上偵卷三第81至85頁),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德就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智凱就此部分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各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和解或賠償情形(被告楊智凱、徐芳琴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邱錦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未履行完畢,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李子育僅結 清部分欠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1元未結清,見本院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374、379頁,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412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卷二第81、207至20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 (附表一之二部分)、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得易科及 不得易科部分分別為之)、徐芳琴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楊智凱(得易科部分)、徐芳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楊智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 酌被告楊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智凱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楊智凱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含前述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楊智凱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邱錦德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手機或商品,均係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雖亦 屬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然因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邱錦德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業 績壓力而與邱錦德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同上偵 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凱有自邱錦德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俊鴻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千元等語; 被告徐芳琴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第一次給我現金6千元 ,並幫我繳清違約金3,313元,第二次給我現金6千元,我一 共獲利15,313元等語;被告李子育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 給我現金3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4至55、125、151 頁)。惟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子育已結清部分欠費,已如前述 。況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或商品,本院已對被告邱錦德諭知 沒收,若再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育尚未結清之欠費,應循民事程 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 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 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與邱錦德、楊智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邱錦德、楊智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替 其等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所示之物品轉交邱錦德變 賣,因認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忠興、郭君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固坦承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申 辦後都有正常繳費,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為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同 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申辦,且其等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 費,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初楊忠興、郭君龍的申請案件是由楊智凱經手,所以才會列 在嫌疑人名單,一併移給新北市刑大調查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於申辦門號時並無持續按期繳費之意 願或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楊忠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9、206頁)。惟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楊忠興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忠興之單一自 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忠興、郭君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忠興、 郭君龍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忠興、郭君龍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 (申登人:賴俊鴻)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俊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 (申登人:李子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5 (申登人:許朝信)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 (申登人:許清風)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申登人:陳春明)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 (申登人:林股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 (申登人:黃瑞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 (申登人:林郁政)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 (申登人:蔣廣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 (申登人:陳俊男)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 (申登人:廖國裕)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 (申登人:林春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申登人:唐聖鈞)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 (申登人:黃火烟)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 (申登人:吳壯輝)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4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6 (申登人:吳家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7 (申登人:陳証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 (申登人:蘇再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9 (申登人:呂政峰)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0 (申登人:孫益綜)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 (申登人:賴宗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2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 (申登人:張以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4 (申登人:吳榮賓)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之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申登人:楊忠興)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申登人:郭君龍)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申登人:王進順)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賴俊鴻 0000000000 109/9/3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徐芳琴 0000000000 109/12/23 OPPOA72手機1支 3 徐芳琴 0000000000 110/2/10 AppleiPhone12ProMax(5G)256G手機1支 4 李子育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5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6 許清風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7 陳春明 0000000000 109/10/1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0000000000 109/10/11 全聯禮券5,000元 8 林股合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9 黃瑞雲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10 林郁政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31 OPPOA735G手機1支 11 蔣廣程 0000000000 110/2/4 OPPOA735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8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9 OPPOA735G手機1支 12 陳俊男 0000000000 110/2/6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2/7 OPPOA735G手機1支 13 廖國裕 0000000000 110/3/6 AppleiPhone12Pro(5G)256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7 OPPOA735G手機1支 14 林春蘭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唐聖鈞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黃火烟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3 吳壯輝 0000000000 109/8/30 SOGO百貨商品券8,500元 4 劉文福 0000000000 109/10/6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5 劉文福 0000000000 110/5/8 AppleiPhone12Pro(5G)128G 6 吳家瑋 0000000000 109/10/19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23 家樂福禮物卡5,000元 7 陳証中 0000000000 109/11/14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1/14 OPPOA72手機1支 8 蘇再興 0000000000 110/3/1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5 OPPOA735G手機1支 9 呂政峰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10 孫益綜 0000000000 109/8/29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11 賴宗瑋 0000000000 110/3/27 realme7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7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李明樂 0000000000 109/10/5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2 李明樂 0000000000 110/4/17 OPPOA735G手機1支 3 張以杭 (原名張樞亞) 0000000000 110/1/2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27 OPPOA735G手機1支 4 吳榮賓 0000000000 110/3/12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2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楊忠興 0000000000 109/10/13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13 全聯禮券5,000元 2 郭君龍 0000000000 109/10/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3 王進順 0000000000 109/9/20 realmeX505G手機1支

2024-11-29

TPDM-112-訴-697-20241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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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劉書瑋 陳姿穎 被 告 邱嘉嘉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用,就門號0000000000部分,積欠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8,429元;就門號0000000000部 分,則積欠電信費2,988元及專案補償款8,429元,共計19,8 46元未清償。嗣伊於109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上開債權 ,經通知被告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8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6元,其中2, 98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動電話服務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嘉婉擅 以被告名義申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積欠電信費及專案 補償款,縱上開費用及款項存在,亦因屬於商品之對價,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並積 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證 明、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與其無關,惟被告於103年間,法定代理人為陳嘉婉乙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秀銓(已歿 )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可見陳嘉婉對被告,於103年 間確有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生之代理權限。又審諸原告所 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內容包含陳嘉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及陳嘉婉之身分證影本等節,足徵被 告係受陳嘉婉合法代理,而以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與亞太電信 訂立契約無訛。再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金額,已提出其 與亞太電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件為據 ,自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共計19,846元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 尚未清償。 四、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 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 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 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 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 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 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 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 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 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 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 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 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 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經查,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則就 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商品之 對價無訛,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既係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而來,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被 告就電信費用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理。次就專案補償款 部分言,審諸亞太電信與被告所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所簽立 之方案同意書,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 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之文字, 可見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時,已承諾被告 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定期支付約定費用 ,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 亞太電信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補償款之名義向被告收 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優惠差價。是以,該等 專案補償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 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遠傳公 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 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 當非可取。準此,就專案補償款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要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亞太電信之債權,依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等語,因已罹於時效,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1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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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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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 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門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均 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 ,並均有專案補貼款之約定。其後,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3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合併,並以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茲因被告 未依約繳款;且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 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小額付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081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訂立之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等影本各2份、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各4份、電信費收據(收執聯)、行動電話繳款書等影本 各6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訂立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既均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 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小額付款,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 屆滿以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2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 信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6,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4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電信公司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積欠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1 101年9月13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856***** (確實號碼,詳卷) 3,248元 15,043元 0元 2 同上 同上 09331***** (確實號碼,詳卷)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年1月18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095***** (確實號碼,詳卷) 1,928元 11,321元 3,000元 4 同上 同上 09581***** (確實號碼,詳卷) 2,122元 11,128元 0元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1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楊智凱 賴俊鴻 徐芳琴 李子育 楊忠興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 029、3030、3144、3173、31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 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賴俊鴻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芳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忠興、郭君龍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錦德(綽號「阿松」及「小馬」、LINE暱稱「青松」)係 址設臺北市○○區○○○0段0巷0號「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負 責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內 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共謀,由邱錦德化名「劉先生」或 「劉店長」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負責對外招 攬民眾申辦門號,並提供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 聯絡使用,楊智凱則負責後續電信申辦送審業務。其等均明 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 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 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 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 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人申辦 門號: (一)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許朝信(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 政、名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 公司)負責人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前開9人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二所示唐聖鈞、黃火烟、吳 壯輝、劉文福、吳家瑋、陳証中、蘇再興、呂政峰(前開8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孫益綜(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6號判決論罪科刑)、賴宗瑋(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439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三所示李明樂、張以 杭(原名張樞亞)、吳榮賓(前開3人均已歿,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9年8月26 日至110年4月24日間,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 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 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 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各自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楊 智凱為本案共犯),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 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另有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 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遂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邱錦德、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263頁,同上卷二 第81、95、189、206、25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朝信、許清風、陳春 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 林春蘭、楊忠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 第23至29、57至60、63至66、73至77、85至88、91至94、11 3至116、129至133、137至139、143至146、149至152、155 至158、185至186頁,同上偵卷三第13至19、31至37、45至4 8、55至61、107至108頁),並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搭配之專 案手機或商品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錦德分別 與李子育、林郁政、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劉文福、吳 家瑋、蘇再興、呂政峰、賴宗瑋等人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 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楊智凱之員工識別證影本、開放通行 簽核表、亞太電信案情說明文件、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 細表、欠費明細表、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許清風提 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林股合提供之111年4月6日 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邱錦德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單純向上 開門號申登者收購手機,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邱錦 德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2年開始從事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從106年開始經營帝標通訊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4 頁),並有「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83至284頁)。則以被告 邱錦德經營通訊行之專業與經驗,對於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 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 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 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 上開手機補貼款等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邱錦 德於報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辦門號送現金」,且通篇並無 手機收購等用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3頁,同上偵卷三第21、 49頁)。被告邱錦德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找我申辦門號 的人應該是缺錢需要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5頁,同上 偵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客人 說因為缺錢,所以透過被告邱錦德辦門號換現金,資費及終 端商品(手機或禮物卡等)都是被告邱錦德指定的,終端商 品大部分是交給被告邱錦德,少部分我會直接拿給客人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第36至39頁)。顯見被告邱錦德係以「辦門 號送現金」為誘因,招攬經濟能力不佳之民眾出面申辦門號 ,遂行其向亞太電信詐取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之目的,同 時對於門號申登人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一事已有預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 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邱錦德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 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核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 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況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僅可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就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登人楊忠興、郭君龍,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事實(詳後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申登人王進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 (2)又楊忠興、郭君龍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據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 52號卷第377頁),核與卷存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 、欠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三第247、249頁,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雖以前揭詐術取得手機及商品,惟 亞太電信已藉由楊忠興、郭君龍之後續如期繳款而回收其價 值,堪認亞太電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3)是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邱錦德、楊智凱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就上述起訴法條異動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188、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相互間,及其等分別與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申登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11(申登人蔣廣程 )、12(申登人陳俊男)、13(申登人廖國裕)、附表二之 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張以 杭)部分,被告等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 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2.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7(申登人陳春明) 、14(申登人林春蘭)、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 )、8(申登人蘇再興)、9(申登人呂政峰)、11(申登人 賴宗瑋)、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附表三編 號1(申登人楊忠興)部分,其等分別於同日申辦2支門號,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其犯罪行為僅為單一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3.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3(申登人均為徐芳琴)、附表二之 二編號4、5(申登人均為劉文福)、附表二之三編號1、2( 申登人均為李明樂)部分,時間已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 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及行為。  4.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 三所示共32罪,被告徐芳琴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錦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04、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邱錦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被告楊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同上卷二第81、189、206頁)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智凱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同 上偵卷一第23至29頁,同上偵卷三第81至85頁),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德就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智凱就此部分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各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和解或賠償情形(被告楊智凱、徐芳琴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邱錦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未履行完畢,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李子育僅結 清部分欠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1元未結清,見本院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374、379頁,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412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卷二第81、207至20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 (附表一之二部分)、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得易科及 不得易科部分分別為之)、徐芳琴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楊智凱(得易科部分)、徐芳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楊智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 酌被告楊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智凱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楊智凱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含前述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楊智凱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邱錦德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手機或商品,均係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雖亦 屬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然因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邱錦德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業 績壓力而與邱錦德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同上偵 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凱有自邱錦德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俊鴻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千元等語; 被告徐芳琴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第一次給我現金6千元 ,並幫我繳清違約金3,313元,第二次給我現金6千元,我一 共獲利15,313元等語;被告李子育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 給我現金3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4至55、125、151 頁)。惟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子育已結清部分欠費,已如前述 。況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或商品,本院已對被告邱錦德諭知 沒收,若再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育尚未結清之欠費,應循民事程 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 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 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與邱錦德、楊智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邱錦德、楊智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替 其等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所示之物品轉交邱錦德變 賣,因認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忠興、郭君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固坦承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申 辦後都有正常繳費,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為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同 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申辦,且其等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 費,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初楊忠興、郭君龍的申請案件是由楊智凱經手,所以才會列 在嫌疑人名單,一併移給新北市刑大調查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於申辦門號時並無持續按期繳費之意 願或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楊忠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9、206頁)。惟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楊忠興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忠興之單一自 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忠興、郭君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忠興、 郭君龍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忠興、郭君龍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 (申登人:賴俊鴻)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俊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 (申登人:李子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5 (申登人:許朝信)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 (申登人:許清風)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申登人:陳春明)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 (申登人:林股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 (申登人:黃瑞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 (申登人:林郁政)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 (申登人:蔣廣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 (申登人:陳俊男)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 (申登人:廖國裕)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 (申登人:林春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申登人:唐聖鈞)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 (申登人:黃火烟)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 (申登人:吳壯輝)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4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6 (申登人:吳家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7 (申登人:陳証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 (申登人:蘇再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9 (申登人:呂政峰)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0 (申登人:孫益綜)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 (申登人:賴宗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2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 (申登人:張以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4 (申登人:吳榮賓)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之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申登人:楊忠興)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申登人:郭君龍)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申登人:王進順)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賴俊鴻 0000000000 109/9/3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徐芳琴 0000000000 109/12/23 OPPOA72手機1支 3 徐芳琴 0000000000 110/2/10 AppleiPhone12ProMax(5G)256G手機1支 4 李子育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5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6 許清風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7 陳春明 0000000000 109/10/1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0000000000 109/10/11 全聯禮券5,000元 8 林股合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9 黃瑞雲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10 林郁政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31 OPPOA735G手機1支 11 蔣廣程 0000000000 110/2/4 OPPOA735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8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9 OPPOA735G手機1支 12 陳俊男 0000000000 110/2/6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2/7 OPPOA735G手機1支 13 廖國裕 0000000000 110/3/6 AppleiPhone12Pro(5G)256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7 OPPOA735G手機1支 14 林春蘭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唐聖鈞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黃火烟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3 吳壯輝 0000000000 109/8/30 SOGO百貨商品券8,500元 4 劉文福 0000000000 109/10/6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5 劉文福 0000000000 110/5/8 AppleiPhone12Pro(5G)128G 6 吳家瑋 0000000000 109/10/19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23 家樂福禮物卡5,000元 7 陳証中 0000000000 109/11/14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1/14 OPPOA72手機1支 8 蘇再興 0000000000 110/3/1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5 OPPOA735G手機1支 9 呂政峰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10 孫益綜 0000000000 109/8/29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11 賴宗瑋 0000000000 110/3/27 realme7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7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李明樂 0000000000 109/10/5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2 李明樂 0000000000 110/4/17 OPPOA735G手機1支 3 張以杭 (原名張樞亞) 0000000000 110/1/2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27 OPPOA735G手機1支 4 吳榮賓 0000000000 110/3/12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2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楊忠興 0000000000 109/10/13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13 全聯禮券5,000元 2 郭君龍 0000000000 109/10/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3 王進順 0000000000 109/9/20 realmeX505G手機1支

2024-11-29

TPDM-112-訴-596-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楊智凱 賴俊鴻 徐芳琴 李子育 楊忠興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 029、3030、3144、3173、31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 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賴俊鴻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芳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忠興、郭君龍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錦德(綽號「阿松」及「小馬」、LINE暱稱「青松」)係 址設臺北市○○區○○○0段0巷0號「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負 責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內 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共謀,由邱錦德化名「劉先生」或 「劉店長」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負責對外招 攬民眾申辦門號,並提供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 聯絡使用,楊智凱則負責後續電信申辦送審業務。其等均明 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 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 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 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 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人申辦 門號: (一)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許朝信(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 政、名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 公司)負責人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前開9人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二所示唐聖鈞、黃火烟、吳 壯輝、劉文福、吳家瑋、陳証中、蘇再興、呂政峰(前開8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孫益綜(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6號判決論罪科刑)、賴宗瑋(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439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三所示李明樂、張以 杭(原名張樞亞)、吳榮賓(前開3人均已歿,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9年8月26 日至110年4月24日間,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 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 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 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各自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楊 智凱為本案共犯),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 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另有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 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遂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邱錦德、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263頁,同上卷二 第81、95、189、206、25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朝信、許清風、陳春 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 林春蘭、楊忠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 第23至29、57至60、63至66、73至77、85至88、91至94、11 3至116、129至133、137至139、143至146、149至152、155 至158、185至186頁,同上偵卷三第13至19、31至37、45至4 8、55至61、107至108頁),並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搭配之專 案手機或商品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錦德分別 與李子育、林郁政、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劉文福、吳 家瑋、蘇再興、呂政峰、賴宗瑋等人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 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楊智凱之員工識別證影本、開放通行 簽核表、亞太電信案情說明文件、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 細表、欠費明細表、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許清風提 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林股合提供之111年4月6日 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邱錦德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單純向上 開門號申登者收購手機,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邱錦 德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2年開始從事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從106年開始經營帝標通訊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4 頁),並有「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83至284頁)。則以被告 邱錦德經營通訊行之專業與經驗,對於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 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 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 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 上開手機補貼款等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邱錦 德於報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辦門號送現金」,且通篇並無 手機收購等用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3頁,同上偵卷三第21、 49頁)。被告邱錦德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找我申辦門號 的人應該是缺錢需要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5頁,同上 偵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客人 說因為缺錢,所以透過被告邱錦德辦門號換現金,資費及終 端商品(手機或禮物卡等)都是被告邱錦德指定的,終端商 品大部分是交給被告邱錦德,少部分我會直接拿給客人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第36至39頁)。顯見被告邱錦德係以「辦門 號送現金」為誘因,招攬經濟能力不佳之民眾出面申辦門號 ,遂行其向亞太電信詐取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之目的,同 時對於門號申登人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一事已有預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 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邱錦德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 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核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 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況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僅可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就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登人楊忠興、郭君龍,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事實(詳後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申登人王進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 (2)又楊忠興、郭君龍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據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 52號卷第377頁),核與卷存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 、欠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三第247、249頁,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雖以前揭詐術取得手機及商品,惟 亞太電信已藉由楊忠興、郭君龍之後續如期繳款而回收其價 值,堪認亞太電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3)是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邱錦德、楊智凱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就上述起訴法條異動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188、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相互間,及其等分別與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申登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11(申登人蔣廣程 )、12(申登人陳俊男)、13(申登人廖國裕)、附表二之 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張以 杭)部分,被告等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 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2.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7(申登人陳春明) 、14(申登人林春蘭)、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 )、8(申登人蘇再興)、9(申登人呂政峰)、11(申登人 賴宗瑋)、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附表三編 號1(申登人楊忠興)部分,其等分別於同日申辦2支門號,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其犯罪行為僅為單一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3.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3(申登人均為徐芳琴)、附表二之 二編號4、5(申登人均為劉文福)、附表二之三編號1、2( 申登人均為李明樂)部分,時間已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 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及行為。  4.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 三所示共32罪,被告徐芳琴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錦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04、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邱錦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被告楊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同上卷二第81、189、206頁)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智凱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同 上偵卷一第23至29頁,同上偵卷三第81至85頁),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德就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智凱就此部分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各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和解或賠償情形(被告楊智凱、徐芳琴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邱錦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未履行完畢,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李子育僅結 清部分欠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1元未結清,見本院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374、379頁,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412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卷二第81、207至20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 (附表一之二部分)、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得易科及 不得易科部分分別為之)、徐芳琴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楊智凱(得易科部分)、徐芳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楊智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 酌被告楊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智凱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楊智凱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含前述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楊智凱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邱錦德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手機或商品,均係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雖亦 屬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然因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邱錦德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業 績壓力而與邱錦德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同上偵 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凱有自邱錦德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俊鴻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千元等語; 被告徐芳琴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第一次給我現金6千元 ,並幫我繳清違約金3,313元,第二次給我現金6千元,我一 共獲利15,313元等語;被告李子育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 給我現金3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4至55、125、151 頁)。惟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子育已結清部分欠費,已如前述 。況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或商品,本院已對被告邱錦德諭知 沒收,若再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育尚未結清之欠費,應循民事程 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 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 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與邱錦德、楊智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邱錦德、楊智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替 其等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所示之物品轉交邱錦德變 賣,因認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忠興、郭君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固坦承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申 辦後都有正常繳費,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為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同 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申辦,且其等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 費,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初楊忠興、郭君龍的申請案件是由楊智凱經手,所以才會列 在嫌疑人名單,一併移給新北市刑大調查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於申辦門號時並無持續按期繳費之意 願或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楊忠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9、206頁)。惟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楊忠興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忠興之單一自 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忠興、郭君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忠興、 郭君龍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忠興、郭君龍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 (申登人:賴俊鴻)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俊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 (申登人:李子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5 (申登人:許朝信)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 (申登人:許清風)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申登人:陳春明)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 (申登人:林股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 (申登人:黃瑞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 (申登人:林郁政)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 (申登人:蔣廣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 (申登人:陳俊男)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 (申登人:廖國裕)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 (申登人:林春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申登人:唐聖鈞)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 (申登人:黃火烟)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 (申登人:吳壯輝)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4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6 (申登人:吳家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7 (申登人:陳証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 (申登人:蘇再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9 (申登人:呂政峰)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0 (申登人:孫益綜)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 (申登人:賴宗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2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 (申登人:張以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4 (申登人:吳榮賓)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之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申登人:楊忠興)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申登人:郭君龍)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申登人:王進順)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賴俊鴻 0000000000 109/9/3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徐芳琴 0000000000 109/12/23 OPPOA72手機1支 3 徐芳琴 0000000000 110/2/10 AppleiPhone12ProMax(5G)256G手機1支 4 李子育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5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6 許清風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7 陳春明 0000000000 109/10/1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0000000000 109/10/11 全聯禮券5,000元 8 林股合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9 黃瑞雲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10 林郁政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31 OPPOA735G手機1支 11 蔣廣程 0000000000 110/2/4 OPPOA735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8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9 OPPOA735G手機1支 12 陳俊男 0000000000 110/2/6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2/7 OPPOA735G手機1支 13 廖國裕 0000000000 110/3/6 AppleiPhone12Pro(5G)256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7 OPPOA735G手機1支 14 林春蘭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唐聖鈞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黃火烟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3 吳壯輝 0000000000 109/8/30 SOGO百貨商品券8,500元 4 劉文福 0000000000 109/10/6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5 劉文福 0000000000 110/5/8 AppleiPhone12Pro(5G)128G 6 吳家瑋 0000000000 109/10/19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23 家樂福禮物卡5,000元 7 陳証中 0000000000 109/11/14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1/14 OPPOA72手機1支 8 蘇再興 0000000000 110/3/1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5 OPPOA735G手機1支 9 呂政峰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10 孫益綜 0000000000 109/8/29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11 賴宗瑋 0000000000 110/3/27 realme7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7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李明樂 0000000000 109/10/5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2 李明樂 0000000000 110/4/17 OPPOA735G手機1支 3 張以杭 (原名張樞亞) 0000000000 110/1/2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27 OPPOA735G手機1支 4 吳榮賓 0000000000 110/3/12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2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楊忠興 0000000000 109/10/13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13 全聯禮券5,000元 2 郭君龍 0000000000 109/10/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3 王進順 0000000000 109/9/20 realmeX505G手機1支

2024-11-29

TPDM-112-原訴-27-2024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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