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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育源即德源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壹佰 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41-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廖君豪即豪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9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4,7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2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94,7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737-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王佳敏即永昌紙業企業社 胡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9,0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206-20250319-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蘇維鈞即昇珪機械企業社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6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千盟模具有限公司彭世煌 昇珪機械企業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84001029990 75,800元 114年3月4日 3089754 002 千盟模具有限公司彭世煌 昇珪機械企業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84001029990 135,300元 114年4月2日 308978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 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9

KSDV-114-司催-66-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4元,及其中新臺幣7,87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成就 文化企業社購買套組,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52,17 0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於1 11年12月15日繳款2,168元,自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 日繳款2,174元(均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嗣成就文化企業社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 被告僅繳款18期,至113年10月1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 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13,044元 ,及其中7,874元(所欠本金)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025-03-19

CYEV-114-嘉小-125-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馬柏勝即聖念企業社(獨資) 馬芳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46,333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5日 350,000元 246,333元 114年2月3日

2025-03-18

TNDV-114-司票-90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01號 債 權 人 勁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建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蘇翠蘭即新發玻璃行發支付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工程契約書影本。 ㈡補正債務人蘇翠蘭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 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0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為福祥企業社之員工,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臺 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下稱臺泥蘇澳廠)內工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8 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臺泥蘇澳廠內,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 ,竊得臺泥蘇澳廠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銅製匯流排45米(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經其將上開物品載運 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玉和行資源回收站,以3,525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智勝。 二、案經林威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蓉、證人張勝閎、李智勝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 ,並有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113年8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玉和行資源回收紀錄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雖未扣 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依常情,該鉗 子應為金屬材質所製,且可將螺絲卸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5頁),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 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在臺泥蘇澳廠內工作之機 會,猶持鉗子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打零工,未婚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製匯流排45米,業據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固毋庸 宣告沒收,然被告將上開物品售予玉和行資源回收所得之3, 5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福祥企業社已經賠償臺泥蘇 澳廠3萬元,上開款項已經自我薪水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是難認被告確已自行賠 償被害人臺灣水泥公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ILDM-114-易-46-202503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7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邱暉驊即驊瑋企業社 許月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2,34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4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62,3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8

SLDV-113-司票-35576-202503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莉楹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代 理 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3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 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 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8.2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5.38+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07%+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8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 .17%=78.2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 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登裕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 1,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 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 420,000元,堪認其除上開在登裕企業社之收入外,並無其 他收入來源,爰以21,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 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農、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999元,此一數額低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 前扶養其母(49年生),其母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無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 ,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 〕,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 以每月8,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出 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及行照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1,999元及扶養費8,000元,餘1,001元 (00000-00000-0000=1001),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92%。 5.債務總金額:1,836,654元。 6.清償總金額:72,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15 38 2,736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23 54 3,888 3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2,445 361 25,992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7,564 238 17,136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402 92 6,624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8,905 217 15,624 總計 1,836,654 1,000 72,000

2025-03-1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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