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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9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沈倍因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奕瑞即奕瑞裝潢企業社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蔡奕瑞即奕瑞裝潢企業社之郵 局開戶情形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 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 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梓官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12

KSDV-113-司執-135298-202411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俊龍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12

KSDV-113-司執-135849-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阮氏○○即NGUYEN ○○ 被 告 李○○即LEE ○○ 被告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 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61條即明。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 ,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5月2日結婚 ,於109年8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產下一子(被告甲○○○○ ○ ○ ○○ ,下稱李○○),因其尚與被告乙○○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不確定孩子的生父為誰。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與訴 外人李文章結婚,原告阮氏○○、被告李○○、訴外人李○○於00 0年00月間就3人之親子關係做親子鑑定,確認被告李○○與李 ○○之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 婚生子女之訴,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被告李○○住所地 管轄,而被告李○○於109年3月9日在越南國出生,住所地在 越南國,未曾入境臺灣,在臺灣並無住所、居所,此有出生 證明書,並經原告阮氏○○陳報在卷。故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3項規定,以司法院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為適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2

NTDV-113-親-24-202411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桂英即張桂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桂英即張桂英之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楠梓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12

KSDV-113-司執-135001-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郭一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倘因本契約涉訟者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 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 ,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 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 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 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 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 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新北市土城區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 。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 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 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 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 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 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11

TPEV-113-北簡-10811-202411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4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䕒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䕒伶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縣,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4049-20241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黃明珠            送達地址:台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雅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雅萍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彰化縣,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4363-20241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38號 債 權 人 萊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巿安南區安和路一段136號   法定代理人 方育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昱旋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玫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玫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新竹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3338-20241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28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送達地址: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 85、87號1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盧宗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盧宗毅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中市,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3283-20241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佳妤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芊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芊瑰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鳥松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3494-202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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