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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侯胤任 人 相 對 人 張崴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0日 13,135,000元 9,180,000元 113年12月18日

2025-01-14

TNDV-114-司票-108-20250114-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翔名即楊清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0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0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4

PTDV-113-消債聲-54-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鄭明和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12,847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吊掛指揮 手,在工地現場指揮吊掛車、清潔等工作,每日薪資1,450 元,每月收入14,707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至 113年9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87頁),堪認為真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9至43頁、第65頁、本院卷第153至1 5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 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雜工、在工地現 場指揮吊掛車、清潔等工作,每月應領薪資14,707元,勞健 保自負額8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9月薪資 單、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65至187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 聲請狀均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371,915元(見調解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0頁),平均月收入為15,496元,與前開聲請 人自陳每月應領薪資加計勞健保自負額15,513元(計算式:1 4,707元+806元=15,513元)相符,爰以15,0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09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 00-0000),現值約15,000元,有機車行車執照、大新機車 行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另聲請 人中華郵政存摺餘額952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1至195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5,95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支出約13,000元,已 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雲林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堪可採認。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聲請人 尚欠現金卡本金13,411元、利息32,770元,違約金6,437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7元,合計53,725元, 有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8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聲請人 尚欠現金卡本金40,410元、利息114,571元,違約金15,212 元、劣後債權之違約金7,596元、費用828元,合計178,617 元,有陳報狀及現金卡債權金額試算表、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99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 欠信用卡本金111,573元、利息366,527元及現金卡本金139, 761元、利息396,940元、違約金78,154元,另欠程序費用4, 116元、未繳利息及違約金13,007元,以上合計1,110,078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說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55 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444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195至211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因購買全國兒童週 刊雜誌社之商品而辦理消費性貸款,原貸款金額為15,000元 ,因新光行銷代償1,054元(此部分債權移轉由新光行銷另 行陳報),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11,594元、利息 35,222元、訴訟及執行費用1,109元,合計47,925元,有陳 報狀、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貸款債權計算 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 解卷第163至171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欠現 金卡本金29,684元、利息89,614元、違約金11,127元、程序 及執行費用741元,合計131,16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 、訴訟費用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46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9,366元、利息163,368元,違約金17,70 0元、法訴費922元,合計231,356元,有陳報狀、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508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 0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嗣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與永豐銀行合併,由永豐銀行承 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債權,截至113年10月7日,聲請人尚欠信 用卡本金133,667元、利息418,605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180元,合計553,452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說明書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0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65至27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數次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調解 卷中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13, 174元(見調解卷第217頁)。  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分別受讓自中國信 託銀行及滙豐銀行,至113年7月11日止,受讓自中國信託銀 行部分共4筆債權,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2,0 17,15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 64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3至128頁),受讓 自匯豐銀行部分係現金卡本金145,887元、期前利息21,564 元、利息462,102元、執行費1,344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 0元,合計631,397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02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9至 134頁)。  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 權,經本院數次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 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匯豐(原中華)銀行,債權額100, 756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⒒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欠本金67,389元、 利息215,849元、違約金72,450元,合計355,688元,有陳報 狀、現金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  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新光銀行,截至113年9 月26日,聲請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6,190元、利息48,696元、 訴訟費用1,203元,合計66,089元;消費性貸款本金1,054元 、利息2,900元,合計3,954元,上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合 計共70,043元,有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3583號債權憑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175至19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000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1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3,000元後, 尚餘約2,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5,694,532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5,952元,仍尚有5,678,5 80元。依聲請人每月2,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36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5,678,580元÷2,000元÷12月≒236.60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罹患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89頁),上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13

ULDV-113-消債更-155-20250113-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項子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項子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項子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項子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項子懿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項子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項子懿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項子懿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項子懿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並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項子懿之親屬資料,經該 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項子懿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之戶籍資 料,有新北○○○○○○○○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項子懿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鄭 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 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至被繼承人項子懿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 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 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13

PCDV-113-司繼-3873-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延舍精品木質地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0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1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聲-1548-20250110-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俍一 黃亦薇 被 告 黃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42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9

TTEV-113-東原小-6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4號 原 告 鄧翠珊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   原告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70年3月13日北院菁民執地字第7669號債權   憑證及69年票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 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 告不得執本院70年3月13日北院菁民執地字第766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69年票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下 爭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變更,係 基於排除同一本票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6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嗣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 間收受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 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興隆分公司、文山萬芳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在新臺幣( 下同)112萬924元及自6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03元, 並賠償執行費5,77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原告聲請閱 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前所任職之訴外人良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驊公司)有上開本票債務。 (二)原告雖於62年1月起至66年6月止任職於良驊公司,然係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梁周才𤨦之英文秘書,未涉及財務,亦未 執行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或參與該公司對外舉債借款項目, 更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或用印,亦即未曾與良 驊公司等共同發票向被告借款之事,是系爭本票上「鄧翠 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而係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並不存在。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 任良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借款轉期申請書為 證,惟該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親簽或 蓋印,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 (三)原告或曾擔任良驊公司監察人,然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之記載(本院卷第143頁),其監察人任期3年,且至65 年1月10日卸任,原告既於66年6月間業已離職,離職後旋 任職於他公司,自與良驊公司於67年1月間向被告申貸乙 事無關,原告並無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況上開 借款業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故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良驊公司於67年1月11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因擔任其 連帶保證人,故與系爭本票所載其餘發票人即與良驊公司、 謝祖鉉、梁周才𤨦及梁惠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 擔保。又原告除擔任良驊公司之秘書外,亦持有該公司股份 ,並擔任公司監察人,而公司董監事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 亦合於常理。原告主張系爭本之簽名係他人偽造,自應提出 其67年間之真正簽名筆跡資料供比對,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系 爭本票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該裁定 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 認定如下: (一)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書寫姓名 之字跡、親自書寫姓名之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字跡比對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 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依所附送件 說明補送更多鄧翠珊於67年間平日親書直、橫式簽名筆跡 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0 318917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雖另辯 稱: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其67年間之真正簽名筆跡資料 供鑑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本 票為真正等語。惟查,本院係依原告所述,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調得原告分別於84年、93年及 100年間申辦金融帳戶、信用卡時所填載之相關文件(本 院卷第173至176頁、183頁至196頁),而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日即67年1月13日距今逾46年,則原告因年代久遠而無 法提出,實亦合乎常情,難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資 料供比對、鑑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三)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傳喚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謝祖鉉 到庭,經其具結證稱:於60幾年間曾任職良驊公司,當時 原告為該公司之秘書,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監察人。 不知道良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事,當時公司老闆娘梁周才 𤨦曾稱公司需要辦貸款,指示證人於文件簽名,簽名時不 確定文件上有無原告之簽名,當時對於本票並無概念,未 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亦未接觸過土地銀行人員或提供任何 財務文件予其作為還款能力評估。簽立文件時,僅有證人 與梁周才𤨦在場。已不記得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 證人所簽,然其與證人簽名相似,而本票上之簽名與證人 書寫習慣不一樣。良驊公司曾為證人刻印章,作為發放薪 水之用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8頁)。依其所述,尚無從 認定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 權他人代為簽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堪以採 信。 (四)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自難認為 真正,原告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利息 良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祖鉉 鄧翠珊 梁周才𤨦 梁惠衢 67年1月13日 68年1月13日 250萬元 以年息11.5%計算

2025-01-08

TPDV-112-訴-5764-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債 權 人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恩慈即陳姁祺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040,738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除第三人姚繼雄於113年11月4日逾期陳報 債權經裁定駁回確定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 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 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8

TNDV-114-消債清-2-20250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德屹科技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佳卉 相 對 人 魏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 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661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928-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07,535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 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又聲 請人112年無所得,且其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 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證物袋),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 算至113年12月之所得共為260,000元(計算式:20,000×【1 +12】=260,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應屬確實。是聲請人自112年12 月算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為182,000元(計算式:14,000 ×【1+12】=182,000)。另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24歲之子 ,惟以聲請人所提在學證明書觀之(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6號卷第106頁),其子應已於112年6月自大學畢業,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該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 計此部分之扶養費。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8,000元(計算式:260,000-182,00 0=78,00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0、111年各有所得145 元,112年無所得,且其自103年6月23日起迄今均加保勞保 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亦足採信,是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36,000元(計算式:14,000× 24=336,000)。又聲請人之母,當時年約72歲,其110至112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6號卷第85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1頁)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 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315元、5,692元 、5,692元(計算式:15,946÷3;17,076÷3;17,076÷3=5,31 5;5,692;5,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 育有1名子女,其子當時年約21歲,仍在學中,其110年有所 得26,083元、111年有所得13,616元、112年有所得24,567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6、106 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子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 式:15,946÷2;17,076÷2;17,076÷2=7,973;8,538;8,538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46,697元(計算式:2,000×24+7, 973×11+8,538×【12+1】=246,69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 ,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07,535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 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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