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向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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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淼超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STEV-113-店小-1258-20241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蘇韻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21-202412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階闓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36元,及其中新臺幣92,87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付之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9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92,874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236元,及其中92,874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確實是我簽的,我有積欠本件債權 ,但原本的月付金5,000多元,後來原告把最低月付金調高 到1萬多元我才繳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樂活 悠遊聯名卡同意轉換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 權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7-17頁)為證,被告亦承認有本件 債務,僅因原告調高最低月付金才繳不出來(本院卷第31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小-381-202412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侯向遠 被 告 林驊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37元,及其中新臺幣74,348元自民國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950-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呂明憲 被 告 李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92元,及其中191,7 84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9元,及其中191,784元自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現被告共計積欠199,819元(其中本金為191,78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3

SLEV-113-士簡-1496-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 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 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 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貸款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 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3

TPEV-113-北簡-10795-202412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毓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4,942元,及其中新臺幣73,0 97元,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促-12625-202412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潘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31元,及其中新臺幣81,390元自民國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2

SLEV-113-士小-1254-2024120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被 告 劉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2

LTEV-113-羅小-380-2024120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陳柏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08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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