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17元,及其中新臺幣59,73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
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
12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0,617元(其中本金為59,73
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停止工作,
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試算表及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5至50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
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小-74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