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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周郁玲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 同)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106年 度司執字第55115號債權憑證,應認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李佳凌之 母李蕭格所有,詎李蕭格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 告李佳凌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並於10 8年1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 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 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憲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憲重、李世雄以:其等對於被告李佳凌負欠原告債務 ,並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 購買,李蕭格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自應歸被告李憲重取得, 慮及於此,被告間始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同意由被告 李憲重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為使被告李佳凌得以 逃避債務。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憲重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佳凌、李世欽、李科養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原告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其母李蕭格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告李佳凌 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 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15號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李憲 重、李世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李佳凌、 李世欽、李科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債務 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應以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判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經協議分割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 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定之,而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李佳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以致陷於無 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謂其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被告李憲重早於71年1月7日即將戶籍 遷入系爭不動產迄今,並擔任戶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足憑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李蕭格係在81年以後始將戶籍遷 入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可見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在李蕭格名下,然李蕭格遷入戶籍時間較被告李 憲重為晚,且係由被告李憲重擔任戶長,堪認被告李憲重、 李世雄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購買,實 際上為被告李憲重所有等語,應屬非虛。又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除被告李憲重外,其他繼承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 而被告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倘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有意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世欽、李科養、 李世雄當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益徵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損害原告對被告李佳凌 之債權為目的,而僅係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回復系爭 不動產原本應有之所有權狀態而已。原告徒以被告李憲重以 外之繼承人均未獲得對價,即遽謂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係屬無償行為云云 ,自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被繼承人李蕭格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6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由被告李憲重繼承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總面積84.8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23

FSEV-113-鳳簡-454-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世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113年5月 2日為其最後一次繳款日,嗣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刷 卡新臺幣(下同)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730萬元、113 年5月20日刷卡1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持續催繳其仍無 力償還,而與訴外人陳宗澤、張碧霞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委 託律師向原告提出協商事宜之請求。然被告陳世民於其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竟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房屋 、土地(細目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致原告日後將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被 告陳世民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 卡債務,顯見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㈡、又被告陳世民除系爭房地外,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三重區房產), 然該房產價值約為1,150萬元,經被告陳世民設定抵押總額1 ,640萬元,顯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足認被告陳世民已無其他 足供清償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陳○○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世民、陳○○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部分: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2月間,原有打算要再婚,但訴外人即被 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陳琳,因擔心被告 陳世民再婚後,財產恐會遭再婚之配偶甚至是未來所生之兒 女所取得,而影響雙方離婚協議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故在11 3年2月間就開始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女兒,以確保 被告陳○○及陳琳之權益。而因系爭房地其中部分土地因為新 竹縣政府台61線接台15線之拓寬道路工程案將會被徵收,故 被告陳世民原也想要等到該部分土地被徵收後才過戶給被告 陳○○,但因為後來得知土地徵收曠日費時,故在113年4月間 與陳琳協議好過戶。 2、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即與陳琳相約至代書處詢問契 約填寫及相關代辦費用,並於當日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 告陳○○,被告陳世民隨即於113年5月1日前往國稅局調閱個 人名下財產。因土地零碎且筆數較多,代書費用按筆計算不 划算,且因系爭房地乃係早年自被告陳世民父母親處繼承及 贈與所取得,土地增值稅甚高,最後是協議由被告陳世民於 113年5月10日繳納完房屋稅費後送件過戶並繳納相關稅費。 嗣後,雙方即於113年5月20日送件過戶,日後即是至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繳納完前開稅後,再 於113年5月29日至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最後才是至地政事務 所完成移轉登記。從上可知,被告間確實係在113年4月30日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而相關移轉過戶之準備,乃係從113年5 月1日即開始,此早於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及113年5月 9日之信用卡消費日,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之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債權尚未 發生,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亦當不許原 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溯及對本件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 3、另原告亦自承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仍有繳納信用卡款 項共計1,453萬6,523元,而被告陳世民乃係於113年6月12日 方欠原告1,473萬2,694元,是以,在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 30日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陳○○之時,包含三重區房產在內, 被告陳世民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顯非無法清償債務, 實係被告陳世民嗣後因財務發生困難,才無法於113年6月12 日清償欠款,當無法僅憑被告陳世民有日後之經濟變動,而 認為被告陳世民為系爭房地贈與時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 4、從而,關於「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債 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債務人於行為 時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等民法第244條第1項各要件, 原告均未詳加證明,自無從據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54頁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3萬6, 523元予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消 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日 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起 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 2、被告陳世民所有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3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 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嗣系爭房地於 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 「113年4月30日」。 3、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9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存在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原因乙情,經核與其提出其所 申領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其上所載申請日期113年7月2日、3日相近(詳本院卷1 第27頁至第275頁),復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 時間在前,堪認其主張為實,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 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 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 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 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 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 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又此項撤銷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 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 日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迄至113年6月12日止 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款明細資料為證(詳本院卷1第17頁至第1 9頁),復為被告陳世民就其於上開期間為各筆刷卡消費及 嗣後存有欠款未繳納等情不為爭執,堪認被告陳世民確有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予清償,且為被告陳世民所知之甚 詳。  ⑵又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向新湖地政事 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系爭房地 乃於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彼時被告陳世民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餘三重 區房產可供擔保債權之清償,此有被告陳世民提出其於113 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清單存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77 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間尚積欠原告大 筆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清償前,猶將名下多數財產無償移轉予 其女兒即被告陳○○,此舉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 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乃詐害債權之行為 ,尚非無憑。  ⑶被告陳世民雖辯稱因訴外人即被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 之法定代理人陳琳擔憂被告陳世民再婚後,雙方離婚協議中 關於被告陳○○之受扶養費權益將受影響,被告陳世民乃自11 3年2月間即與陳琳為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討論,嗣於 113年4月30日與陳琳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乙事達成約 定,彼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尚未發生 ,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 房地移轉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卷1第411頁 至第415頁)。然被告陳○○之扶養費用本為被告陳世民依離 婚協議書約定所應為之給付(詳本院卷2第71頁),被告陳○○ 受扶養之權利得否如約受保障,究與被告陳世民再婚與否並 無關聯,且被告陳世民亦無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即 免除對於被告陳○○應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義務情事,則 被告陳世民上開所辯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係為確保被 告陳○○及陳琳之權益云云,顯與實情有間,尚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陳世民係於113年5月29日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復於同年 6月3日始向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 告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回函檢附被告陳世民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回函檢附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2第25頁至第47頁、本院卷1第383頁至第403頁)。則 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於113年4月30日達成合意, 被告陳世民竟未接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猶待一個 月後始行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甚且於約定 贈與後未久,明知其名下多數財產將移轉予被告陳○○所有, 仍逕自刷卡消費大筆款項,未審慎評估系爭房地經移轉後其 自身還款能力與財務狀況已不若以往,容任自己陷於信用受 損之風險,所為均與常情相悖,則被告間是否於113年4月30 日即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約定,容非無疑。   ⑸被告陳世民固辯稱其從約定贈與之翌日即開始準備系爭房地 移轉過戶事宜,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 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其於113年5月16日與陳琳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及其於113年5月17日申領所得系爭房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2第75頁至第93頁),然觀之被 告陳世民提出其與陳琳於113年5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詳本院卷2第85頁),其內容僅提及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金額,並無法證明雙方當時已就系爭房地贈與所應繳納 之稅負達成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逕而推認被告陳世民與陳 琳先前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合致之約定。  ⑹況被告陳世民前於113年5月2日縱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 3萬6,523元予原告,惟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 核發信用卡刷卡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 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均非區區少數,被告陳世民亦不 否認其於113年6月間之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倘 若被告陳世民無意規避債務,本可不於113年6月3日向地政 機關送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俾以暫緩對 於被告陳○○贈與之履行,甚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任意撤銷其贈與,使原告得就系爭房地 取償,而非繼續將其名下所有多數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此 參被告陳世民曾於113年6月間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明其無 法如期、如數清償款項,請求與原告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等情 ,有原告提出113年6月11日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則被告陳世民於委 任律師發函表明其無力償還債務後,仍繼續辦理移轉系爭房 地登記予被告陳○○所有手續,致己資力更不足以清償對於原 告之債權,則其辯稱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自難採 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陳世民應係於113年5 月上旬刷卡消費1,400餘萬元後,方萌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被告陳○○以圖規避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贈 與並移轉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乃詐害原告債權之舉, 應堪憑採。  ⑺至被告陳世民另辯稱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名下尚 有三重區房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其所為非詐害 債權行為云云。然該三重區房產已於113年5月21日經設定登 記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案,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72萬元、168萬元;復於113年6 月11日經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湘怡,擔保債權80 0萬元等情,有三重區房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2第67頁至第70頁),可知於113年6月12日被告陳 世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前,該三重區房產 業經數債務人先予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640萬 元(計算式:627萬+168萬+800萬=1,640萬),而該三重區 房產之市價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僅值1,150萬元 (詳本院卷2第57頁至第59頁),自難認被告陳世民於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尚有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 ,而得認其所為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4、從而,被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已致被告 陳世民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 被告陳世民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1 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 段所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有據,其訴 請轉得人即被告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當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陳世民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地段 地號 1 新竹縣湖口鄉南胡段 340 30000分之216 2 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段 251-1 72分之1 3 251-5 72分之1 4 251-6 72分之1 5 897 9分之1 6 901 9分之1 7 新竹縣新豐鄉池和段 817 108分之1 8 832 1296分之15 9 833 72分之1 10 834 1296分之15 11 835 72分之1 12 849 72分之1 13 860 36分之1 14 861 36分之1 15 862 36分之1 16 863 36分之1 17 864 72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 ○○段0○號 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地下室 30000分之432

2024-12-20

SCDV-113-訴-766-2024122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俊儒 債 務 人 蔣凱欣 一、債務人蔣凱欣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 玖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5、006號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俊儒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俊儒於民國(以下同)99年11月15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 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89,039元, 及其中本金182,242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吳俊儒於民國(以下同)99年11月15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蔣凱欣辦理 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蔣凱欣為債務人吳 俊儒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4,689元,及其中本金14,258元 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 尚餘203,728元及其中本金196,5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俊儒發支付命令部分,本 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吳俊儒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吳俊儒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四、債務人蔣凱欣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5 新臺幣13149元 蔣凱欣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6 新臺幣1109元 蔣凱欣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191-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7號 原 告 戴梅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林俊宏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向被告借貸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 33萬元,故懇請不能扣押原告所有保單,如有借貸關係存在 ,請提出借據單與簽單等相關證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 理由,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9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辯以 :   原告未曾對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   法視為默認並經合法送達,原告否認債權存在實無理由。另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亦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間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且期間被告亦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請其清償   未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則以:   被告已依法取得對於原告信用卡債權,嗣經債權人於民國10   0年間提出支付命令,且原告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原告再事爭執,與法有違。另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與新光銀行無借貸關係,顯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雖屬裁 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4年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 ,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80元及其中128,2 18元自99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附表一債權),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兆豐 商銀聲請156,210元及其中59,574元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系爭附表一債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9800號及1977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於113年 10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197791號函將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7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核閱無訛, 應先敘明。  ㈢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兆豐商銀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 承受中國商銀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又,原告係於92 年5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使用,因未依約按期清 償,而遭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並 確定在案。第查,原告另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信用卡債務未還,新光商 銀業於97年1月28日將該附表一債權讓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 ,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以聲請本院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聲明異議,嗣迭因執行無果,而換發 債權憑證,再於113年4月間聲請本院執行原告之保單財產, 是被告之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及請求權均屬存在。而本 件被告係依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 聲明異議,此有前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39-49頁)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00號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附表一、二債權均不存在云 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 無效果後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乃本院於103年間所核發 ,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 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原告自不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為 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主張,係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 關係、系爭附表一、二債權均不存在,此乃發生在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則其據此起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且原告就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 ,以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說明,於法亦屬有間。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顯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1,280 1 利息 128,218 99年3月3日 104年8月31日 (5+182/366) 19.71% 138,925.67 2 利息 128,218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174,358.92 小計 313,284.59 3 違約金 31,328.5 合計 525,893.5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6,210 1 利息 59,574 103年5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117/366) 19.71% 15,495.64 2 利息 59,574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81,012.48 小計 96,508.12元 合計 252,71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0

TPEV-113-北簡-9537-20241220-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建旻 相 對 人 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狄海 相 對 人 阮氏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227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宋狄海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宋 狄海之財產於新臺幣45萬6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宋狄海以新臺幣45萬68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狄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卿公 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 16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宋狄海、阮氏小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 相對人海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5日即未再依約給付 本息,尚餘借款本金45萬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 經聲請人以書面及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至相對 人海卿公司查訪營運狀況,惟其已營運不善、應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且負責人及相 對人宋狄海避不見面。再調閱相對人宋狄海之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已轉 列為催收款,並出現授信異常,另原告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 用卡帳款已轉為催收款項,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繳款情形 為全額未繳、遲延2至3個月之不良紀錄,顯見其債務困頓。 相對人阮氏小之聯徵中心資料則顯示,113年11月12日益出 現強制停卡。是相對人之財產均有限,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 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萬6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海卿公司積欠聲請人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 ,相對人宋狄海、阮氏小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 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受理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宋狄海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積欠中國 信託銀行之借款已轉列為催收款,並出現授信異常,另原告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已轉為催收款項,第一銀行、 玉山銀行之繳款情形為全額未繳、遲延2至3個月之不良紀錄 ,業據其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宋狄海資金早 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 ,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宋狄海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海卿公司經書面及電話催告,均置之 不理,且查訪其營運狀況,已處於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等語,僅提出 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海卿公司未依聲請人催 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海卿 公司已營運不善停業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另自聯 徵中心紀錄,雖顯示相對人海卿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另有 債權債務關係,然亦顯示他金融機構之債權,相對人海卿 公司已有為部分清償,且尚未逾期,故尚難認相對人海卿 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 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2、聲請人另主張阮氏小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113年11月12日益 出現強制停卡等語,並提出中心資料為證。惟此僅足認相 對人阮氏小遭強制停卡,然聯徵中心並未顯示相對人阮氏 小是否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及金額為何,而相 對人阮氏小除擔保相對人海卿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外,其 聯徵中心資料未顯示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故難認相 對人阮氏小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3、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海卿公司、阮氏小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9

CLEV-113-壢全-104-2024121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被 告 吳爾夫即吳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63元,及其中新臺幣①48,976元、②1 4,885元、③76,226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①百分之12.83、②百分之13.63、③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5日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領用VISA世紀白金卡乙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及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依信用卡 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20點,按原告依持卡人信 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1個月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查被告自發卡 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目前尚積欠消費帳款140,08 7元,暨已計未收之利息7,656元、已計未收之違約金820元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 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 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上開債 務之責任,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VISA世紀白金卡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差別利率適用條件 、2024年5月至9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消費 明細列表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持卡 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 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 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 二、持卡人應付帳款逾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又依同條款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如有任一發卡機構所繳 付款項連續2期未達帳單所示最低應繳金額,或應付帳款已 被列為催收款或呆帳,或遭強制停卡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查本件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並未依約繳付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則原告依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主張被告之信用卡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148,563元 (含積欠本金140,087元、已計未收之利息7,656元、已計未 收之違約金820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8

HUEV-113-虎簡-265-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賴愛綺即賴桂枝即賴力伃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02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2人×51元×10份=1,02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安泰銀行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其房屋貸款436萬6,7 40元;聲請人供擔保之房屋已拍賣完畢等語。然聲請人於債 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債務,債務總金額為66 萬6,000元等語。聲請人陳報之債權與安泰銀行陳報之債權 不同之原因?另聲請人上開債務約定由黃國欽為連帶保證人 ,聲請人與黃國欽為何關係?黃國欽是否有清償上開債務之 能力?併提出強制執行案號,及更正債權人清冊。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又聲請人於何時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領 金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又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稅扣繳單位為設立於新竹市之良勳 環保有限公司,聲請人於何處上班?有無實際居住在土城區 租屋處?另聲請人子女有無提供聲請人扶養費?如有,各扶 養義務人扶養費比例及金額?併提出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8

PCDV-113-消債更-821-20241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前段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查 ,本件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且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背面係向原告信用卡部申辦信卡,亦位於臺北市臨沂街。另 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8

SJEV-113-重簡-2694-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婉瑜 蔡士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 產與負債予被上訴人,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 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112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811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811號卷第63頁),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陳婉瑜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債務,積欠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 債務),陳婉瑜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6號裁定認可在案,詎 上訴人陳婉瑜未依上開消債核裁定清償,且為規避追索,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其夫即另一上訴人蔡士傑訂立贈 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士傑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   ⒉上訴人二人於109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產生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權,而上訴人陳婉瑜已自陳經濟 狀況不佳,而上訴人蔡士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合理推斷上訴人陳婉瑜應對上訴人蔡士傑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卻未為任何剩餘 財產分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償行為,而上 訴人二人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下即已有此項行為意 圖,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係上訴人陳婉瑜 因自身債務壓力龐大,欲脫產並與上訴人蔡士傑合意為夫 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屬於無償行為。又 上訴人二人於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為離婚之登記, 並於離婚協議書內再次載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更可徵上訴人陳婉瑜係藉故清償對上訴人蔡士傑之債務 ,以達完全脫產並逃避債權人追償之目的。  (二)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及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就剩餘財產分配 考量涉及原因眾多,並非名下財產較多之一方即應分配差 額予他方。且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離婚時 未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推認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為脫產 ,實係邏輯跳躍,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二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 上訴人陳婉瑜於婚姻中因理財不當,已積欠被上訴人及其 他多家銀行卡債,又於108年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近200萬 元,上訴人陳婉瑜因而於108年3月26日未告知上訴人蔡士 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 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琇妃作為擔保,向 訴外人沈琇妃借款7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務), 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惟系爭抵押債務清償期屆 至時,上訴人陳婉瑜因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蔡士傑協助 ,上訴人蔡士傑乃於108年10月28日代上訴人陳婉瑜向沈 琇妃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共728萬元;其後上 訴人陳婉瑜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蔡士傑。則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訴 人蔡士傑之代償金額內獲得對價,故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並非無償。 (三)上訴人二人於111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 「乙方於婚姻期間108年3月26日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 元整,爾後無力償還,經雙方商討後,甲方協助償還乙方 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元整及所產生利息的債務,乙方 則同意甲方提出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足證 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蔡士傑之實 質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蔡士傑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外,亦有雙 方預計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進行剩餘財產結算 之緣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婉瑜積欠被上訴人267,149元及利息(即系爭債務 )未清償。        ⒉上訴人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士傑所有。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 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 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 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 人主張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 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 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之後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 ,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蔡士傑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支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5-88頁)為憑;被上訴人則 否認係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償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蔡士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可知其確於108年10月28日轉帳728萬元,而臺灣銀行 於當日亦開立受款人沈琇妃、面額728萬元之本行支票, 且沈琇妃於當日並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 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乙節,應為可 採。   ⒉陳婉瑜既係於蔡士傑在108年10月28日代償其積欠沈琇妃之 系爭抵押債務後不久,隨即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且於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蔡士傑前揭代償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陳婉瑜係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作為蔡士傑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對價,該移轉行 為雖係以「贈與」原因登記,實則仍係有償行為等語,應 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以「 贈與」原因登記,據以主張該移轉行為係無償云云。惟審 酌一般人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或其他 個人原因,常隱藏真正移轉原因;而本件陳婉瑜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所載原因係贈與 ,即據以主張該移轉登記係有償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權利,據以主張陳 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夫妻財產之分配,涉及諸多因素,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供獻、對子女之付出,甚至曾有互相借貸等情,被上 訴人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即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 傑係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陳婉瑜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等語,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 蔡士傑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既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蔡士傑之 行為係有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6.84平方公尺土地 1/2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78平方公尺土地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1/1

2024-12-18

TNDV-113-簡上-97-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蕭昱昕護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五。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六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甲○○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即原名楊○○)結婚,婚後育有丙○ ○及甲○○二名子女,因相對人需要支出龐大負債,所以相對 人所賺取之薪資收入均係清償其個人或其父母之債務,未曾 給付丙○○及甲○○之扶養費用予丁○○,丙○○及甲○○之扶養費用 均係由丁○○支付,亦係由丁○○照顧丙○○及甲○○成長;嗣後相 對人與丁○○於94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丙○○及甲○ ○之親權,惟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任何子女之扶養費用 予丁○○。另丙○○曾於國小二年级時,遭相對人以皮帶毆打成 傷,導致丙○○至醫院急診治療,足見其情節重大。依規定丙 ○○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為相對 人在離婚前對於丙○○之成長仍有部分貢獻,而不應免除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然請鈞院考量丙○○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且依上情節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另請考量丙○○從事貨運報關工作,每 月薪資不高,依112年度综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年收入僅316,800元,且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 ○,及給付房屋租金約1萬7千元左右及銀行貸款,丙○○實無 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請酌量減輕丙○○扶養義務之比 例。  ㈡於聲請人甲○○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未曾照顧關心其生活且未 給付扶養費用,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甲○○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縱認不應免除甲○○之扶養 義務,然請考量甲○○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與丁○○離婚時,甲○○方年僅8歲,正值 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惟相對人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如令甲○○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亦應 減輕其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均駁回,離婚前相對人打 臨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因為自己生活很拮据,沒有能 力支付家用給小孩。相對人之前有卡債,自己賺得薪水除拿 去還債,也有給予父母1萬元家用以支付家中水電瓦斯費用 ,聲請人幼時相對人及家人均有幫忙照顧。離婚後並非惡意 遺棄相對人,實因丁○○收入高於相對人,為不拖累孩子,才 自行在外租屋還債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年58歲,因罹 患中風傷及左大腦之語言中樞,言語上有困難及右側之乏力 ,經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現於○○縣私立○○護理之家接受照 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30 日基府社工參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證,並有本院113年9月 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 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自堪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 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 ,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二人之責任等情,提出兩願離婚協議 書為證,復經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丙○○ 、甲○○出生後直到你與相對人二人離婚前的照顧狀況?)是 。丙○○出生1、2年是婆婆跟大嫂幫忙照顧,3歲時就讓丙○○ 就讀幼幼班,假日由我娘家幫忙帶。甲○○出生1年是我帶到 周歲,我工作地點可以放嬰兒車兼顧帶小孩,甲○○周歲後我 請隔壁阿姨幫忙帶,每月1萬元的保母費,到甲○○3歲多去就 讀幼幼班為止。我生完小孩從事服裝銷售業務,每月薪水3 、4萬元,另有提成。(離婚前,相對人有無幫忙照顧小孩 或拿家用出來當作小孩生活費?)離婚前相對人給我的錢都 是交代我幫他給付銀行貸款、信用卡、車貸這些費用,給相 對人父母1萬元的家用,並沒有剩餘的錢可以作為家用。小 孩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我支出的。(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支 付小孩生活費或幫忙照顧小孩?)均無。(丙○○在你與相對 人離婚前,是否有遭受相對人不利對待?)相對人會用皮帶 打丙○○,我曾經下班後看到相對人打罵丙○○後所受的傷,甚 至還要去醫院急診。後來也曾經在夜間將丙○○趕到屋外,我 在晚上回家時,看到丙○○在屋外徘徊。小孩的三餐都是我出 門前做好放在電鍋內,有一次我提前下班回家看到甲○○自己 從電鍋內拿出晚餐,我詢問相對人在哪裡,甲○○回答不在家 ,我才知道相對人都不在家根本沒有照顧小孩。(你說甲○○ 表示相對人都不在家,當時甲○○幾歲?)約3、4歲。相對人 讓3、4歲的甲○○單獨在家。(你有看到丙○○被相對人打罵, 還有被趕出家門的狀況,次數多少?)我親眼看到的有兩次 ,其他我沒有看到。我只有一次從別人口中聽到這件事。( 離婚前所住的房屋是誰所有?)離婚前是公公所有的房屋讓 我們一家住,水電瓦斯等費用就是在相對人交付給公公婆婆 1萬元家用之內。離婚後,我帶兩個小孩搬出來居住」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相對人婚後收 入不高,且有信用卡債務,丁○○遂於94年4月30日與相對人 離婚,之後相對人即未扶養聲請人之情為真實,惟據丁○○所 述亦可知其與相對人婚後係與公婆同住,住所水電瓦斯費用 ,乃由相對人交付其父母每月家用10,000元中繳納等情,是 顯然丁○○與相對人離婚前並非由丁○○獨自負擔照顧扶養聲請 人等之責,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負擔居住所需水電 瓦斯費用,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足見相對人非全未負 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丙○○、甲○○主張相對人自其 等年幼時全未盡扶養義務,尚不足採。至聲請人復主張曾遭 相對人為不當對待部分,為相對人否認,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依上揭證述,縱或相對人曾毆打聲請人丙○○3、4次,或 讓3、4歲之聲請人甲○○單獨在家等情為真,惟僅為零星偶發 ,情節輕微,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在離婚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二人,亦即相對 人對聲請人二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 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 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因自身經濟問題,致 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更於94年4月30日離婚後,在聲請人丙○ ○、甲○○分別為15、8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 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 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 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百分之25、百分之 6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 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 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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