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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日凱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日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日凱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9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9-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肇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肇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肇祥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 4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2月6日。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608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案紀錄表等,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14

HLHM-114-聲保-11-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家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 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經定應執行刑6年6月,而於民 國110年11月12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 37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3-14

HLHM-114-聲保-9-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金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等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9月16日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471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4

HLHM-114-聲保-10-20250314-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曜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己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曜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曜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4-聲保-25-20250314-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期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期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期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4-聲保-24-20250314-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勛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4-聲保-28-20250314-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己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MLDM-114-聲保-26-20250314-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秋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秋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裁判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4

KLDM-114-聲保-8-202503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監撤銷假 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 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 ,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 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 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監簡-58-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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