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日凱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日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日凱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9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KSHM-114-聲保-11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