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國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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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84-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展銘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展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展銘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03-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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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7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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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6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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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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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倫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倫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91-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魁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魁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魁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97-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5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宏源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前非相識之 代號BG000-H11110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女)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靠近水汴頭公園(即公三公 園)附近之人行道遛狗,遂上前搭訕,甲女禮貌予以回應。 許宏源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至9分許,乘甲女 不及抗拒,突以雙手接續緊摟擁抱甲女,因而碰觸甲女胸部 ,並在擁抱期間,將頭靠在甲女肩膀、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 頭髮。甲女掙脫後,藉詞遛狗進入水汴頭公園,試圖擺脫許 宏源;然許宏源仍繼續尾隨同行,甲女因深夜時分公園內來 往行人稀少,且許宏源將其手中所牽狗繩取走,擔心激怒許 宏源,致自己或愛犬遭到不利對待,僅得繼續同行談話而虛 與委蛇。嗣許宏源於翌(4)日凌晨0時許,與甲女一同走至 甲女所住大樓前方,始將狗繩交還甲女後離去。 二、甲女於111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處,隨即將其為敷衍 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許宏源帳號予以封鎖,復因擔 心知悉自己住處位置之許宏源日後再為騷擾行為,遂於同日 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自己甫遭陌生男子性 騷擾,及提供對方即許宏源之LINE個人資訊予警方,請警告 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而許宏源自行從甲女之LINE相 簿照片,獲知甲女之電話號碼,於同年月5日晚間,以LINE 傳送文字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未讀訊息,遂於同年月6日上 午,撥打電話予甲女,仍未獲接聽;甲女於同(6)日中午 回撥電話,詢問來電者身分,發現許宏源竟在其未曾告知電 話號碼之情形下,知悉自己之聯絡電話,並試圖與其聯繫, 因而深感恐懼,遂向警提出告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宏 源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擁抱、碰觸胸部、親吻臉 頰等性騷擾行為。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親吻告訴人臉頰之行為(見原判 決第6頁第8行至第12行),僅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碰 觸胸部行為部分為有罪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112年9月22日現本部字第1120 10003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性騷擾個案服務紀錄摘要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12頁至第1 13頁)。然本院未援引此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即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主動搭訕及擁抱告訴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其與告訴人聊天談及 家庭、婚姻狀況,認為彼此經歷相似,遂詢問是否可以給告 訴人一個擁抱,告訴人表示同意,其才擁抱對方,以表關懷 、鼓勵之意等詞(見原審卷第9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本 院卷第67頁、第11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前非相識之告訴人 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靠近水汴頭公園(即公三公園)附 近之人行道遛狗,遂上前搭訕,告訴人禮貌回應後,被告於 同日晚間11時5分至9分許,在該人行道,數度以雙手擁抱告 訴人;嗣告訴人牽狗進入水汴頭公園,被告繼續同行,於4 日凌晨0時許,與告訴人一同走至告訴人所住大樓前方,始 自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 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20頁,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 至第76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1頁),復有偵查報告 書(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位置圖、現場照片(他字卷 第34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 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2日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其向告訴 人搭訕後,談及彼此婚姻、親子相處狀況,認為對方經歷 與自己相似,有同病相憐之感,遂問自己是否可以給告訴 人擁抱,當時「告訴人沒有反對」,其就輕抱了告訴人一 下,之後告訴人即牽狗走向公園(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6頁);嗣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則稱其於上開時、地,詢問可否給告訴人一個擁 抱,「告訴人說好,明確表示同意其擁抱」等詞(見原審 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就當時告訴人有無明示同意其擁抱 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逕予採信。又依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日晚間 11時5分至9分許,在上開人行道,數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並有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以手上下滑動撫摸告訴人後 背、撫摸告訴人頭髮等親暱動作(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認告訴人所述家庭狀況與自己類 似,始輕抱對方一下以示關懷及鼓勵,並無性騷擾之意圖 等詞,自難憑採。 (二)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前非相識,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路旁遛狗期間,遭被告主動搭訕攀談,可 見雙方並無深刻情誼。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明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詢問可否對其為美式擁抱, 其未予同意,被告就直接對其為擁抱動作,當時被告係將 其緊抱,所以有碰到其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 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搭上告訴人右肩,隨即繞 至告訴人前方,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人看向右側、雙 手垂放;接著被告鬆開手,與告訴人站立對話後,被告再 次從正面環抱告訴人,將頭靠在告訴人左肩,告訴人雙手 置於兩人中間似有推開動作,並以右手往後拉扯被告左手 ,被告以右手在告訴人後背上下滑動後,暫時放開告訴人 ,右手仍放在告訴人後腰部;隨後被告復從正面環抱告訴 人,告訴人左右移動身體,被告以右手摸告訴人頭髮,暫 時鬆開告訴人後,再度環抱告訴人數秒;嗣被告放開告訴 人,坐在旁邊花圃,左手放在告訴人後腰部,告訴人隨即 站開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在路邊主 動搭訕前非相識之告訴人後,即接連數度以雙手環繞緊抱 毫無深刻情誼之告訴人,並在過程中,作出將頭靠在告訴 人肩膀及撫摸告訴人後背、頭髮等親暱動作,與一般正常 社交互動情形顯非相符。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在接 連數度遭被告環抱期間,不但其雙手未曾有回抱之回應動 作,反而是將雙手置於其與被告中間、用手往後拉扯被告 之手,試圖拉開兩人距離,且除有左右移動身體閃躲之情 形,並在被告放開其身體,坐在旁邊花圃之際,隨即站開 遠離被告。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證稱其未同意被告擁抱 等情,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明示同意始為本案 上開擁抱行為等詞,當非可採。 (三)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搭訕後,有與被告互 加為LINE好友等情(見他字卷第53頁),佐以被告陳稱當 天其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未發生任何爭執,其於4日凌 晨送告訴人返家離去後,直到翌日晚間,始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讀訊息等情(見他字卷第18 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提供其於5日晚間9時40分 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未獲對方讀取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3日晚間1 0時30分許,主動搭訕告訴人後,至4日凌晨0時許,陪同 告訴人返回住處期間,雙方未發生任何爭執,並互加為LI NE好友;且被告於5日晚間,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前,未與告訴人聯繫。衡情,果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 當日交談甚歡,且告訴人同意其為擁抱等親暱行為等詞屬 實,雙方當日互動情形應屬良好,則告訴人於4日凌晨返 家後,在被告尚無發送訊息或試圖聯繫之際,當無封鎖被 告之LINE帳號,或逕行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理。然依:⑴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路邊對其搭訕時, 其依先前被其他男子搭訕之經驗,擔心若直接拒絕對方攀 談,對方通常不會讓其離開,因此其同意與被告互加為LI NE好友,心想之後再封鎖被告就好,沒想到被告未逕行離 去,並在人行道對其為前述擁抱等行為,復繼續尾隨其進 入公園,直到其走回住處樓下才離開;其深感恐懼,當日 返家後,立即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且擔心日後被告出現 在其住處附近騷擾,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見他字卷 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2頁);⑵告訴人於4日凌晨0 時許返回住處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 所報案表示自己甫遭陌生男子性騷擾,其在現場係為安撫 對方,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因擔心日後遭對方騷擾,請 警告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並提供對方即被告之LI NE個人資訊予警方;當時告訴人提供自己手機內之被告LI NE個人頁面有顯示「解除封鎖」之選項,可見告訴人已封 鎖被告之LINE帳號,此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書( 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LINE個人頁 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6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4 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處後,在被告尚未有任何試圖聯繫舉 動之際,即於4日凌晨,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並在同日 凌晨前往派出所報警表示自己遭性騷擾。益徵告訴人指稱 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未經其同意之性騷擾行為等情為可 採。 (四)告訴人於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固表示 暫不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出申訴或告訴,此有性騷擾防治法 申訴表、申訴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 惟當時告訴人已向警說明對方(即被告)係在未獲其同意 之情形下,對其為擁抱等性騷擾行為,因擔心遭對方持續 騷擾,故報警請警方告誡對方不要再騷擾自己,否則就要 提告等情,此有上開申訴表、申訴書供憑;核與前開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未經 其同意所為等情,並無相違。又被告自承其是自行從告訴 人之LINE相簿內存留之先前尋狗啟事,發現告訴人之聯絡 電話,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未 獲接聽;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回撥電話,詢問來電者身分 ,其甫自稱姓許,告訴人即掛斷電話,之後即接獲警方通 知表示告訴人要對其提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 67頁)。而依上開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搭訕攀談期間,雖 同意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但從未主動提供電話號碼予被 告;且告訴人4日凌晨返家後,已將被告之LINE帳號封鎖 ,卻於6日接獲被告來電,堪認告訴人於4日凌晨,前往派 出所報案,係因擔心知悉自己住處位置之被告日後再為騷 擾行為,請警告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而暫不提出 申訴或告訴,嗣因發現被告竟在自己未告知電話號碼之情 形下,知悉自己之聯絡電話,並試圖與己聯繫,因而提出 本案告訴,並無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對於是否就被告所為本 案行為報警或提告一節,說詞反覆之情形。益足認告訴人 證稱其雖有敷衍同意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但未同意被 告對其為本案行為,深恐再遭對方騷擾等詞,應屬可採, 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曾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或告訴人未 於4日凌晨,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或告訴等節,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擁 抱行為之地點,係在LIFE PARK社區門口前方之人行道, 告訴人於被告擁抱後,仍留在現場與被告交談,復同行進 入公園遛狗、將手中所牽狗繩交給被告,並未逃離現場, 或向社區、附近便利商店等處逃跑求救等情形,可見被告 所為本案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詞(見原審卷第11 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本院卷第30頁、第76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依先前經驗,擔心直接拒絕被告搭訕攀談,被告可能會不 讓其離去,始同意互加為LINE好友予以敷衍;嗣其於前開 時、地遭被告擁抱後,以遛狗為由走進公園,想藉此脫離 被告視線,但被告仍繼續尾隨其進入公園,並將狗繩從其 手中拿走,因當時公園內人煙稀少,且其飼養之犬隻甫於 000年0月間走失,經其懸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尋回 ,無法不顧愛犬而自行逃跑或前往商店求救,只好一直與 被告同行等情(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4頁)。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之地點,雖 係在LIFE PARK社區門口前方之人行道,然該處與社區大 門、建物間隔相當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 卷第35頁);且當時正值深夜,被告在人行道對告訴人為 擁抱行為時,該處並無旁人經過;嗣被告放開告訴人後, 坐在旁邊花圃,告訴人隨即站開,與被告對話約1分鐘, 被告即起身與告訴人往前方行走,接著被告與告訴人分別 往不同方向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 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原審卷第96頁)在卷供佐。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為本案 擁抱行為之地點,與社區大門、建物間有相當距離,且時 值深夜,無他人行經該處,則告訴人證稱其深恐大聲呼救 或轉身逃跑,可能激怒被告,致遭對方施以暴力或為其他 不利對待,因而強抑內心不舒服,繼續與被告談話敷衍、 虛與委蛇,再以遛狗為由,朝水汴頭公園方向走去,試圖 擺脫被告糾纏乙節,即難認與常情相違。再告訴人前於00 0年0月間,因飼養之犬隻走失,經向警報案及在LINE、Fa cebook發文提供賞金協尋後始尋獲;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當日在公園期間,係由被告牽著告訴人飼養犬隻之 狗繩;兩人行至上開公園往高鐵二路方向時,告訴人短暫 取回狗繩後,隨即遭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拿取狗繩,俟走到 告訴人住處樓下,被告始將狗繩交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 告陳明無誤(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犬隻遺失之報案及協尋資料(偵續卷第37頁至第47頁反 面)、偵查報告書(他字卷第1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41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足認 告訴人證稱其對飼養之犬隻甚為疼惜愛護,因被告尾隨其 進入公園後,將其手中之狗繩取走,期間其雖短暫拿回狗 繩,隨即遭被告取走,其擔心愛犬遭被告牽走,只好一直 與被告同行,未自行逃離求救等情,應堪採信。是縱當時 告訴人無轉身逃跑或大聲呼救等行為,亦不足作為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天告訴人向被告談及自己婚姻、親子 、工作情形,兩人交談愉快,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擁抱, 且被告提供自己LINE帳號給告訴人,復於事後試圖與告訴 人聯絡,顯無性騷擾之犯意等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然依前所述 ,告訴人係在路邊遭被告主動搭訕,基於禮貌及先前遭他 人搭訕經驗,與被告搭話交談,及同意互加為LINE好友予 以敷衍;但當被告在人行道,接連數度以雙手緊摟擁抱告 訴人時,告訴人非僅未曾以擁抱回應,反有以手推拉、扭 動身體等試圖拉開兩人距離及閃躲之舉止,顯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交談愉快,明示同意被告為擁抱等親 暱行為之情形不符,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為敷衍應付被告, 而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或曾在談話中提及自己家庭、 工作狀況等節,逕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同意素昧平生 且主動搭訕自己之被告對己為緊摟擁抱等親暱動作。況依 前所述,被告於4日凌晨,見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確有查 看告訴人之LINE個人資料,從對方相簿資料留存之尋狗啟 事,發現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於5日晚間、6日上午,主 動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電話,試圖與告訴人聯絡之情事, 益徵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深有好感,而為本案犯行。至於「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後,在公園與告訴人同行期間, 有無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其他肢體碰觸行為」、「被告 與告訴人同行進入公園之際,係將原先騎乘之腳踏車停放 在何處」、「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將狗繩交還告訴人 後,告訴人有無回頭查看被告去向」等節,均與「被告在 人行道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等本案行為,是否係經告訴人同 意所為」之認定無涉,是縱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證述內容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枝節稍有差異,亦不足以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向被 告提及自己家庭、工作狀況,且告訴人在人行道遭被告擁抱 時,手部係因所牽犬隻跳動拉扯而移動,並無閃躲或逃離現 場、大聲呼救等情形,仍繼續留在現場與被告聊天,復主動 將狗繩交予被告,嗣被告在公園內,未對告訴人為搓揉胸部 、撫摸下體等動作(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 101頁、第116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完整證述被告未獲其同意,在 人行道對其為緊摟擁抱,因而碰觸其胸部等經過,及說明其 因當時正值深夜,周圍無行人可供求救,嗣被告尾隨其進入 公園後,將其手中所牽狗繩取走,其擔心自己及愛犬安危, 始無奈繼續與被告同行、談話等情。又原審係於被告在庭之 情形下,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告訴 人遭被告環抱期間,確有以手推拉、扭動身體等動作,嗣當 被告坐在花圃時,告訴人隨即站開遠離被告等內容;被告對 於此等勘驗結果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至被 告為本案行為後,在公園與告訴人同行期間,有無另對告訴 人為其他肢體碰觸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先前 在人行道所為本案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之認定無涉,自無再 行傳喚告訴人或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足見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 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人行 道,主動搭訕與告訴人攀談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突 以雙手接續緊摟擁抱告訴人,因而碰觸告訴人胸部,並在 擁抱期間,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以手撫摸告訴人背部及 頭髮,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告訴人甫遭被告環抱時,看 向右側,雙手垂立,顯係因突遭被告擁抱而受驚嚇,不及 為抗拒動作,被告隨後接續擁抱告訴人時,經告訴人以推 拉、扭動身體動作閃躲後,被告即鬆開告訴人,足認被告 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徒手擁抱及碰觸告訴人胸部等身體 部位,各次擁抱時間非長,僅為短暫之偷襲式擁抱及觸摸 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 ,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除 對告訴人為上開數度擁抱行為外,尚有勒住告訴人頸部、 掐捏搓揉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頸部、想要摸告訴人下 體等行為,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然按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 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 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 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 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 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 ,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本件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在人行 道搭訕攀談,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擁抱等行為後,尾隨其 進入公園,在公園內勒住其頸部,以手掐捏搓揉其胸部、 親吻其頸部、頭髮,且想要摸其下體,後來其與被告同行 至小溪旁,再遭被告為摟抱、摸胸、親吻頸部等動作(見 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但查檢察官係依111 年12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就被告在 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碰觸 胸部等身體部位之性騷擾行為,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1 頁、第4頁),就被告在人行道對告訴人實行本案行為後 ,有無在公園內、小溪旁等處,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其他 肢體碰觸行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又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對其為擁抱等本 案行為時,其只是覺得被告在吃豆腐等情(見原審卷第11 2頁);起訴書亦說明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事 實欄一所示人行道,係以突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告 訴人身體,在告訴人以動作閃避後,即停止行為,與強力 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 程度(見起訴書第4頁),核與前開本院認定無違。是本 件第二審之公訴檢察官以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公園內、小溪 旁,另對告訴人為勒頸、摸胸、親頸等行為,指稱被告先 前在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等本案行為 ,非僅短暫、突襲式之性騷擾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 即有未洽。 三、罪數。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接續數度對告訴人為擁抱等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且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係基 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就量刑部分,復已於理由內載敘: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在人行道乘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數度擁抱及碰觸告訴人胸部而為性騷擾,損 及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後未 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旨,已擇要就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其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上易-135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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