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卻否認有
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13日間,親自使用及授權他
人使用信用卡消費137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6,639元。
嗣原告向特約商店索回31筆款項共42,829元,尚有106筆藍
新鈊象電子遊戲加值(下稱系爭遊戲加值)共73,810元(下
稱系爭款項),特約商店不退回。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
時,原告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
之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且系爭遊戲加值交易係採3DS安全認證交易,為確保為
本人申請,原告會向被告留存在原告之系爭手機發送簡訊OT
P密碼進行驗證,原告確已發送簡訊OTP驗證密碼至系爭手機
。被告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系爭遊戲加值
交易皆有輸入驗證碼,均可確認為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
㈢原告確已將交易內容及密碼以簡訊發送至系爭手機,他人並
無法得知密碼,依常理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可推斷為被告本
人輸入密碼進行消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5項約定,
被告即須負清償責任。另系爭遊戲加值之網路交易IP位址皆
為被告所有,足認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透過系爭手機進行交
易,並無他人竊取驗證碼冒用、盜刷之情形發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加值並非我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
係遭他人盜刷,系爭手機112年間均是我在使用,並未遺失
也未借他人使用,但被盜刷時我並未收到簡訊,系爭款項我
並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經使用消費系爭遊
戲加值共73,810元,被告迄今就系爭款項仍未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2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遊戲加值為被告親自刷卡交易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原告提出之被告收受網
路交易密碼之簡訊收發紀錄(本院卷第29-49頁),系爭遊
戲加值交易之消費金額、OTP驗證密碼,確有寄送至系爭手
機;再觀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9日鹿警分偵字
第1130025361號函,覆以:「被告陳建鴻於112年9月16日至
本分局外中派出所報稱信用卡遭盜刷一案,經過濾交易IP並
調閱相關申登資料,調查情形如下:㈠IP「219.86.64.17」
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為陳建鴻,
…。㈡IP「42.72.96.94」申登人為陳建鴻本人。㈢IP「61.65.
233.66」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為
建閣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金系陳建鴻之父親,…。」
,足見系爭遊戲加值交易IP位址申請人被告本人或其父;復
由被告自承系爭手機並未遺失等語,及OTP密碼為一次性且
短效密碼,只發送到持卡人手機,他人難以竊取,除非由持
卡人自行輸入或洩漏,否則他人難以得知密碼為何等節,被
告既未遺失系爭手機,OTP密碼又有前述難以竊取性,而系
爭遊戲加值之交易IP位址申請人不是被告本人就是其父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堪認系爭遊戲加值為被告使用系爭手機,接
收原告發送之有消費金額及OTP驗證密碼簡訊後,親自輸入O
TP驗證密碼加值交易,是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加值均為被告本
人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等語,較為可信,被告所辯
,殊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6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CHEV-113-彰小-31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