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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李玖芳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羅麗碧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2718-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8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正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以為執行 ,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 ,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0788-2024121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3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郭秉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 行(設:高雄市新興區)之金錢債權及債務人於宏康實業社 內之動產(設:高雄市新興區),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19

PTDV-113-司執-84736-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蔣郁瑤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來成(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2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 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 件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 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233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 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0 日,以黃麗玟為買方、碩晟公司為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李太行為連帶保證 人。同日,碩晟公司、李太行、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未有利息約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 李太行、黃麗玟、游鳳珠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 、第7條約定,可知碩晟公司係向被上訴人、黃麗玟、游鳳珠借 款2000萬元,由上訴人、碩晟公司、李太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僅擔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責任。又被上訴人 、黃麗玟、游鳳珠雖於107年6月4日結算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票 據,收受碩晟公司、李太行重新簽發4000萬元本票,但雙方並無 免除上訴人就2000萬元借款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 未清償,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79-202412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鳳恩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鳳恩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18

PTDV-113-司執-84072-202412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5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丁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等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 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18

PTDV-113-司執-84518-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卻否認有 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13日間,親自使用及授權他 人使用信用卡消費137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6,639元。 嗣原告向特約商店索回31筆款項共42,829元,尚有106筆藍 新鈊象電子遊戲加值(下稱系爭遊戲加值)共73,810元(下 稱系爭款項),特約商店不退回。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 時,原告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 之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且系爭遊戲加值交易係採3DS安全認證交易,為確保為 本人申請,原告會向被告留存在原告之系爭手機發送簡訊OT P密碼進行驗證,原告確已發送簡訊OTP驗證密碼至系爭手機 。被告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系爭遊戲加值 交易皆有輸入驗證碼,均可確認為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  ㈢原告確已將交易內容及密碼以簡訊發送至系爭手機,他人並 無法得知密碼,依常理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可推斷為被告本 人輸入密碼進行消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5項約定, 被告即須負清償責任。另系爭遊戲加值之網路交易IP位址皆 為被告所有,足認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透過系爭手機進行交 易,並無他人竊取驗證碼冒用、盜刷之情形發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加值並非我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 係遭他人盜刷,系爭手機112年間均是我在使用,並未遺失 也未借他人使用,但被盜刷時我並未收到簡訊,系爭款項我 並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經使用消費系爭遊 戲加值共73,810元,被告迄今就系爭款項仍未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2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遊戲加值為被告親自刷卡交易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原告提出之被告收受網 路交易密碼之簡訊收發紀錄(本院卷第29-49頁),系爭遊 戲加值交易之消費金額、OTP驗證密碼,確有寄送至系爭手 機;再觀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9日鹿警分偵字 第1130025361號函,覆以:「被告陳建鴻於112年9月16日至 本分局外中派出所報稱信用卡遭盜刷一案,經過濾交易IP並 調閱相關申登資料,調查情形如下:㈠IP「219.86.64.17」 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為陳建鴻, …。㈡IP「42.72.96.94」申登人為陳建鴻本人。㈢IP「61.65. 233.66」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為 建閣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金系陳建鴻之父親,…。」 ,足見系爭遊戲加值交易IP位址申請人被告本人或其父;復 由被告自承系爭手機並未遺失等語,及OTP密碼為一次性且 短效密碼,只發送到持卡人手機,他人難以竊取,除非由持 卡人自行輸入或洩漏,否則他人難以得知密碼為何等節,被 告既未遺失系爭手機,OTP密碼又有前述難以竊取性,而系 爭遊戲加值之交易IP位址申請人不是被告本人就是其父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堪認系爭遊戲加值為被告使用系爭手機,接 收原告發送之有消費金額及OTP驗證密碼簡訊後,親自輸入O TP驗證密碼加值交易,是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加值均為被告本 人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等語,較為可信,被告所辯 ,殊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6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8

CHEV-113-彰小-312-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文宇即李堃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大 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又債權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0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 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債權,則本件非屬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所定應由本院 依法為執行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2335-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洪鏗翔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92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1,892元 (含本金3萬元、利息692元及違約金1,200元),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小-54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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