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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債 務 人 林佳燕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計算式:(7+ 1)×43×15-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及估價單;如已報 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⒎說明債務人擔任扎基有限公司董事之原因,是否投資該公司、 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 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 更登記事項表、近5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請以 股東或董事長身分申請)。 ⒏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⒑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⒒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⒓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681元超逾債務人住居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證據證明就各該費用確有 支出之必要。 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5

SLDV-113-消債更-355-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秀琪即許秀琪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秀琪即許秀琪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878,37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6,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星展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9,886元、分180期、利率8.8% 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至少2,090,70 2元,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此部分 每月至少須額外負擔11,615元,是扣除須償還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之每月還款金額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2 5至29頁及本院卷第26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7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最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卷第10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64,61 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本院卷第265至273 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33,054元、30,450元、32,372元、35,331元 及32,097元(見調卷第33至37頁及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 聲請人名下雖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惟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僅為20,136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聲請人名下 僅有107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2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6,500元,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依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36,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7,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得以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 180期、8.8利率、每月還款9,886元之方案。然聲請人除金 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550,8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176,936元(見本院卷第165 、187、225頁),合計共2,027,766元,若上開非金融機構均 同意以分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方案供聲請人清償債務,聲 請人每月尚須額外清償11,265元(0000000/180=11265)。則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償還上開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後,顯已無餘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85元 本院卷第16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61元 767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95元 3,547元 本院卷第17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174元 2,941元 本院卷第199、209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8元 78元 本院卷第22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19,840元 30,990元 本院卷第225頁 小計1,426,293元 小計38,323元 合計1,464,616元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553-20250114-3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春國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温妍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4

MLDV-113-苗司消債調-138-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玉婷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422-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 聲請人 李芷嵐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如是,目前每 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 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或收 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 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 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665-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 債 務 人 莊淑琳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淑琳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淑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2,872,2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872,2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22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6、4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為○○,自113年12月2日起開始於○○○○兼職,每月收 入約1萬元,如有不足則由配偶及長子給予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約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未投保勞 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1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113年12月16日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27-36、73-81、10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上開每月收入合計15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已無所餘,而聲請人 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72,23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623-2025011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聲請人 賴碧華 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三)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692-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 債 務 人 郭惠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惠婷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惠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247,8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1月間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15日 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4,247,8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 年11月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15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29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11 3年12月25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3、81-9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臨時業務助理,每月收入22,000元, 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情,有113年11月29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13年12月2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在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3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7-21、67-68、73、199-205、22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則以其每月收 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投資1筆,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為2,000元、100元;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00元、300,000元等情,有113年 12月25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3日函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5-80、207-22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與3 名手足分擔雙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 8,538元【計算式:17,076×2÷4=8,538】為度,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共4,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99 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 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 餘9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47,803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634-20250113-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債 務 人 郭鎧瑜即郭芳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計算式:(8+ 1)×43×1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1月12日 至113年11月11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 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 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 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提出應受扶養人郭海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⒐提出應受扶養人郭海永家族系統表、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 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⒑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⒒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3

SLDV-113-消債更-327-202501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債 務 人 高明玉即高瑞英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5-01-13

SLDV-112-司執消債清-31-2025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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