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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陳金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5號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5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 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全聲-43-202410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34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哲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馥裕商旅股份 有限公司萬大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 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0-21

PCDV-113-司執-161346-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82號 聲 請 人 黃惠貞 相 對 人 莊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9282-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0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吳惠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玖佰玖拾陸 元,及其中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9302-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李宗憲 債 務 人 林毓亨 林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毓亨前邀同債務人林建國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474,138元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 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二)按借據約定,債務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 債務人林毓亨自民國(以下同)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 即本筆貸款:本金餘欠471,38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迭經催討,仍 未獲繳納,債務人林建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貸款全部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26-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2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方儒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陸 佰肆拾貳元,其中之伍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1022-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0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非訟代理人 李孝騏 債 務 人 林秐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捌佰零柒元 ,及其中柒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9804-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2號 聲 請 人 張振豐 相 對 人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872-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蔡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零玖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玖萬肆仟捌 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9773-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5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余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之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86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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