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宏彬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往北上
方向行駛,行經北上139 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
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郭○○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為其子獨立告訴後,於偵查期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沿該路段直行而來時,無從預見邱宏彬突然變換至其所
行駛之車道,迨郭○○發現邱宏彬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
,遂與邱宏彬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所駕車輛因此失控而擦
撞右側他人所駕車輛後翻覆,致郭○○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擦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偵查檢察官僅記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之傷勢,其餘傷勢均漏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補充郭○○尚受有頭部鈍傷等其餘傷勢)。邱宏彬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邱宏彬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79至80頁,本院卷第33至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
第21至23、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 年12月
4 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31至34、35至37、39至51、
53、55、57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7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
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方就調解條件
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為憑(偵
卷第85頁),嗣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認被告欠缺調解之誠
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雙方之條件差距過大,且依其目前經濟
狀況無力賠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的
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易-152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