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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聲再
懲戒法院

聲請再審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歷次裁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英鈐行為時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任 委員,因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民國108年6月21日 修正前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又未依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直至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 聲請確定,始撤銷重行公告,將原行政院意見書刊載新聞報 紙,造成刊登費用之損失,並導致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 公民投票之意願,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條及第7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 行為,且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下稱公懲會)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聲請人「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之 懲戒處分確定。 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 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為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公懲會認為再審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 (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 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下稱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分不 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10月7日 以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確定。 四、聲請人不服原判決、第1次及第2次再審判決,再依109年7月 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 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10年1月 27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一審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懲戒 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於11 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審就其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認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 回確定;至其餘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則移由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並經以 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就111年 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 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 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對原 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貳、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明: ㈠主位聲明與請求: ⑴原裁定與歷次再審判決與裁定均廢棄。 ⑵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進行言詞辯論。 ⑶請重行審理並作成聲請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㈡備位聲明與請求: 請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監察法第16條違憲。 二、再審事由略以: ㈠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⑴提案委員與審查委員分離原則自訓政時期至今,一直是監察 法的基本建構原則。監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懲戒機關於 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 戒機關」,本條規定係於39年11月28日監察法修正時新增, 迄今未變,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於82年新增「但提案 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由審查會主席或審查會之委員核議」 。 ⑵監察法既然未曾修改,提案委員與審查委員分離原則又是監 察法的基本建構原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增但書,當 然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而違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不過為 法規命令,懲戒法庭固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若法規命令 違法,懲戒法庭並不受其拘束,而應在個案中拒絕適用違法 的法規命令。原裁定認原提案委員高鳳仙委員(下稱高委員 )與陳慶財委員任期屆滿後,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但 書,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監察委員自動調查規定, 違背法律保留、監察委員中立原則、及無罪推定,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⑴高委員認為同性婚姻違背公序良俗,篤信「人間的法律比不 上道德,更比不上基督的律法」,矢志「成為有智慧監督者 ,制定合神心意法律」,為貫徹個人宗教信念,高委員假借 曾獻瑩陳情,未向監察院業務處登記前,即製造聞風問責假 象,以致釋字第748號被棄置不顧。 ⑵以上皆是基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的監察委員自動調 查,亦即在憲政民主制度下,植入封建時代的聞風彈劾、聞 風彈事、風聞論事。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㈢監察法第16條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396號,請停止 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該規定違憲: ⑴在懲戒法庭的訴訟程序,只有監察委員有權限代表監察院擔 任原告,與被付懲戒人進行公正程序攻防,釐清事實、適用 法律。監察院職員無論是否具備法律專業,皆無監察委員由 憲法所保障之獨立職權,而須接受提案監察委員指揮監督, 由監察院職員出庭與被付懲戒人進行訴訟程序,根本無法滿 足釋字第396號所要求的對等辯論。 ⑵監察法第16條第2項乃過去基於書面審理主義而定,監察委員 無須出庭論告,違背釋字第396號要求之直接審理主義、對 辯主義以及言詞審理主義。原裁定適用監察法第16條,請依 憲法訴訟法第55條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監察法 第16條無效。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部分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時,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確定裁定有相同事由者,固亦得聲請再審。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聲 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 ,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 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故本院所審理之再審案件, 移送機關應依本院之通知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至於監察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 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 有意見時,應於10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此係指監察院 彈劾移送本院後,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時,監察院應轉知原 提案委員由其提出意見而言,但原提案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含任期屆滿)時,自不能固守上開規定。關於上開不能 執行職務之情形,同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1條業已明定:「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 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10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 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 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關於懲戒判決確定後是否 提起再審之訴,同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亦明定由原提案 委員核議,並於該條但書規定原提案委員不能核議時,依第 11條但書之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原提案委員因任期屆滿而 不能執行職務時,監察法施行細則業已明定由其他委員處理 之程序。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基於監察法第31條之 授權而訂定,且其規定並無不當。 ㈢原裁定審酌本院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卷內相對人之意見,係 本院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將聲請人之書狀繕本 送達並通知相對人提出意見書,並認本件原提案委員縱然任 滿,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依序由接辦之監察委員提出意見 ,再由相對人轉送本院,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意見,性質 上係移送機關(即相對人)對該再審案之意見書,核與公務 員懲戒法之訴訟程序規定並無不符,自無違法可言等情,均 係適用現行規定。聲請人逕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顯 無理由。 二、關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部分 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述再審之聲請,係認聲請人之聲請均 無理由,且遍觀原裁定,均未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規定,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亦屬誤會。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 無理由。 三、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 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一次 裁判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本院自無庸對其餘之前之 裁判加以審酌。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再審之聲請均顯無理由,本院即 無需再予審酌歷審裁判,且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本院亦 無須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前述規定違憲。綜上,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2024-10-07

TPPP-113-上聲再-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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