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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順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明順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 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 人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 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出監後由○ ○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執行社區處遇。惟受處分人 於113年8月21日再犯強制性交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辦,衛生局於113年9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加 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該員須施以強制治療,有上開會議 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彙總紀錄等資料可參。 又本案係於92年1月19日至27日犯強制性交罪,爰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 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 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 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 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 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 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 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 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 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 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 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 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 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 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 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 ,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 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加害人於徒 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 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 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第2項)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 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 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 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 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 。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 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 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 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 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自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聲請意旨 所載之犯罪時間有誤),連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 度台上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自95 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前 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等事實,有前揭本院及 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而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 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前揭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 並通知受處分人、聲請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考量受 處分人有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參本院卷第349頁),而 指定辯護人為受處分人辯護,有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覆函(本院卷第491、495至499頁)存卷 足憑。  ㈡又受處分人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 務部○○○○○○○○○○○○○○)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 險,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監 獄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 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 滿出監時,經○○監獄轉銜通報○○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安排後續處遇。受處分人於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係由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受處分人自宅或○○區公所會 議室執行,自110年11月5日起執行初階個別課程,並於111 年3月25日起安排進階個別課程,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 程共計27個月。嗣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 總報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 效評估報告(下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受處分人有高度 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復經 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 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 ,而決議應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節,有○○監獄110年8 月6日○監教字第11000075620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處遇資料 (含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 ic-99&RRASOR、MnSOST-R、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強 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個別教誨紀錄、整合查 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監獄110年度第3次妨害性自主 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會 議會議紀錄、○○市政府社會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網絡聯 繫會議(下稱網絡聯繫會議)紀錄、個案匯總報告、處遇成效 評估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345、3 49至445、483至485頁)。是本件係受處分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由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嗣經評估有再犯 風險,且因犯罪時間係於92年間,不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而符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之前置程序規定。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經 治療好了,無再治療之比較,我認為要我再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是可以的,但沒有必要再次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 第498頁)。  ㈣本院認前述評估結論認被告存有再犯之風險,而有強制治療 之必要,應無不當:   ⒈依主管機關所出具之上揭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其評估之 依據,係因受處分人自認對評估通過已不抱期望,自願持續 被監控之消極態度;其過往案件重大且有重複再犯之前科; 又對飲酒解熱仍有非理性期待;有時會遭大姊、三哥叨念勿 再犯錯,未被信任而與家人關係疏離,鄰里亦對其存有防備 心與偏見;及受處分人身體狀況不佳,受限於體能與交通工 具而難以應徵工作等各情,認其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 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 ,加以最近涉嫌再犯,而認其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 故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再參 以卷附之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該評估小組係考量受處 分人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 性侵事件各節後,認受處分人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成為社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 認有再犯之風險,並決議應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本院 卷第349至350頁)。  ⒉本院認前揭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及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 結論,係經由專業人士,就受處分人之危險因素量表、歷來 參與處遇之情形及成效、過往犯案紀錄、家庭或社交支持系 統、工作能力及酒癮控制等生活習慣、自身冀求改變之積極 度及近來涉嫌再犯等各因素,綜合評估所做成,形式上並無 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 予尊重。再者,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前揭經本院判刑確定 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係連續對3名被害人為強 制性交,且其中有1名未滿12歲之兒童及1名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並於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短短約7個 月間連續犯案,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存卷可參,其犯案情節甚 為重大,更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又受處分人在此案前 之79年間,亦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本院卷第451頁),益見其確 有不斷再犯之疑慮。復酌以其雖曾於刑前接受強制治療,然 經刑中評估結果,仍有再犯之高風險,並歷經有期徒刑執行 期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出監前之再犯危險仍未顯著 降低;再經銜接至社區處遇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 網絡聯繫會議定期評估結果,仍因認受處分人未就業,且有 飲酒習慣,存有再犯風險,而持續列管,處遇期程已達27個 月,遲未能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足見其歷經長時間 不間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法獲得改善之結果,堪 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另考量前述 其自身之酒癮疑慮、缺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 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期待其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 契機。徵以其涉嫌於113年8月21日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398號裁定羈押,有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47、464頁),亦堪認其涉嫌再犯之犯罪嫌疑 重大。則綜合上述各節,本院認前述評估結論認被告存有再 犯之風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無不當。  ⒊是以,受處分人所稱其業經刑前強制治療完成,僅接受社區 處遇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即足,難認有理,且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99號解釋及前揭最法院判決意旨,亦不生牴觸罪刑 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四、綜合上述,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 量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治療成效之評估必要及法官審 查頻率等各情,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聲保-867-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己○ ○正準備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己○○頭部敲擊 兩下,致己○○因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玻璃體出血 、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  ㈡於113年1月10日17時12分許,行經戊○○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烘焙坊時,見店內無人,進入店內將門反鎖後 ,於戊○○自店內二樓下樓查看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復於戊○○趁 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櫃,損壞電 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等物,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戊○○所管領、 置放在該店櫃檯之捐款箱內新臺幣(下同)80元得逞,得手 後即逃離而去。  ㈢於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許,行經乙○○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律師事務所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拖把砸毀該 事務所之大門,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該事務所外之垃圾桶, 造成該事務所之大門玻璃及垃圾桶均破損,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乙○○。  ㈣於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 口之人行道上,見庚○○正步行前往搭公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朝庚○○頭部敲擊兩下,復取下庚○○之帽子,承前 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庚○○頭部三下,致庚○○因而受 有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 傷害。  ㈤於113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欲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壬○○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丙○○左上臂、左後背敲擊,復於丙○○ 退至路邊欲離開現場時,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 丙○○之左後背,致丙○○受有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戊○○、乙○○、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及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 ○○、乙○○、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 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68至89頁、第97至99頁、第311至312 頁、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31至332頁、第337 至338頁),復有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店內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告訴人己○○受傷照片、告訴人庚○○受傷照片、臺 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乙 ○○律師事務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毀損照片、臺中市○區○○ 街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2月20日 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6日健保醫 字第1130107373號函檢附被告之10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 日止保險對象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113年4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58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 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4月22日北總蘇醫 字第1139902043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113年5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001000號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5月7日慈中醫文字 第113055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51頁 、第111至115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77頁、第183至1 86頁、第293頁、第329頁、第293頁、第353頁、本院病歷卷 第5至178頁、本院卷第295至31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 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主觀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己○○、告訴人庚○○、告訴人丙 ○○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客觀上固有徒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 ,復於戊○○趁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 櫃,損壞電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 等物之行為舉止,致受有上開損壞情形,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拖把砸毀事務所大門, 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事務所外之垃圾桶,造成大門玻璃及垃圾 桶均破損,銅錢所述,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竊盜罪(1 次)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2案),前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後,於112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46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傷害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診斷為 「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且綜合 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躁症 發作時一致,而躁症發作在其最嚴重時候會伴隨精神病症狀, 造成其對於周遭環境之實際情勢的誤判,並同時影響其控制能 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 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8頁),復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 有意識到案發時在打人、毀損、竊盜,我在113年間案發的3、 4天晚上都睡不著,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打 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認被告因疾病因素, 導致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 但觀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行為仍具違法性之認識,堪可認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上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 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 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人或毀損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前述所載之之傷害或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且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其就醫紀錄 、人格特質相關之量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已適當形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前 開鑑定報告亦載明:「本院綜合評估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 心理測驗結果與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配合沈員於暴力犯 罪再犯率量表(HCR-20)施測得益33分·屬於高等級暴力犯罪再 犯風險,以及高危險性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推估屬於高度風險 再犯風險,建議宜有監護處分,全日住院型以協助其持續與定 期接受藥物治療,期間為至少2年之監護處分,為配套治療其 精神疾病(特殊預防模式),此推論之依據為沈員過往躁症發作 之頻率約為2年一次·另外雙極性情感疾患出現精神病性行為( 本案案發時之幻聽與妄想)屬預後不佳之類型,且依據統計資 料約40-50%比例之患者亦多數第一次躁症發作後在2年後會再 度復發。此外由於沈員過往除於強制就醫期間以外尚未持續穩 定接受精神治療·並且未有對其而言較穩定的藥物服用型態, 或精神疾病之社區支持模式,綜合上述論點,宜有監護處分協 助其降低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亦顯示被告因長年 的精神病史,雖可治療但難以痊癒。 ㈢觀諸被告前開過往醫療紀錄,被告回診及服藥之依從度不佳, 過往斷續治療及戒治病症仍存在,其疾病復發及再犯之危險性 高,於本案發生前亦已一段時間未回診服藥等情(見本院病歷 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時三四天我都晚上睡不 好,我現在不會睡不好,我平時自己住,跟家人沒有住一起, 如果去看醫生的話都是我自己去(見本院卷二第62頁)等語,可 知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因按時服藥接受治療,病況有明顯之 改善,惟一旦釋放在外,因被告本身缺乏病識感,被告家庭監 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均屬不足,無主要支持者能從旁提 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持續追蹤疾病之 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離精神醫療,其精 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 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再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 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 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 ,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 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被告所用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犯行所使用扣案鐵棍1支,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該鐵棍是我撿來的等語(見偵5612卷第278頁) ,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80元係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見告訴人 壬○○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朝告訴人壬○○右側肩膀敲擊,告訴人壬○○因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壬○○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 肋骨骨折、右側輕度肺挫傷、右側輕微血胸、頭部受傷併腦 震盪、右前額頭軟組織腫脹、下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至17 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丁○○ 將機車停靠路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 ○○頭部,又將告訴人丁○○之安全帽拉開,承前傷害之犯意, 接續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之頭部,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瘀傷、右側肩膀挫傷合 併瘀傷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據被告與告訴人壬○○、丁○○調解成立,告訴人壬 ○○、丁○○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 頁、第173至17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告訴人 1 犯罪事實一(一)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己○○ 2 犯罪事實一(二)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3 犯罪事實一(三)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 4 犯罪事實一(四)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庚○○ 5 犯罪事實一(五)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

2024-10-07

TCDM-113-易-733-20241007-4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陳宜均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8、29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志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 盜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罪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刑( 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之依 據、裁量之心證理由,併對於被告否認有殺人確定故意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稱有從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 之皮包內搜刮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自白,需要 補強證據;但對於作為被告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其前提依 據之被告自述案發前在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一事,卻 無何補強證據,採認證據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搜刮A女皮包內之財物2,000多元 ,好像沒有拿硬幣等語,與命案現場A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駕駛座椅椅縫散落10元硬幣 5枚相符,足見被告所述強盜2,000元之自白,與事實並無扞 格。乃原判決以翻搜財物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 係,不僅昧於事實,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被 警查獲逮捕時,身上查扣2,000多元,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強盜所得都花光,警方所查扣之款項,係其向朋友綽號「阿 溢」借的等語。原審未予調查有無「阿溢」其人,及被告如 何與「阿溢」聯絡、借錢、所借若干等情,此等攸關強盜部 分之事實及沒收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03年12月1日或2日即購買本案作案之鐵 鎚,而A女在案發當日(同年月3日)10時28分在高雄市孔廟 旁停車格內,即遭被告盯上,A女開車前往哈囉市場時,被 告為確認A女是否為獨自1人,先於A女之前到哈囉市場停車 場等待,待A女買菜返回車上時,隨即下手強盜殺人。可見 被告犯行為計畫性,非原判決認定之隨機、偶發性犯行。又 依A女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下手之重 ,犯罪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實符合聯合國人權事 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10月31日公 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的第35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解釋。原判決未論以 被告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實有未洽。 ㈣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進行 相關鑑定,然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先前並無參與量刑鑑定之經 驗,本件鑑定僅訪談被告2次及其家屬,並未訪談A女家屬意 見,訪談已失去客觀中立,結論自屬不客觀。又屏安醫院就 被告品行相關事實調查,以其成年後與人發生衝突或破壞物 品行為,多是在飲酒後發生,係以被告有酒癮之前提為鑑定 。然被告於本案逮捕後即受羈押,另因另案妨害性自主部分 判決確定,而在監獄執行至今,已9年不曾接觸酒類,更益 顯本件屏安醫院量刑鑑定之結論為不可信。鑑定人孫成賢醫 師既不具專業量刑鑑定人,所為鑑定仍是個人主觀意見,而 非專業意見,無任何參考價值。 ㈤被告前經原審前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 定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另該醫院就其有無「矯正教化」及 「再社會化」合理期待之事項進行鑑定時,認被告屬高危險 等級。另原審前審亦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就此進行鑑定,結論為「案主(指被告)對於犯罪事件感 到後悔,覺得對不起案母與案女,其所關注的家人為案母與 案女,保護因子可能為案母與案女,如案母與案女支持度改 善,可能可以減少再犯風險」。高雄榮總及凱旋醫院均無法 就被告有教化可能性為明確之認定,原判決以實質內容不可 採之屏安醫院量刑鑑定意見,認不能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善 之可能性,顯屬誤解及刻意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係因A女家屬積極尋得A女下落始遭發覺,A女之諸多至親 均當場目擊其遭加害後之慘狀,亦對其遭害慘狀深感震驚及 痛心,精神及情感上受有莫大痛苦,非文字所能形容。從而 ,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死刑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 無異對A女家屬慢性凌遲。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 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 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 ,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 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 ,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原判決並未以被告自承其於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等語 ,作為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認定,自無須補強證據。又原判 決就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可能係因案發前所飲用之酒類 造成其於行為時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甚或欠缺之情況 ,已說明被告犯案前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及 其後續之滅證行為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未因酒 精而受明顯影響,而猶處健全狀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性之 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甚或欠缺之 情(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至第20頁第4行),尚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對於採認證據之評價不一致之違法情形。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強盜殺人犯行,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B男(即A女配偶,姓名詳卷)之證言,佐以 卷附乙車行車紀錄器之重要記事摘錄及擷取畫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搜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車路線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鐵鎚1支扣案,原審前審勘驗乙 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被告鋸短、攜帶扣 案鐵鎚之舉,係因不滿其前女友程裕卿斷絕聯繫,目的在恐 嚇程裕卿,並於案發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攜帶鐵鎚找尋程裕卿未果,逛至高雄市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 後,在該市場旁公有停車場,任擇與自己素無淵源之A女下 手,並旋予付諸實施,可認其所為係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 女有隙,事先謀劃、針對A女下手;又被告行為時,本決意 以所持有之鐵鎚敲擊A女頭部,使之昏厥,而瓦解其抵抗之 方式,強取乙車,並已實際付諸行動,則其自始意在藉由至 車主不能抗拒手法「強盜」乙車之犯意,惟於A女遭其敲擊 第1次之後,即已癱倒在乙車右前座,猶針對A女之頭部,持 續以扣案鐵鎚重擊13次,乃認被告主觀上有強盜殺人確定故 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有所載強盜殺人罪刑,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強取A女 之皮包內現金2,000餘元等財物部分,說明: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有從A女之皮包內搜刮現金2,000餘元之事實, 然其嗣於第一審則翻異前供,已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依卷附 本件現場搜證照片雖顯示乙車車內有散落皮包及零錢情形, 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翻搜A女皮包乙情,足認被告雖有翻 搜A女皮包之行為,然翻搜行為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 必然關係,尚難據此補強證明被告確有自該皮包內取得現金 2,000餘元,又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哈囉市場買菜過程中,縱 有變動停車位置而停車之行為,及向該市場雞販孫郭文英訂 購數百元雞腿而尚未前往結帳取回,核與案發當時A女皮包 內是否確有現金2,000餘元,以及被告有無強盜該2,000餘元 之待證事實,在客觀上仍欠缺相當關連性,亦難以補強被告 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及原審前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雖 有聽聞油門聲、敲擊聲、拉鍊聲、摩擦聲及喘息聲等聲響, 然上開聲響仍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自A女皮包內取走2,000餘元 等財物,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其有強盜2,000餘 元等財物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所為強盜 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犯行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犯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審嚴格秉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補強證據規 定,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檢察官舉證責任規定,亦即後述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所為刑事訴訟程序符合 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意旨,詳予論述如何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乃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女有隙,事先謀劃 、針對A女下手之理由,並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有強盜2,000餘元等財物之行為,然欠缺補強證據,及檢察 官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憑己見,泛指 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 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 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 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 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第5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 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 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 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 死刑。」第33段亦表示:「第六條第二項嚴格限制死刑的適 用,首先限於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其次限於情節最重大 之罪,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 常性質,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並於第35段前段 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 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 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 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 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節最重 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並於理由內指明:系爭規定一至 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 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 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尚屬合憲。(第68段)惟就系 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剥 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 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 之犯罪類型。(第69段)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 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 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 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者。(第70段)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 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 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 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 死刑部分之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 ,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第71 段)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 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 適用,而仍須由法院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 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 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 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 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 惡性重大之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 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 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 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 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 等。(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 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 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 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 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 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 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 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 ,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 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 最嚴重之情形。(第77至81段)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 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 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 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 ,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 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 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 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第83段)等旨綦詳。   從而,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 定、立法意旨暨解釋,行為人所犯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 應僅限於其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 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易言之,對所謂「 情節最嚴重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 限縮於極端嚴重且涉及確定故意而殺人既遂之罪行。而法院 對被告所涉上述罪行之審判,其刑事程序必須符合憲法最嚴 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後,於適用刑法第57條判斷是否量處 死刑時,仍應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 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 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倘若行為人非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 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而係偶發性觸犯(加重)強 制性交、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行(即系爭規定二至四之基本 犯罪),雖於過程中蓄意殺害被害人1人,而論以各該結合 犯之罪名,仍不能認定係屬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又刑罰乃法治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一種 制裁,對於刑罰之啟動,雖以符合罪責的公正報應為基礎, 惟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已不再侷限、滯留於單 純應報之思維中,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 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 ,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 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 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說明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及 就被告本件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載敘:參照公政公 約第6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 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 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 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 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 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條對此解釋為「蓄意且造 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 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 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 人之犯罪;以本件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名,固係基於確定故 意而為,然因係偶發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雖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 痛難以平復,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最嚴重的犯罪)有 間等旨,另補充審酌被告雖前經高雄榮總鑑定符合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並非精神疾病,並無精神醫 療介入治療之空間,及經凱旋醫院再為鑑定之結果,僅為被 告「疑似」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經囑託屏安醫院進行 量刑前評估調查結果,則認為被告雖曾有反社會行為,但無 證據顯示其前述反社會行為屬於持續且反覆的行為樣態,也 無法證實被告存在「廣泛地漠視及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與 思考模式,對其犯行也非不知悔恨或缺乏愧疚感,自不符合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等情,及鑑定人即凱旋醫院鄭 塏達醫師於原審前審陳稱:如果提高保護因子,可能被告再 犯風險會降低,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係指被告母親、女兒係 屬保護因子,如果被告母親、女兒與被告之互動增加,互相 關心、支持,包括物質及心理等各層次之支持,也許會改善 被告的狀態,如果保護因子增加,遠遠大於危險因子,再犯 就會降低,另鑑定人即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亦於原審陳述: 鑑定過程中被告能理解到過去飲酒狀況,這次飲酒後對其行 為的影響,鑑定時被告是有意願接受這方面的處遇,之後還 要搭配其他環境因素、社會因子以順利達到戒除酒癮,單就 醫療而言,酒癮的戒治、依附關係的心理治療,都是可以進 行的,被告是否具回歸社會可能性,就醫療部分可以處理各 等語,是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可能性等旨,詳予論述何以尚難認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已達 到應判處死刑之程度,另於理由貳、三、㈣、㈤說明被告所為 ,如何無刑法第19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 第一審量處被告死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依A女 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下手之重,犯罪 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法院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時,為 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得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 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據囑託鑑定所得之書面資料及鑑 定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自不得任 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原審就囑託相關機構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乙節,於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指定 屏安醫院為鑑定機構(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1、413頁), 乃屬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於屏安醫院完成鑑定後, 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所為調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勾稽卷 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被告所為強盜殺人犯行,乃係偶發 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非屬「情節最嚴重之罪」 ,及依屏安醫院量刑評估調查報告書、鑑定人孫成賢醫師之 意見,認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可能性之理由,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對於鑑 定人孫成賢醫師於原審之證言,表示無意見,並對審判長提 示並告以要旨之上揭屏安醫院報告書,亦僅表示:辯論時表 示意見,然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並未就該鑑定報告書內容 表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20、63、74頁),亦未聲 請原審傳訊綽號「阿溢」者其人,以查明被告如何與「阿溢 」聯絡、借錢及所借多少等情,而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同上卷第37頁),則原審乃 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八、綜上,本案第一審判處被告死刑,原審秉諸上述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謹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 犯強盜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結合犯,尚非個案犯罪情節最嚴 重之情形,而改判無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 及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 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5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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