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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MY HANH 阮氏美幸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肆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290,945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 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故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8.建議 相對人給付230,945元予NGUYEN THI MY HANH 阮氏美幸,自 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38,495元,次月起 每月給付38,490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 付之230,945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執-222-2025010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THANH 阮氏清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264,584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有關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2年5月10日 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 方案,故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0.建議相對人給付2 64,584元予NGUYEN THI THANH 阮氏清,自112年8月20日起 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44,099元,次月起每月給付44,097 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264,584元 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執-220-2025010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KIEU 阮氏僑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316,494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 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故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1.建 議相對人給付316,494元予NGUYEN THI KIEU 阮氏僑,自112 年8月20日起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52,749元,次月起每月 給付52,749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 轉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 316,494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執-221-2025010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承隆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之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 案件判斷書(113年勞資仲第9號)主文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新 臺幣15萬3,452元」之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在案,惟相對 人嗣後並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等爭議,經兩造合意選定獨 任仲裁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 判斷書(113年勞資仲第9號,下稱系爭判斷書),命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3,45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 判斷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判斷書主文所載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07

TCDV-114-勞執-1-2025010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柯瑞成 相 對 人 吳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 一、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二、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49, 950元,資方分5期方式支付勞方柯瑞成,資方應自113年8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勞方柯瑞成帳戶,除第5期金額為9,950元外 ,其餘各期均為1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23日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 40,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40,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7

PCDV-113-勞執-225-2025010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力甄 相 對 人 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403H102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4,903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344,903元,於113年11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03H1023)、聲請人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執-166-202501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余芷璇 兼 代 理 人 張菀芸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年終工資、 代墊款、勞保費滯納金、特休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願於113年9月18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金額,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且未遵期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年終工資 代墊款 勞保費滯納金 特休工資 合計金額 ⒈ 張菀芸 102,800 235,431 0 23,987 362,218 ⒉ 余芷璇 110,400 363,809 3,593 41,250 519,052

2025-01-03

TCDV-113-勞執-172-20250103-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何金松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之爭議,前經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資遣費336,000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 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336,000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執-198-2025010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TRAN VAN TIEN 相 對 人 銘燿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孟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66,000元,惟相對人 迄今仍有49,000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 、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 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 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49,000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執-202-2025010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邱愛娟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中 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37,409 元及資遣費67,045元,共計104,454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 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04,454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執-20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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