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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馮苡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0

CDEV-114-橋小-32-202503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黃毓芳 被 告 葉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4-苗小-84-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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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思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349,266元(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4萬2,952元) 1 利息 34萬2,952元 113年11月27日 114年1月7日 (42/365) 16% 6,314.08元 小計 6,314.08元 合計 34萬9,266元

2025-03-20

TCEV-114-中補-877-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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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黃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5,0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期滯納金1,800元及違約金6,1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4,124元(計算式:61,189+5,016+1,800+6,119=74, 1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萬1,189元 113年5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187/365) 16% 5,015.82元 小計 5,015.82元 合計 5,016元

2025-03-20

TCEV-114-中補-942-202503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公司)購買Apple iPad 9 64G 10.2吋 WiFi2021,並向 原告申請無息分期付款,由原告將款項撥予上開公司,約定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299元,分12期,每月為一期, 首期861元,嗣後每期給付858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東森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 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 被告僅繳納4期,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864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繳 款明細、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4-店小-59-202503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桃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曾威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桃小字第281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 本院桃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4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9

TYEV-114-桃小-281-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洪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1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 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 額、剩餘未繳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 為全部到期,另加計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 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積欠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已於締約當時通知被 告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及被告申請系爭契約時提供之身 分證、健保卡、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63 至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2,54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80,613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7,000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7,613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分期買賣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即本金 (新臺幣) 1 冉冉整體造型 保養品 24 148,821元 6,201元 自112年11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 11 80,613元 2 冉冉整體造型 保養品課程 24 456,000元 19,000元 自111年11月20日至113年10月20日 21 57,000元

2025-03-19

TNEV-114-南簡-85-202503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英子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15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5,048元) 1 利息 3萬5,048元 112年10月11日 114年1月13日 (1+95/365) 16% 7,067.21元 小計 7,067.21元 合計 4萬2,1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4-中補-384-202503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陳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下同)欄位1之特約商購買欄位2 所示之商品,並申辦無息分期付款,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 予上開公司,分期總價如欄位5所示,分期期間及繳款金額 如欄位6、3所示。上開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欄位2所 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僅繳付如欄位7所示 之期數,即未再繳付,尚欠如欄位8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5,724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均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 細各2份、電腦帳務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5 6 7 8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期付金額 分期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期間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款項 1 新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SHARP】 SHARP除濕機DW-L8HT-W 1,011元 (首期1,007元) 9 9,095元 自112年9月10日至113年5月10日 7 2,022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集團】 陶板屋套餐禮券10張組*已包含服務費 617元 (首期628元) 12 7,415元 自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 6 3,702元 合計 5,724元

2025-03-19

STEV-114-店小-6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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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吳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Samsung S24手機乙支,並申 辦無息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0,140元,約定 民國自113年3月25日至116年2月25日,分36期清償,每期應 繳款1,115元,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均未繳付,尚欠40,140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定條款、 繳款明細、電腦帳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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