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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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琳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琳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5備註「113年度執字第341號」應更正為「113 年度執字第3841號」,並補充「(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 第402號)」。  ㈡附件附表編號1至4,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補充:「112 年度易字第483號」、附件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補充:「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琳傑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及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25號、112年度易字第483號及113年度訴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聲-1002-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文團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 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聲-102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玄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玄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所示各罪, 最早經判決確定為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 1月30日,而編號2至9之罪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件 編號4、5、7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件其餘編號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 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為洗錢罪、詐欺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 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 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聲-434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政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張宏政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2年3月7日,而附件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3所 示之罪刑,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 24所示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 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 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 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之犯罪類型,且附表編號1至23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 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 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3萬元, 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張宏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429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浤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聲-424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29日)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70日。爰依前開說 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以書面陳述「懇請鈞長可讓 被告申請勞動服務」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5-01-16

SCDM-113-聲-1377-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和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葉忠和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2年10月14日,而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4所示 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 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等情,固有上開 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施用毒品、詐欺之犯罪類型 ,及其所犯詐欺部分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而 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葉忠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6

TYDM-113-聲-4249-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134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判決, 且於113年1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聲請定刑 之意見陳述欄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有該聲請狀 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 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4、7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 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 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 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劉政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2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1月30日 ②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2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號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5號

2025-01-16

KLDM-114-聲-16-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孟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12日)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爰依前開說 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5-01-16

SCDM-113-聲-1382-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榮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榮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翁榮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2所示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就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 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執行 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 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該 罪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16、編號1 7至18、編號19至40、編號46至47、編號48至49、編號50至5 2、編號54至59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附表上開編號備註欄所示判決定分別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 其餘編號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加總後之12年1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 ,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審酌受刑人於意願 回覆表內就本案定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具體意見,綜合判 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   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   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   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   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   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2以外各編號所示 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2所 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刑法第339條 第1項 刑法第339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9515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104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1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2489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1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2489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1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備註 已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編號2至3,業經桃園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1日 111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備註 編號4至16,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9月18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備註 編號4至16,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備註 編號4至16,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 刑法第339條 第2項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1月1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備註 編號4至16,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得利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第2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8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136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1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136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1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備註 編號4至16,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17至18,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7月17日 111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22 23 24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25 26 27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28 29 30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31 32 3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34 35 36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37 38 39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0 41 42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1年9月12日 112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406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74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181號 112年度易字 第8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181號 112年度易字 第8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2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3 44 45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1月25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7459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35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895號 112年度易字 第583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895號 112年度易字 第583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3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30日 備註 編號 46 47 48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8日 112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49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49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754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50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5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50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5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5月23日 備註 編號46至47,業經桃園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48至49,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9 50 51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5月14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49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3474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347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2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1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2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1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備註 編號48至49,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0至52,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52 53 54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6月6日 110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3474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166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1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906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26日 112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1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906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5月23日 備註 編號50至52,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54至59,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55 56 5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備註 編號54至59,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58 59 60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詐欺取財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日至 111年6月4日 110年6月間某日至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98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18日 備註 編號54至59,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61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85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2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備註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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