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國榮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及黃士原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221,48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黃士原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之約定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及黃士原(以下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4日邀同被告鐘國榮及黃士原簽立保證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内願連
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歐力特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
原告借貸2筆,金額共計為3,5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
告歐力特公司僅攤還本金278,513元,及繳付息至如附表所
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3,22
1,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原告催討
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歐力特公司、鐘國榮及黃
士原應連帶給付原告3,221,48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足以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歐力特公司邀同被告鐘國榮及黃士原簽立保證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為3,500,000元,雖未
屆期,然被告歐力特公司僅清償本金278,513元及至113年4
月5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
告歐力特公司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計3,221,487元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本件消費借
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1,48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21,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 起訖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計收 1 700,000元 644,296元 113年1月5日 116年1月5日 113年4月 5日 3.425%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00,000元 2,577,191元 合計 3,500,000元 3,221,487元
PCDV-113-訴-389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