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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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羅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羅文彬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4

PCDV-114-司促-382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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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吳詩涵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4

PCDV-114-司促-383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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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呂軒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呂軒綸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4

PCDV-114-司促-381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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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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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長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陳長文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4

PCDV-114-司促-381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國榮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及黃士原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221,48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黃士原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之約定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及黃士原(以下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4日邀同被告鐘國榮及黃士原簽立保證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内願連 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歐力特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 原告借貸2筆,金額共計為3,5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 告歐力特公司僅攤還本金278,513元,及繳付息至如附表所 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3,22 1,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原告催討 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歐力特公司、鐘國榮及黃 士原應連帶給付原告3,221,48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足以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歐力特公司邀同被告鐘國榮及黃士原簽立保證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為3,500,000元,雖未 屆期,然被告歐力特公司僅清償本金278,513元及至113年4 月5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 告歐力特公司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計3,221,487元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本件消費借 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1,48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21,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 起訖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計收 1 700,000元 644,296元 113年1月5日 116年1月5日 113年4月 5日 3.425%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00,000元 2,577,191元 合計 3,500,000元 3,221,487元

2025-02-14

PCDV-113-訴-389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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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2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映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王映捷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4

PCDV-114-司促-38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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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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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易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易軒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99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 積欠聲請人793,6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 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 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 感德便。釋明文件:契約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4

PCDV-114-司促-381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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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袁珮庭 債 務 人 袁偉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袁珮庭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袁 偉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264,97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 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 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袁珮庭自民國113年11 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3,754元及如請 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 還,債務人袁偉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3,754元 袁珮庭、袁偉晟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3,754元 袁珮庭、袁偉晟 自民國113年 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4

PCDV-114-司促-379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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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朱俊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肆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臺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朱俊彥前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8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 欠聲請人21,4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 釋明文件:契約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4

PCDV-114-司促-380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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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黃鈺真 債 務 人 邑特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喻齡慧 債 務 人 藍啓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參萬捌 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280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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