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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國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2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 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 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 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 ,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7/12),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計新臺幣(下同)5,796,711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10,805,826元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 ,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2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8%。 5.債務總金額:10,805,826元。 6.清償總金額:302,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4,084 12.25 515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46 4.16 175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814 6.51 273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457 3.96 166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786 3.43 144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3,133 9.38 394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25,926 6.72 282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73,915 16.42 690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88,299 17.47 733 1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3,377 4.66 196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316 4.45 187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4,173 10.59 445 總計 10,805,826 100 4,2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5-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昶澐(原名陳慶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6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 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 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 半數(4/6),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954,5 57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725,687元 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 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 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 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 ,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36期:19,579元,第37-72期:16,69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5.68%。 5.債務總金額:1,725,687元。 6.清償總金額:1,305,9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36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37-72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5,165 43.76 8,567 7,306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65 0.93 182 155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1,783 14.01 2,742 2,339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21,402 1.24 243 207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69,915 33.03 6,467 5,515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1,457 7.04 1,378 1,176 總計 1,725,687 100 19,579 16,69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56-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小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 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857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1,857元。再者,債務人現家具 工廠組裝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有 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1/5),核定債務人扶養 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15元(17,076×1/5=3,415)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元( 17,076+3,415=20,491)。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0,491元 ,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4 91元後,每月剩餘4,509元(25,000-20,491=4,509)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1,857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65元 (11,857/72=164.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4,674元(4,509+165=4,674)。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4,207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674×9/10 =4,207)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1,8 57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60,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516,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4,000元(600,000-516,000=84,0 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2,90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 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207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15%。 5.債務總金額:4,232,265元。 6.清償總金額:302,90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366 13.52 000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123 8.91 000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79 5.35 000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815 13.13 000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548 5.19 000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173 12.98 000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475 3.79 000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552 9.35 000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5,132 17.13 000 0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502 10.64 000 總計 4,232,265 000 4,20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7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6號 原 告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張志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 務所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所公證 之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協議書」所示對原 告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 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 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1年度 新院民公軒字第00029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 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所示債權之存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父 甲○○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而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由其為 具狀人、甲○○為輔助人之起訴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甲○○ 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曾出庭表示意見,堪認甲○ ○已以書狀同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出生,年約5歲時因學習緩慢,於90年8月25日首 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此後經多 次追蹤及精神鑑定,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約21歲)經鑑定 為輕度身心障礙,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 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見原告自出生即存有輕 度智能障礙之狀態,其智商介於69至55之間,成年後之心智 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且迄今未曾改變。  ㈡原告之父甲○○於108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0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始正本均由原告之 父保管且占有,而系爭房地之使用,均由原告之父出租予他 人並收取租金,租金收入則用於繳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開 銷。  ㈢因原告有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致原告遭 有心人士訛騙,於111年間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簽署 高額借貸契約,並擬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之父於11 1年9月27日、28日知悉上情後,旋即向警方報案,具體情節 詳述如下:  ⒈原告基於不明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詐騙,而分別於1 11年5月6日、18日、27日、同年6月16日、28日簽署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 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40萬元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    ⒉被告竟食髓知味,於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與原告簽署「借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為借款金額25%,金額計375萬元,於上開公證人事務所作成 系爭公證書。  ⒊又被告與訴外人楊鎮綱(即勝憬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等人 ,竟於111年9月2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義,再 次與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總借款金 額計1,200萬元,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程鈞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86號公證書,公證 之意旨略謂:原告向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借款1,200萬元,係 為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等云云。  ⒋嗣後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要求原告共同前往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換發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委託代書以原告名義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對 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 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證實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即 楊鎮綱、被告等人確實偕同原告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 告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晚間6時向 派出所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吳 興街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原告表示伊係因楊鎮綱、被告等 人之要求而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惟實際上並 未自楊鎮綱、被告等人處取得1,200萬元之借款等語,有鑑 於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無高達1,200萬元之巨額資 金周轉需求,可見原告確實係遭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身 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遭詐欺簽署系爭公證書 ,藉此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  ⒌因情況急迫,原告之父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及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9月30日作成111年度家 暫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禁止原告處 分系爭房地,原告之父復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5日通知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松山地政事務所遵照上開裁定意旨禁止原告 處分系爭房地,嗣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1日辦理假 處分登記。  ⒍未料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明知原告以無法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楊鎮綱,遂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撤回 該申請,另於111年10月1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 名義,再次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以 1,600萬元為總價款、出賣系爭房地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作成11 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4號公證書,公證之意旨為:原告積 欠被告總數1,015萬元,系爭房地出賣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取得之價金將撥款清償予被告;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將 先匯款410萬元進入信託專戶,再撥款375萬元予被告,被告 取得該部分清償後,被告應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剩餘 640萬元,再由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過戶完成後,再出款予 被告作為清償等云云。嗣經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 5日另案向原告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提起履行 買賣契約之訴訟在案。  ㈣至於原告之父對原告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原告之父甲○○為輔助人。是被告夥同楊鎮綱等人 ,利用原告天生之身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詐欺 原告於不詳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總計金額高達640萬元,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111年度 司票字第15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 年12月28日確定,嗣於112年1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以致原告之父所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面臨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針對上開疑義,業經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  ㈤現被告以其所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計375萬元,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2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協議書,其內 容既涉及複雜之交易法律關係,顯非因智能不足、心智缺陷 等障礙之原告所能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於簽訂系 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 力,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借款協議書應屬無效 。  ㈥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自出生時即有智能不足、 心智缺陷等障礙,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言,顯見原告係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甚明,是原告 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且系爭借款 協議書之內容與履行亦顯失公平,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協議書。   ㈦綜上,爰聲明: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原 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所為借款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因訴外人韓佑生介紹,稱原告有資金 之需求,被告遂將此事轉告從事貸款業務之訴外人林保宏, 於111年5月初,兩造與訴外人韓佑生、林保宏在冠信動產不 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洽談借款事宜,原 告表示其積欠不少民間小額借貸,希望借得新資金清償先前 積欠之債務,並表明其有固定薪資、名下有系爭房地,訴外 人林保宏評估後認屬可行,遂由被告擔任出借人,與原告成 立消貸借貸契約,雙方約定以實借金額之6%為代價,由原告 陸續邀其債權人至冠信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由訴外人林保宏 提供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前往冠信公司分別代償原告債權人 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 40萬元,原告因此簽立系爭本票5紙及收據5紙交給被告收執 。  ㈡原告於111年8月間又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因 先前累積金額已高,被告與外人林保宏商議後,認為原告應 提供擔保品及經公證以期周延,故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相約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由民間 公證人蕭宇軒親自向兩造確認消費借貸金額、各項條款無誤 後,並當場見證被告交付300萬元現金給原告,此觀系爭公 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即明。   ㈢原告雖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力,系爭借款協議書無效云云,惟原 告於108年間能與訴外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其亦與訴外人兆豐銀行簽訂購屋貸款 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兆豐銀行,足見其有完全行 為能力。原告之父明知原告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刻意讓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受輔助宣告,以此方式脫免借貸款之 責任,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並無溯及效力。且 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情節,且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如何係乘原告 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客觀上有何約 定顯失公平之情詳為說明並舉證,其逕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頁,依判決格式內容修正文 字):  ㈠原告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本院卷一第71頁),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為「 輕度智能障礙」,認原告自出生即存在「心智缺陷」,其目 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 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本院卷一第74-75頁)。經本院於111年 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 頁)。  ㈡111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 額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懲罰性違約金為借款金 額25%(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系 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本院卷一第63、61頁) 。  ㈢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 9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7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現送臺灣高等法院 抗告中。  ㈣原告前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屬無效,或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借 款債權、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以強制執行債權金額375萬元為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其先位之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利息 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備位之訴為請求撤銷簽訂系爭 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為 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 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借款協議書不成立,是否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 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 定為無效,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 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 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 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 ,是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 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 心理年齡而言。但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輔助 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而按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而本於法律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 告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者之同一法律上理由( 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行為人 在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前」,其意思 表示若已符合監護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或輔助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之 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不動產之設定負擔等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 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有明定。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 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同法第79、8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84年出生,現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105年 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 礙類別:第1類),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 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 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頁),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以借用人之名義簽立系 爭借款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亦 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6 3頁),可知原告自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起,迄至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 證書時止,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約6年,其為簽立 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確為心智缺陷者,堪予認 定。  ⒊次查,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經松德醫院進行鑑定,其疾病名 稱為「輕度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腦」、障礙部位為「 腦」,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 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身體功能及結 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編碼為b117,並經主管 機關於同日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 障礙類別:第1類);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松德醫院重 新鑑定,其疾病名稱為「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不明」 、障礙部位為「腦部」,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智商介於 69至55,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 、編碼為b117,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北市社 障字第1133137451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95-128頁)。又本院家事庭受理111年度輔宣字 第77號輔助宣告事件,曾囑託松德醫院就原告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經鑑定人游正名醫師綜合原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科 診療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劉員(即本件原 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者,97年7月31日(12歲)在本院區接 受智能衡鑑之全量表智商為63。本次鑑定時,劉員意識清醒 ,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未顯遲滯,且皆 切題,多可正確回答法官之訊問,惟以『心算』方式執行簡單 算數時顯有困難。就鑑定會談時所見,對照此前智能衡鑑結 果,鑑定人認為,劉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 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智能,劉員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劉 員之『智能障礙』狀態係自出生時即存在之『心智缺陷』,其目 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 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 23日北市松醫字第11130787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頁)。足徵原告自幼年時期起即有 智能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其雖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 一般互動,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皆顯有不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意即原告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 顯然即存有障礙。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時並未受有輔助宣告,原告 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 並無溯及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幼年時即前往松德醫院就 診、追蹤,其分別在6歲、12歲時曾接受智能衡鑑,表現皆 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4頁),足見原告自年 幼時即為智能障礙者,其成長過程中雖大致可維持基本生活 自理,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 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存有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則 以其智能障礙之程度,對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各該法律效果, 尚屬存疑。又原告已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身心障礙, 另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如前述,該輔助宣告之鑑定 日期雖為111年12月間,但審酌原告之心智缺陷(即智能不 足、智能障礙)自幼年時起即已存在,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 ,則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 實已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據此所 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備位 聲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⒌被告雖執另案證人蕭宇軒(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民間公證人 )之證述,欲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 時無精神異常或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事實。惟查,證人蕭宇 軒於另案證稱:伊有詢問原告借款的原因及用途,有點忘記 原告回覆的狀況,在詢問的過程中,原告都會回答或是點頭 ,原告不太說話,都是點頭回應,伊講了一段話,原告都有 持續點頭回應,伊認為原告應該是有理解伊的意思,有關借 用人的行為能力,伊只會形式上調查,就是簡單的詢問一些 問題,至於是否有行為能力,不是專業醫師,無法進行實質 的認定,原告當天沒有提供身心障礙證明,如果有的話,伊 就不會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1號1 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可知證人蕭宇軒並未 特別注意原告為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之辨別 事理能力有無異常。是證人蕭宇軒就原告身心狀況之證述, 至多係其等見聞之主觀陳述,無法作為判定何明元為系爭行 為時有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專業依憑,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⒍從而,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係在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全然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意思能力或精神能力下所為,核屬民法第75條 後段所定無意識中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以此意思 表示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 均不存在,即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名義為系爭公證書,而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中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業如前述認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對原告之300萬本 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2

TPDV-112-訴-395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俊佑(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3868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694-202411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哲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 不同意。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 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土地2筆,該公告現值合計7,598元,前開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2,598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養護契 約工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3,200元等情,有本院 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居住於彰化縣,其長兄因債務問題已 失聯多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152元 (17,076+17,076=34,152)。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 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2,076 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0 76元後,每月剩餘11,124元(43,200-32,076=11,124)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2,598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75 元(12,598/72=174.9)。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 額為11,299元(11,124+175=11,299)。是以,債務人為盡 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10,169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1,2 99×9/10=10,16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2,5 98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464,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1,082,16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32,168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0,169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6.06%。 5.債務總金額:12,072,317元。 6.清償總金額:732,1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53,965 99.85 10,154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8,352 0.15 15 總計 12,072,317 100 10,169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五、債務總額為12,072,317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合計10,813,634元,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1

CH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1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潘竫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榮嘉、許連發、許讓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27號返還土 地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聲請時未一併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 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 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21

CHDV-113-司聲-369-202411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創璽顧問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王冠婷 上列聲請人就創璽顧問有限公司、王冠婷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 算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8月6日止完結 清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創璽顧問有限公司、王冠婷已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就任,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務申報尚未核定, 致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 第15號卷宗審查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21

CHDV-113-司聲-445-202411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惠婷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 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 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6,399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46,399元。再者,債務人現 從事居家打掃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 ,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 14元後,每月剩餘4,386元(30,000-25,614=4,386)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46,399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03 3元(146,399/72=2,033)。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6,419元(4,386+2,033=6,419)。是以,債務人為盡 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5,777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6,41 9×9/10=5,777)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46, 399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525,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547,28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15,944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5,777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51%。 5.債務總金額:9,213,273元。 6.清償總金額:415,9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8,239 11.38 65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1,103 15.75 910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4,255 24.03 1,388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179 7.45 430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3,864 7.42 429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7,643 23.74 1,372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596 2.19 126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4,849 4.72 273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545 3.32 192 總計 9,213,273 100 5,77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1

CHDV-113-司執消債更-15-202411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怡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4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 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070元,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總計25,070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美容院工 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17,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9,324元(26,400-17,076=9,3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5,07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48元 (25,070/72=34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9 ,672元(9,324+348=9,67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 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8,74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9,672×9/10=8 ,704.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5,0 7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580,8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0,976元(580,800-409,824=1 70,9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29,2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5,74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9.42%。 5.債務總金額:3,240,488元。 6.清償總金額:629,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21 3.9 34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956 14.35 1,254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827 3.76 329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024 9.14 799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90 0.52 45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8,979 38.54 3,368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0,977 7.75 677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2,114 9.32 815 9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150 0.65 57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5,880 0.8 70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5,170 11.27 985 總計 3,240,488 100 8,74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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