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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9號、第14543號、第16313號、第27660號、第28769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 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達人」群組 ,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張子芸等12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 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復依 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 瑋庭,使張瑋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吳秋樺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 ,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 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子芸、何梓綾、彭琪瑩、范雅芬、朱晏亞、黃湘晴、 劉怡君、陳沄埩、蕭涔芯、蘇小嫚、陳品萱、林怡君、張瑋 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 芸、何梓綾、彭琪瑩、范雅芬、朱晏亞、黃湘晴、劉怡君、 陳沄埩、蕭涔芯、蘇小嫚、陳品萱、林怡君、張瑋庭、吳秋 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子芸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何 梓綾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琪瑩之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范雅芬之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晏亞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湘晴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怡君 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 沄埩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蕭涔芯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小嫚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品萱之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怡 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張瑋庭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秋樺、 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影像截圖、附表一至五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 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明細、葉冠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彥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 碟、提款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 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1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且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 惟113偵14543字第1139057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 案各次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所犯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自113年1月2 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指示 其提款並給予報酬均為同一人,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核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湘晴部分) ,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之告訴人黃湘晴受詐騙之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 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17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 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供稱係要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供稱係要申辦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 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坦承詐欺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 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本 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提款時間為2月1日中午至2 月2日凌晨,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附表五所 示犯行,領款時間為113年3月份之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 「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 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 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 領金額後,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款總金額 小於告訴人匯入之總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320元(計算式 :被告提領金額3萬2,000元×1%=320元)、為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 299元(計算式:告訴人劉芷彤匯款金額2萬9,989元×1%=2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應共計為8,619元(計算式:8,000元+320元+299元= 8,61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 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 達人」群組,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及其他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本判 決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遭 查獲止,參與詐欺集團均係受同一人指示等語,而被告就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而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又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並認被告如本判決 附表五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罪。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第28769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則此部分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重複評 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賜隆、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子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以無法至告訴人賣場下單結帳」等詐術,致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佯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告訴人開設之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31 49,987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2:42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高雄林德門市中國信託ATM) 20,000元 12:42 20,000元 2 何梓綾 113/2/1 12:41 (起訴書誤載為12:31,應予更正) 49,988元 12:43 10,000元 12:44 20,000元 113/2/1 12:49 32,987元 113/2/1 12:51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廣泉店台新銀行ATM)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2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彭琪瑩 113/2/1 21:55 49,983元 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2: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師大郵局ATM) 60,000元 113/2/1 21:58 49,985元 22:01 40,000元 4 范雅芬 113/2/1 22:00 49,986元 22:02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朱晏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6:21 10,000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6:3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中福店) 1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黃湘晴 113/2/2 00:34 16,789元 陳思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2 00: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五福店) 16,000元 113/2/2 00:39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9,508元 113/2/2 00:4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橫門市) 10,000元 113/2/2 00:45 9,987元 113/2/2 00:5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心店) 27,000元 113/2/2 00:47 9,986元 113/2/200:49 6,99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1:49 6,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1:56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1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陳沄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07 43,088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2:2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5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6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蕭涔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7:13 15,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7:18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 15,000元 4 蘇小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36,123元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0: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實踐門市) 86,000元 5 陳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49,970元 6 林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1:39 49,985元 邱正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21:46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心雅軒展覽館郵局)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7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8 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張瑋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交易異常而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07、 20:08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1 20:16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 49,985元 13,123元 63,000元 附表五: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吳秋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chenyi」聯繫吳秋樺,佯稱:先匯款租金與押金即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02分許 1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葉冠岑,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3月26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勇門市) TELEGRAM暱稱「幹屌龍」 2 李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ng Yu」、LINE暱稱「小羽Pokoln」聯繫李柏霖,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 6,5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 12,000元 3 鄧翔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鄧翔元,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4 劉芷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透過LINE暱稱「茗月」聯繫劉芷彤,並佯稱:帳戶因遭賣家操作不當遭凍結,須匯款賠償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彥誠,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寮上發門市 TELEGRAM暱稱「蛟龍」 113年6月25日21時許 1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1724-20241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下稱甲,無證 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欣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詹富舜、甘偉鴻、林賢鋆、劉怡 君、徐千琇、林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MA 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在112年6、7 月間被越南籍室友偷走,我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人等語。經查 ,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申辦後為被告所保管, 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 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 00208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 案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 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 甲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12年7 月9日起,分別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而依 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 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 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合庫帳戶應至遲於上開日期前即為詐騙 集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 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此 節),堪認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7月9日前某 日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 均於約不到5分鐘即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 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合庫帳戶 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 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帳戶是被越南室友NGUYEN VAN TUAN竊取等 語。然查,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的帳戶是在112年6月間借 給同事,他跟我說家人寄錢給他要借提款卡,所以我有告訴 他提款卡密碼,我借給他三天後他就偷走等語(見偵緝714卷 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2年5、6月我的朋友跟我 借提款卡,說他的家人有把錢給他,我就提供我的提款卡及 密碼,後來他就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的帳戶是被室友偷,我是先借給他,他卡片 還我之後,過幾天就被他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究係因出借他人未還,亦或為他人竊取 ,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自承:我室友去年11月就已經回越 南,他臉書把我封鎖,我也連絡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其所供之室友姓名NGUYEN VAN TUAN,經查詢後,亦 查無該人之任何資料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查詢結 果可佐(見偵緝714卷第28頁),可見被告所辯遭其室友竊取 乙節,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合庫帳戶迄至案發前之112年6月 間,仍有頻繁的交易紀錄,亦與被告辯稱其係因自己平時沒 有在使用該帳戶才出借他人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18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只有跟室友說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確定我沒 有交付帳戶給他人等語。然查,被告所辯將帳戶出借室友、 被室友竊取等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述。且因目前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 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 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 ,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 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 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 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 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在越南之 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第216頁),且因該組數字並非被告西 元之出生年月日,而係毫無邏輯之排列組合,可見除非被告 有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任何取得該帳戶提 款卡之人,縱為熟識之朋友,亦無法於短時間內猜測、破解 該提款卡之密碼。況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沒有去報警或掛 失,因為我不太懂就沒有很在意提款卡的去向等語(見偵緝7 14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是 在112年9月,我沒有去辦掛失報警,我認為不重要,因為裡 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與一般人遺失或遭竊 與自身密切相關之提款卡,為免卡片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 無端損失金錢,均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常情不符, 益徵被告係有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甲使用,且對於該帳戶 嗣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漠不關心,主觀上自具有容 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  ⒌又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9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99元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騙集 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 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 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⒍末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在越南時有做過生意,入境我國後則從事食品公司之作業員 (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屬充足。又 被告於檢詢已自承:我知道提款卡跟密碼是重要的東西等語 (見偵緝714卷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不能 隨便把護照跟身分證件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可見被告明知個人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同具一身專屬性, 均屬重要物品,若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交付他人,自無從以 其為外籍人士或沒聽過政府宣導等情,脫免其應負擔之刑事 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 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 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 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65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亦 經併辦,然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本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交予甲使用,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 造成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0萬元,更增 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原居留證效期已過,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見警500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 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合庫帳 戶係遭他人竊取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巫欣怡 (併辦為同一案件)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巫欣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巫欣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巫欣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巫欣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040500號卷,第7至9、15至33、39、45頁) 2 徐峻彬(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20時4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峻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峻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9日20時46分許 1萬元 徐峻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3、28至29、49頁) 3 詹富舜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詹富舜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詹富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詹富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4、30、50頁) 4 甘偉鴻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1時35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甘偉鴻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甘偉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甘偉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5至16、31至33、51頁) 5 林賢鋆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賢鋆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賢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林賢鋆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7、52頁) 6 劉怡君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怡君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0、37至38、54頁) 7 徐千琇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6時13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千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千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徐千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1至23、40至47、55頁) 8 林嘉怡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2時3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嘉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25分許 1萬元 林嘉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4至31、48、56頁)

2024-12-03

PTDM-113-金訴-453-202412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昭妤 債 務 人 劉育鈞即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43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3

CYDV-113-司促-9728-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怡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30,024元正未給付,其中29,67 0元為消費款;35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6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70元 劉怡君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619-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瑛彬 代 理 人 劉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劉瑛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112年7月20日 111,200元 AM1319872

2024-12-02

NTDV-113-除-38-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怡君 劉得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23,7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3804-202412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8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劉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貳仟貳佰 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 計收肆佰元,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促-32382-20241202-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何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審附民-398-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姍儒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73號、第165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姍儒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姍儒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何姍儒 與告訴人黃曉芠之113年1月15日和解書。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該規定 。經查:就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第16529號)部 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就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均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未思以正常途徑打工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 指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之,其所為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兼衡被告行為所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 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曉芠以1,50 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稽),至告訴人陳聖欽 、邱惠茹、翁筠涵、莊郁婷、被害人劉怡君,本院雖為其等 安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另因相同行為致另一被害人被 害,經本院以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本件 犯罪日期均在該案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 ,本件各宣告刑不在本件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宜由執行 檢察官就被告前案之刑與本案之宣告刑向本院合一聲請定應 執行刑。 八、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出即洗出者,各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 罪項下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獲利新臺幣1,000元。獲利方是 就是LINE暱稱『Reverse櫻櫻』要求我轉帳的時候就跟我說就 把轉帳金額減掉1,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6 529號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最 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5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經與 告訴人黃曉芠以1,500元和解並已賠償,已達徹底剝奪其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上 開宣告。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 陳聖欽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2 告訴人 邱惠茹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3 告訴人 翁筠涵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4 告訴人 黃曉芠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5 告訴人 莊郁婷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6 被害人 劉怡君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何姍儒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上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何姍儒於本  案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 2.被告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111年  7月18日2次警  詢、海山分局偵  查隊112年1月16  日警詢供述 1.被告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否認  有何不法犯意,辯稱:我是在網  路上看到工作廣告,我有先依對  方指示匯1,000元保證金;後來  我在對方把我拉入的群組中看到  某個工作訊息,就開始做以手機  幫忙轉帳的工作,我當時以為這  些錢是線上博奕玩家儲值買點數  的錢等語。惟被告僅曾於文聖派出所提出詐欺集團帳號截圖4張,未能提出任何對話記錄佐證其辯解。 2.被告於海山分局警詢時,在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註記部分款項為「本人使用」,而111年7月16日提領1萬6,000元部分有此註記,該筆款項內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郁婷遭詐欺匯入之1,000元。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5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聖欽、邱惠茹、翁筠涵、黃曉芠提出之詐欺對話截圖照片 告訴人5人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3 1.被告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2.被告於海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6日時註記「✘」表為其本人使用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第108頁以下) 1.本案金流。 2.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及帳戶交易  明細所載,被告每月薪資約5至8  日入帳。然被告111年7月薪資於  111年7月5日入帳1萬4,393元,  被告於111年7月6日提領多筆後  餘4,098元,於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不明款項入帳1萬3,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姑且計入屬被告所有),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8時56分提領1,500元,則其於111年7月16日18時9分「憑卡提款」1萬2,000元後,於111年7月16日22時31分「跨行提款」1萬6,000元,此筆1萬6,000元中,大部分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1,000元。足認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仍有所隱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共5罪)。被告就前述 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嫌間,因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至少有 取得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郁婷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翁筠涵於111年 7月16日20時48分原欲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某 中國信託帳戶,然告訴人翁筠涵誤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尚未被領岀或轉出,被告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即已遭凍結,故該筆款項仍在該帳戶內,被告民 事責任上應予返還),因此筆款項係告訴人翁筠涵匯錯,並 非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指示告訴人翁筠涵匯入被告帳戶 ,且嗣後此筆款項亦未遭被告領岀或轉出,故應認被告就告 訴人翁筠涵此筆款項部分並非該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 犯行,應認告就此部分犯嫌不足。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附表編號3)為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1 陳聖欽(提告) 向陳聖欽佯稱如欲從事兼職工作賺錢,需先支付費用,致陳聖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 111年7月8日22時7分 111年7月9日15時32分 2 邱惠茹(提告) 向邱惠茹佯稱進入某投資平台需先支付費用,致邱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3 翁筠涵(提告) 向翁筠涵佯稱進入某投資LINE群需先支付費用,致翁筠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28分 111年7月13日13時31分 4 黃曉芠(提告) 向黃曉芠佯稱解任務可賺錢,但需先支付費用,致黃曉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3日0時12分 111年7月14日14時57分 5 莊郁婷(提告) 向莊郁婷佯稱儲值線上博奕遊戲可獲利,致莊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6日18時49分 被告於111年7月16日22時31分因不明原因自行持金融卡提領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何姍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姍儒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1652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1 劉怡君 (未提告) 向劉怡君佯稱如欲從事兼職工作賺錢,需先支付費用,致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 新臺幣1,000元 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55分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352-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姍儒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73號、第165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姍儒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姍儒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何姍儒 與告訴人黃曉芠之113年1月15日和解書。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該規定 。經查:就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第16529號)部 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就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均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未思以正常途徑打工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 指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之,其所為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兼衡被告行為所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 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曉芠以1,50 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稽),至告訴人陳聖欽 、邱惠茹、翁筠涵、莊郁婷、被害人劉怡君,本院雖為其等 安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另因相同行為致另一被害人被 害,經本院以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本件 犯罪日期均在該案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 ,本件各宣告刑不在本件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宜由執行 檢察官就被告前案之刑與本案之宣告刑向本院合一聲請定應 執行刑。 八、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出即洗出者,各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 罪項下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獲利新臺幣1,000元。獲利方是 就是LINE暱稱『Reverse櫻櫻』要求我轉帳的時候就跟我說就 把轉帳金額減掉1,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6 529號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最 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5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經與 告訴人黃曉芠以1,500元和解並已賠償,已達徹底剝奪其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上 開宣告。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 陳聖欽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2 告訴人 邱惠茹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3 告訴人 翁筠涵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4 告訴人 黃曉芠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5 告訴人 莊郁婷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6 被害人 劉怡君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何姍儒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上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何姍儒於本  案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 2.被告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111年  7月18日2次警  詢、海山分局偵  查隊112年1月16  日警詢供述 1.被告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否認  有何不法犯意,辯稱:我是在網  路上看到工作廣告,我有先依對  方指示匯1,000元保證金;後來  我在對方把我拉入的群組中看到  某個工作訊息,就開始做以手機  幫忙轉帳的工作,我當時以為這  些錢是線上博奕玩家儲值買點數  的錢等語。惟被告僅曾於文聖派出所提出詐欺集團帳號截圖4張,未能提出任何對話記錄佐證其辯解。 2.被告於海山分局警詢時,在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註記部分款項為「本人使用」,而111年7月16日提領1萬6,000元部分有此註記,該筆款項內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郁婷遭詐欺匯入之1,000元。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5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聖欽、邱惠茹、翁筠涵、黃曉芠提出之詐欺對話截圖照片 告訴人5人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3 1.被告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2.被告於海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6日時註記「✘」表為其本人使用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第108頁以下) 1.本案金流。 2.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及帳戶交易  明細所載,被告每月薪資約5至8  日入帳。然被告111年7月薪資於  111年7月5日入帳1萬4,393元,  被告於111年7月6日提領多筆後  餘4,098元,於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不明款項入帳1萬3,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姑且計入屬被告所有),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8時56分提領1,500元,則其於111年7月16日18時9分「憑卡提款」1萬2,000元後,於111年7月16日22時31分「跨行提款」1萬6,000元,此筆1萬6,000元中,大部分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1,000元。足認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仍有所隱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共5罪)。被告就前述 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嫌間,因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至少有 取得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郁婷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翁筠涵於111年 7月16日20時48分原欲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某 中國信託帳戶,然告訴人翁筠涵誤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尚未被領岀或轉出,被告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即已遭凍結,故該筆款項仍在該帳戶內,被告民 事責任上應予返還),因此筆款項係告訴人翁筠涵匯錯,並 非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指示告訴人翁筠涵匯入被告帳戶 ,且嗣後此筆款項亦未遭被告領岀或轉出,故應認被告就告 訴人翁筠涵此筆款項部分並非該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 犯行,應認告就此部分犯嫌不足。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附表編號3)為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1 陳聖欽(提告) 向陳聖欽佯稱如欲從事兼職工作賺錢,需先支付費用,致陳聖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 111年7月8日22時7分 111年7月9日15時32分 2 邱惠茹(提告) 向邱惠茹佯稱進入某投資平台需先支付費用,致邱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3 翁筠涵(提告) 向翁筠涵佯稱進入某投資LINE群需先支付費用,致翁筠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28分 111年7月13日13時31分 4 黃曉芠(提告) 向黃曉芠佯稱解任務可賺錢,但需先支付費用,致黃曉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3日0時12分 111年7月14日14時57分 5 莊郁婷(提告) 向莊郁婷佯稱儲值線上博奕遊戲可獲利,致莊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6日18時49分 被告於111年7月16日22時31分因不明原因自行持金融卡提領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何姍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姍儒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1652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1 劉怡君 (未提告) 向劉怡君佯稱如欲從事兼職工作賺錢,需先支付費用,致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 新臺幣1,000元 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55分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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