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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工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倫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3296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 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將車牌號碼000-0000、BTZ-3783號車身式樣均為廂式冷凍之 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2 台小貨車】)先後駛至原告工 廠(同原告設立地址),委由原告將車身式樣改裝為吊桿車 廂並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改裝驗車,經原告於113.05.06 依 被告要求改裝項目向被告報價(參見附表),經被告同意後 ,原告即先墊付費用進行施工,並自113.05.21 起請求被告 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1萬1000 元)與墊付款,詎被告 以需車輛改裝完成貸款公司始能撥款為由要求原告儘速改裝 完成並進行驗車。  ㈡嗣原告改裝完成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先以113 .06.19 左營蔡公郵局377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 項。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113.07.03 左營蔡公郵局37 8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項(即附表款項總額   68萬9000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2台小貨車自113.06. 20起停放於原告廠區之按日以每部300元加計日息1%計算之 車輛停放費用,惟被告仍未給付。而系爭2 台小客車於113. 08.09 已經動產抵押權人至原告工廠將該2 台車輛取走。  ㈢爰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總額與 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20-113.08.08 停放原告工廠之費 用與遲延給付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支付命令核准金 額(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13.06.   20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暨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僅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負責 人原與被告約定可先給1/3 費用,待全部完工後再給付,詎 擔任原告會計之原告負責人女兒不同意該付款約定強行要求 被告全部付款,且被告於113.07.12 至原告工廠,原告並未 完工,系爭2 台小貨車均僅剩車頭,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 付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自113.04.10-113.06.06之 LINE對話畫面、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左營蔡公郵局3779、37 87號存證信函、系爭2 台小貨車吊桿整修前後照片與整修完 成照片(持當日報紙證明日期),勘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事由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且其異議理由與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 是其異議自難採認。  ㈡依上開事證: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 裝款,為有理由。②就請求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 費用部分,依現有事證,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19 前已 經改裝完成並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 未繼續進行代被告驗車之工作並繼續請求被告付款,則就系 爭2 台小客車於改裝完成後因被告未付款亦未前來取車而繼 續停放原告工廠內,可認屬被告受領遲延性質,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系爭2 台小客車停放於其工廠內至遭動產抵押權人 取走車輛止(113.06.20-113.08.09 ,不計入取走日,應算 至113.08.08 ,共49日)之相當停車費之費用(原告請求每 車以300元/日計算,查與高雄市路邊公共停車格每日收費最 高額相當),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應認有理由(此部分2 車合計共2 萬9400元)。 ㈢另就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2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裝款部分,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 理由。  ⒉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用部分,原告原就各日 費用請求按日計付1%之遲延利息,惟經本院以應依法定利率 計算為由,而於支付命令裁定僅准許自113.06.20 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以: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 原告工廠之費用,性質查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債務,則就遲延利息之起算,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自受請求時起算。本 件支付命令係於113.08.07 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收 受(被告公司地址經退回),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3. 08.08 起算(與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費用之計費末 日恰為同日),於上開日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給付未付改 裝款(共68萬9000元)及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 用(共2 萬9400元)與自被告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113.08.08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參照原告敗訴部分之理由(遲 延利息請求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車輛資料 113.05報價單 113.06報價單 1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群蕊汽車美容鍍膜專門店     (113.02.01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06 .單據金額:267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113.01.09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20 .單據金額:344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訴-1587-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昆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張碧茹即長安當舖 代 理 人 陳義文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昆霖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5月15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3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自97年5月26日起任職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所得合計382,36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含各項津貼、加 班費)合計222,163元,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 至6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6頁、更生卷第91至103 頁)。又聲請人領有苗栗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113年每月補助4,049元,有苗栗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救字第11 30137855號函附卷可參(見更生卷第45、79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近期薪資收入及領取補助情形,爰以每月收入37,634元 【計算式:(382,362元+222,163元)÷18月=33,585元;33, 585元+4,049元=37,63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 支出17,076元(見調解卷第27頁),與前開數額相符,自可憑 採。另聲請人之母巫瑞嬌現年79歲,其配偶已歿,育有2名 子女,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36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巫瑞嬌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見更生卷第141至151、227至229頁),並有苗栗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更生卷第45頁 )。本院衡酌巫瑞嬌之財產、收入狀況,認應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7,076元計算,扣除老年年金4,036元後,聲請 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520元【計算式:(17,076元-4,036元 )×扶養義務比例1/2=6,520元),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扶養 費,未據提出相關證據,應予剔除。準此,依聲請人每月收 入37,63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6,52 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4,038元。而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 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761,410元(詳附表一),依債權人陳 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15,230元(詳附表 二),則聲請人縱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4,038元清償 債務,仍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  ㈣復觀聲請人之財產查詢清單、車籍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安達保字第 1130007086號函(見更生卷第107、137、173、217、295頁 、個資卷),聲請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房屋,惟該房屋係供聲請人自住使用,屋齡已59年 ,課稅現值僅400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105、147頁)。另 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029-GMJ號機車、669-LCH 號機車,分別為西元2005年、2009年、2012年出廠,均已逾 耐用年數,且有設定動產抵押權,應無殘值再供清償無擔保 債務;又其名下康健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4,266元,存 款帳戶餘額合計約1萬餘元,均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金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16元 更生卷85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404元 更生卷65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7元 更生卷7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57元 更生卷63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4,803元 更生卷6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3,998元 更生卷47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5,090元 更生卷77頁 8 長安當舖 60,000元 更生卷199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045元 更生卷67頁 合 計(新臺幣) 1,761,410元 附表二: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78元 15% 32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5,862元 16% 8,878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7元 15% 306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0,413元 16% 1,872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3,425元 16% 3,112元 長安當舖 60,000元 6% 300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045元 16% 441元 合計15,230元 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未載明利率,暫不列計。

2024-11-01

MLDV-113-消債更-36-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施怡如 林玉瓶(併國內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怡如應給原告付新臺幣536,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0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林玉瓶給付之。 二、被告施怡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瓶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怡如負擔;如對被告施怡如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怡如、林玉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怡如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林玉瓶為保證人向 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 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貸放日起按年利2.8%計算之利息,此 有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可稽。惟被告施怡如自113年1月11日 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聲請人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 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如訴之 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施怡如自應負清 償之責任,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 瓶給付之。  ㈡又被告施怡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提供車輛(車號000-00 00)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系爭借款違約繳款後 ,原告委託訴外人殷振實業有限公司協尋擔保車輛,經該公 司於112年9月6日尋獲取回,原告並於112年10月3日支付協 尋費用32,000元及112年10月16日支付停車保管費用6,000元 ,合計38,000元予該公司。  ㈢依借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甲方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 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即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乙方 (即原告)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之債權而支出之......占有 抵押物之相關費用和保管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包含:協尋 …、停車保管..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及保證人負擔,... ...」;另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八條第2項約定:「因占有抵 押物所發生之任何損害或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施怡如)負 擔之......」。準此.被告二人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二所示 之占有抵押物相關費用。  ㈣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清 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 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41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宣 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203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相對人前將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第三人大量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山 公司),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0萬元,系爭動 產鑑定價格為65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 費用,且伊未聲明願負擔費用以進行拍賣程序為由,於民國 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328號裁定駁回伊續行 拍賣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惟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要求大量山公司提出債權證 明及相關證據以供形式審查,率認拍賣無實益,且未察伊已 於異議狀補正聲明願負擔費用等情,即駁回伊繼續執行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 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 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 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2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 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 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5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 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可能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 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 ,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 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為準,據以審認拍 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額與實際之 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所有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3日會 同兩造執行查封系爭動產,復囑託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動產進行鑑定,鑑定後認為系爭動產總 價值為65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人大量山公司於113年1月12 日具狀陳報其對相對人抵押債權金額為9280萬元,執行法院 認系爭動產價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於 113年3月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聲明願負擔強制執行 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抗告人於同年3月20日具狀表示系 爭抵押權可能為虛假設定,並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於同 年5月8日通知抗告人不准繼續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具 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於同年6月12日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可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 之1規定,於113年3月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聲明是 否願負擔費用,抗告人收受該通知後未依限聲明願負擔費用 ,執行法院因此於同年5月8日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 核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謂: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要求大量山 公司提出債權證明及相關證據以供形式審查,且未察伊於異 議狀補正聲明願負擔費用,即駁回伊繼續執行之聲請云云。 惟大量山公司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爭執 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執行法院依大量山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據以審認系 爭動產拍賣無實益,並認抗告人未依限為願負擔費用之聲明 ,已無實施執行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 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於異議狀記載:「……異議人仍得於 聲請延展執行兩次後之聲請續行執行時,聲明願負擔費用聲 請拍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僅係表明若於延緩執 行後聲請續行執行時,願負擔費用,亦難認有聲明於查封物 賣得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時 ,願負擔其費用之意。抗告人猶執前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紙杯成型機 20 台 型號:JC-5070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序號:ND210331TR-1~20,共20台 2 紙杯發泡機 1 台 型號:HC-8888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3 自動收杯包裝機 5 台 型號:HC-8588(為改良後之型號,原型號為QZB)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序號:ND210331TRP-1~5,共5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0-30

TPHV-113-抗-1197-20241030-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林莉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起訴,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保證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問題,此於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依消費借貸及 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林莉汶即主債務人、被 告即一般保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對林莉 汶與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299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林莉汶則未提出異議 。依照前述說明,因原告對被告與林莉汶之訴訟標的間不生 合一確定問題,被告之異議效力自不及於林莉汶,是該支付 命令對林莉汶部分應已確定,林莉汶並非本件被告,先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購屋貸款【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為限】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一」)第29條、個人貸款專用借據(週轉金、修繕 、消費性擔保、土融、建融、購屋貸款【非以所購買之房屋 供擔保者】等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二」)第26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胡光華,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違約金部分原記載為「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嗣依據 契約條款無此約定而具狀更正刪除此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莉汶於106年間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2筆,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第1筆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36年5月23日 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調)(目前為1.6% )加碼週年利率0.71%機動計息;第2筆117萬元,借款期間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26年6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季調)(目前為1.6%)加碼週年利率0.71%機動計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應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1筆借款 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林莉汶自112 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依保證之法律 關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主動要求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 1規定;銀行沒有告知保證契約內容;且若執行有效果,就 不能對伊主張全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莉汶借款及欠款之情形,以及本件貸款之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4、141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 二、林莉汶新貸或增貸授信戶撥貸後資金流向檢核表及匯款 回條聯(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欠 款餘額紀錄,見司促卷第35頁)、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堪以採信。是上揭林莉汶向 原告借款,僅還款至112年8月23日即違約未繳而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有本金1,953萬3,39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等事實,即堪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主動要求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等語。經查:  ⒈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 ,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⑴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⑵動產或 權利質權。⑶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⑷各級政府 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 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100年1 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以:「⑴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⑵原條文第一項移列 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包括連帶保證)」,以使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 ,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是以,依銀行法第12條 之1立法意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若須 徵取一般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  ⒉經查,本件原告稱所貸予林莉汶之款項融資分類是自用住宅 貸款(見本院卷第194頁),且有林莉汶提供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街00號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此 據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記載明確,並有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登記所有權狀 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 ),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勾選「確屬自用且無任何租賃 及其他關係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77頁),又林莉汶之戶 籍地係在上開房地,原告亦無提出屬非自用住宅之證明,堪 認本件為自用住宅放款。原告復提出本件由林莉汶申請因收 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被告為一般保證人之申請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本件係因借款人林莉汶為強 化授信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則本件借款以被告為一般保 證人,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不否認簽署保證人宣告書、保證期間約定書及上開一 般保證人申請書,惟辯稱:上開文件內容未告知、銀行叫我 簽我就簽,上開申請書是銀行把文件繕打好給我們簽名等語 。查上開申請書記載略以:因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吳 定綻為一般保證人,保證人現職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為 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上開申請書記 載被告之工作與收入,並非他人所知悉,且上開申請書已表 明「因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吳定綻為一般保證人」, 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申請書之簽名,堪認上開內容為林莉汶 主觀上有因收入條件不足而願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至被 告雖抗辯上開文件內容並未告知等語,然被告簽名之系爭契 約一、系爭契約二、宣告書、保證期間約定書、申請書均清 楚載明契約名稱,被告簽名欄位亦清楚印明「保證人」字樣 ,且被告自陳曾擔任公司負責人、有簽署過契約文件(見本 院卷第196頁),實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何不明情形,被告 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再者上開申請書並非定型化契約,難 認係原告所提供,應認係林莉汶自行提供資訊或繕打申請書 。又上開申請書已可知林莉汶有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被 告聲請傳喚林莉汶證明申請書並非林莉汶繕打等情,即無調 查之必要性。  ㈣被告復抗辯若執行有效果就不能對其主張全額等語。查原告 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保 證責任,係在主張其實體法上權利及取得執行名義,自無須 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亦無須先扣除對借款人執行有效果部 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如對林莉 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2,200萬元 1,866萬1,370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 2 117萬元 87萬2,022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953萬3,392元

2024-10-29

PTDV-113-重訴-23-20241029-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佘坤穎 訴訟代理人 余慶源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就面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乙情,有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已由被   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本票效力及票據債權存否之認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 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 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9至30頁),伊簽名時,上面的內容是空白的,系爭 本票除伊之簽名及發票日外,其餘部分(金額、到期日、地 址)均是空白,被告也沒有提供事後打印的契約書給伊確認   ,也沒有撥款至伊指定之帳戶,伊先簽署空白的文件是配合 業務審查申請使用,並非同意對方有權自行完全處理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已經完備云云。經核   :⑴系爭契約書上開有關同意以租賃物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 之最高限額「捌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整」,以及第1條租 賃物(即自用小客車)之型號、車牌等特定內容,第2條雙 方約定購入租賃物之總價「陸拾柒萬元整」,與系爭本票面 額「陸拾柒萬元整」,均非手寫,而為制式印製之文字。是 否原告簽名時,即已記載?顯非無疑。⑵觀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第992號詐欺等案件之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該案被告張雅鈞辯稱:「…空白契約的原因 是因為本件不一定會核貸成功,必要的資料會等到審件通過 後,公司才會套印…」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上67萬元之金 額,於原告簽名時確為空白,乃被告方面事後套印無訛。⑶ 考以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自應具備一定之方式(即 要式性),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故其方式之   要求最為嚴格。而觀諸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另外簽署之授權 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授權被告得填載之授權範 圍僅限於「到期日」,並未包含「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 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先後電話照會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41),縱有提及申貸金額78萬 元、60期,以及改申請67萬元、分60期等內容,但檢視全部 對話,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以及授權被告得填載面額之內容   ,自不足認定被告已經原告授權而得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準 此,系爭本票於原告發票時,既欠缺「一定之金額」之絕對 必要應記載事項,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之票據,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即不得 對原告主張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至於兩造間是否有被告所主張車輛融資租賃契約之原因關係 存在?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影響上述有關系爭本票效力之 判斷,核無再為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票載到期日   (民國) 佘坤穎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67萬元 111年5月30日 週年利率16% 111年12月1日

2024-10-28

NHEV-112-湖簡-898-2024102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宣妘即吳虹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靜萱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鍾靜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83,81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5,4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88,8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4.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88,8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89,4 93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計算式:1,20 9,789-(46,679)*24=89,49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保 單、存款及股票現值合計共32,734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另其名下之西元2021出廠 之機車部分,其上有創鉅有限合夥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衡 量使用折舊狀況並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應無變價實益而 不具清算價值,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 約可達44,494元,另按月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合計共5 1,694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 資明細、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另更生方案所 載支出狀況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之認定 結果,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1,694元扣除支出46,172元後餘5, 522元,另其名下保單、存款及股票現值共32,734亦願提 出清償,以72期攤算,每期455元,合計共5,977元,其願 提出逾九成之5,4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 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 ,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車貸債務 ,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 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 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 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創鉅有限合夥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 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 ,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比例(即24.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4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5%。                 5.債務總金額:1,583,811元。            6.清償總金額: 388,8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4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16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3 5 創鉅有限合夥 (暫予保留)50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63-202410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林若蓁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黃蘭雰、吳俊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 ,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 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 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47 .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 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前陳 報其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惟抵押物已不知所蹤而無從取 償等語。然此並非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定錨之理由 ,若此理成立而將其債權列作無擔保之性質而與普通債權人 併受分配,如日後抵押物尋得而對之主張權利,顯對於普通 債權人有所不公,是不能僅因此語而認為已處於可依債權比 例通受分配之情狀,仍應就其是否仍有對於動產抵押物行使 權利作為判斷標準;惟查,本件經查詢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 示,和潤企業公司已處於未登記有動產抵押權之狀態,是綜 合前情判斷,應可認為其無再就抵押物優先受償之可能,自 能與無擔保債權之性質而同獲受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76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269,703 5.清償總金額:  414,720 6.清償比例:  18.2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626 2 亞太普惠公司 194 3 王道商業銀行 2,759 4 裕富資融公司 1,611 5 永豐商業銀行 357 6 和潤企業公司 213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68-202410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全程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陳志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9月1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65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 ,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 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 之1,達到73.7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7.16%+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9%+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0.33%+陳志勇34.67%=73.76%),有上開本 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與其配偶合夥經營「大拇指冷飲」,每月收入 約新台幣(下同)31,260元〔以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收入平均 計算,(36331+29394+9691+44052+33110+34984)÷6=31260,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各項原料進貨收 據、營業明細表及合夥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0 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2,724元、0元及38,880元,勞保投 保單位為屏東縣理髮業職業工會,堪認其除上開經營「大拇 指冷飲」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1,260元作為 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包括租金、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瓦斯費、通訊費及雜支合計16,500元, 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 務人陳報扶養其父及母(分別為40年及49年生),其父每月領 有12,528元勞保老年年金,又每月有營利所得2,107元(以11 2年營利所得平均計算,25284÷12=2107),合計每月收入14, 635元(12528+2107=14635),惟不足上開必要生活費,另其 父名下有6筆不動產,然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每月領有12,894元勞保老年年金 ,又每月有營利所得8,676元(以111年營利所得平均計算,1 04114÷12=8676),合計每月收入21,570元(12894+8676=2157 0),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且名下有1筆不動產,並無受扶 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手足共同負擔,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7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10100號可參。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每月1,22 1元〔00000-00000)÷2=1221)。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其父及母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已逾上開數額,爰以每月1,221元列計 其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 務人每月收入31,26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6,500元及 扶養費1,221元,尚餘13,539元(00000-00000-0000=13539) ,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 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34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58%。 5.債務總金額:3,029,277元。 6.清償總金額:744,84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723 1,761 126,792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215 954 68,688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48 176 12,672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9,776 1,775 127,800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1,024 73,728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2,915 1,069 76,968 7 陳志勇 1,050,000 3,586 258,192 總計 3,029,277 10,345 744,84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4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且其上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尚餘305,640元未清償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年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且其上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10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尚餘519,776元未清償 3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87,076元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人壽字第1130000621號函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422,27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113)三法字第01130號函 合計 609,351元

2024-10-23

PT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4102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即債 施建志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 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 投資財產新臺幣(下同)2,729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解約金2,922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 約金4,332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 ,21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29,595 元,因上開汽車現值尚不足清償動產抵押債權,而投資財產 僅與委託變價手續費相當,縱使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均將認 定無處分實益,故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險解約金 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8,063元;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109、111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申報所 得極低,每月雖領有育兒津貼共11,000元,然不足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育兒津貼僅能領取至子女5足歲。復 查,聲請人現仍為軍職,依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6月薪資 明細表所示,薪資扣除扣項平均為45,813元,然112、113年 度另領有考績、年獎共175,57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汽 車行照影本、汽車折舊自動試算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 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月薪加計考績、年獎平 均,即以每月53,128元(45813+175570÷24),做為計算聲請 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3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僅38,06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另因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 女所領育兒津貼,僅能領取至5足歲,將陸續於更生方案 履行前期停止發放,為維持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本院認 子女扶養費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即 以每月17,303元計算。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財產現值平均全部,加計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八成用 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 然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 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 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復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 貸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 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 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更正債 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 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 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 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5.72%)受清 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747118 51.19% 7858 台北富邦 3504 0.24% 37 星展銀行 446636 30.6% 4697 遠東銀行 31958 2.19% 336 永豐銀行 15212 1.04% 159 裕融企業 215210 14.74% 2263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5350 清償成數 75.72%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5.7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2

CTDV-113-司執消債更-9-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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