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543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511號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為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
序,其訴訟利益並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最高者核定之。而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475,979元【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
,計算式:債權本金200,000元+利息275,979元=475,979元
,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訴之
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92,0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97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66,940元 101年6月29日 114年3月10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4,638日 13.01% 275,979元
TNEV-114-南簡補-11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