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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 不可回復、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目前因本案(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在監 服刑,刑期屆滿日為民國114年3月13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法院裁判書類正本製作之日程、受刑人之抗告救濟 期間及法院文書作業所需時日等因素,顯存有急迫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待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到 院即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聲-227-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錦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錦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錦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 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 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聲-62-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才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編號2、3所示之罪,其 等犯罪之性質及被害人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 至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前揭罪名相異甚大,自身獨立性強, 刑罰折讓之幅度有限,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因羈押期滿折抵, 而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 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聲-234-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乘 機性交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不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聲-27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勇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 (五)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洗錢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編號4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 聲卷第3至11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7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5月(11 月+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屬竊盜罪(下稱 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 稱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附表編號4之罪係幫助洗錢罪,與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 尚非雷同,犯罪時間難認相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甲罪群及幫助洗錢罪(含有詐欺罪 )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幫助洗錢 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 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4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11

HLHM-114-聲-27-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誌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編號6至1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 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欄外,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編號1至 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編號6至19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確定時,業已 減輕受刑人相當或甚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雖均為竊盜 且係於短期間內所犯但次數甚多,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 ,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 理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1

PTDM-114-聲-216-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部分 相距較近(編號1至9、11、14),部分相距較遠(編號10、12 、13)、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編號1至9、14;12、13)、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 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0

PTDM-114-聲-15-20250310-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859號裁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文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鄒文宗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鄒文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裁定分 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4所 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 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10、12、17、 18、21、23、24、30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 犯如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19、20、22、25至 29、31至3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 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61至166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部分已經原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33 所示之罪均係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含未遂)、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1月至同年6月間, 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 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34所示之罪則分別係侵占、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罪,與其餘上開編號所示犯罪之類型、情節 均不甚相同;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 件定刑範圍表示:請酌定5至10年之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等 語(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9號卷第217至223頁及本院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61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的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10、12、17、18、 21、23、24、30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如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19、20、22、 25至29、31至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2、3、5、6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鄒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共2罪) 攜帶兇器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3日(共2罪) 110年3月13日 110年6月1日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8日」,本院逕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5號(聲請書誤載為「2794號」,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39號(已於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2、5、6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9月 ⑤有期徒刑9月 ⑥有期徒刑7月 ⑦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2月22日 ②110年2月23日 ③110年3月10日 ④110年3月11日 ⑤110年3月11日 ⑥110年3月18日 ⑦110年3月21日 110年4月8日 ①110年3月13日 ②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0、5031、5153、5766、66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 此編號所示7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1、2、5、6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  名 ①竊盜罪 ②竊盜罪 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④竊盜罪 ⑤竊盜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⑤有期徒刑5月 ⑥有期徒刑3月     ⑦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5月3日 ②110年5月3日 ③110年5月3日 ④110年5月4日 ⑤110年5月4日 ⑥110年5月7日 ⑦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4月30日 ②110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16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5月7日 ②110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95、27789、28805、28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95、27789、28805、289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聲請書均誤載為「審易」字,本院逕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6號 此編號所示7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  名 ①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5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11月 ④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17日 ②110年5月1日 ①110年1月23日 ②110年3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3至24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4月23日 ④110年5月13日 110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7、23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5、20684、21854、24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5、20684、21854、245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39、540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39、540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6號(聲請書誤載為「2937號」,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7號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4罪,經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937號」,本院逕予更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4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⑤有期徒刑7月  ⑥有期徒刑1年  ⑦有期徒刑9月  ⑧有期徒刑10月 ⑨有期徒刑10月  ⑩有期徒刑9月  ⑪有期徒刑10月 ⑫有期徒刑8月  ⑬有期徒刑7月 ⑭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30日 ②110年1月30日 ③110年3月21日 ④110年3月29日 ⑤110年1月29日 ⑥110年2月5日 ⑦110年4月18日 ⑧110年5月4日 ⑨110年5月4日 ⑩110年5月4日 ⑪110年3月11日 ⑫110年4月18日 ⑬110年4月18日 ⑭110年3月15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3、12364、17182、17652、19158、19558、20510、22410、22412、22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74號 編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竊盜罪  ④竊盜罪 ⑤竊盜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⑦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⑧竊盜罪   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⑪攜帶兇器未遂竊盜罪  ⑫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⑤有期徒刑5月 ⑥有期徒刑3月 ⑦有期徒刑5月 ⑧有期徒刑5月   ⑨有期徒刑3月 ⑩有期徒刑3月  ⑪有期徒刑5月   ⑫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至29日,本院逕予更正) ②110年4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至26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5月11日 ④110年5月31日 110年4月20日至29日 ①110年4月18日 ②110年4月18日 ③110年4月21日 ④110年4月30日 ⑤110年4月30日 ⑥110年4月30日 ⑦110年5月1日 ⑧110年5月6日 ⑨110年5月6日 ⑩110年6月12日 ⑪110年6月12日 ⑫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1、10493、109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1、10493、10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2、25181、25186、25486、26140、28135、29007、34477、384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07號 此編號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1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1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3罪)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⑤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1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1年   ⑤有期徒刑11月 ⑥有期徒刑8月   ⑦有期徒刑8月 ⑧有期徒刑7月   ⑨有期徒刑7月   ⑩有期徒刑1年 ⑪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共13罪)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4月 ⑤有期徒刑4月 ⑥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4月29日 ③110年4月30日 ④110年5月1日 ⑤110年5月7日 ⑥⑦110年5月8日 ⑧110年5月24日 ⑨110年6月15日 ⑩110年6月16日 ⑪110年6月20日 ①110年2月14日 ②110年5月12日 ③110年5月28日  ④110年6月8日 ⑤110年1月23日 ⑥110年2月3日 ⑦110年2月14日 ⑧110年2月14日 ⑨110年5月28日    ⑩110年5月6日 ⑪110年6月5日 ⑫110年1月20日 ⑬110年4月17日 ①110年5月12日 ②110年5月28日 ③110年5月31日 ④110年4月20日 ⑤110年6月3日 ⑥110年4月17日前1週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17日」,本院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2、25181、25186、25486、26140、28135、29007、34477、38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20047、23104、23138、26987、27497、27595、26450、28893、34272、36616、27008、25445、29716、33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20047、23104、23138、26987、27497、27595、26450、28893、34272、36616、27008、25445、29716、332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45號 此編號所示11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1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6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22 23 2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侵占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4日 ②110年5月30日 110年3月13日 110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05、428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87號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25 26 27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 ②110年5月11日 ③110年6月2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9、33270、40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817號 此編號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7月」,本院逕予更正)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0日 ②110年5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 ①110年3月18日 ②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2、30870、341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0、10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49號 此編號所示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31 32 3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1日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6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52號 編號 34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聲請書誤載為8627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1號

2025-03-10

CHDM-113-聲更一-4-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百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百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百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11月28日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罪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近,於合併處罰時, 其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 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 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 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9日 111年7、8月間某日(至111年9月22日) 112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5日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第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77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4號(尚未執行)

2025-03-10

SCDM-114-聲-209-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穎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 似、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0

PTDM-114-聲-8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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