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憲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違禁物、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
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本案
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2公克),有該實驗室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本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
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事由,然確屬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自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是
上開注射針筒1支,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各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KLDM-113-單禁沒-20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