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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憲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違禁物、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 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本案 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2公克),有該實驗室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本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 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事由,然確屬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自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是 上開注射針筒1支,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各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1

KLDM-113-單禁沒-20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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